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洪志中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
被 告 洪璿青即洪二中
訴訟代理人 馬啓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六六六六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與父親洪鼎富、胞 弟洪正中簽訂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伊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901,694 元,向被告購買其名下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 1 及其地上門牌同鎮船頭里大鵬路183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以下 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3333 之一半(即10萬分 之16666 )。嗣後伊依約提出買賣價金901,694 元,並於10 7 年12月6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並催告被告履行移轉土地所有 權及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義務,惟均未獲置理,伊乃向本 院提存所以107 年度存字第584 號為被告提存上開價金901, 694 元,以為給付。詎被告迄今仍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6 分之1 予伊,亦未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 666 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伊得請 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納 稅義務人變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兩造與洪鼎富、洪正中於106 年7 月18日 簽訂系爭協議,並不爭執,惟該協議除討論系爭土地外,尚 涉及其他債務、費用之負擔,其性質並非單純之買賣契約。 又系爭協議涉及之標的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 1 ,並未包含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666 ,原告主張 依系爭協議,伊負有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義務,顯屬 無據。其次,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後,原告遲未給付價金,經 伊先後於107 年3 月24日、3 月26日,以LINE、電話及存證
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30日內給付價金,並表明 逾期未給付,即解除協議,不再另為解除之通知,原告於同 年月2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逾30日仍未給付價金,則兩 造間之協議即已合法解除,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伊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 更,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洪鼎富所有,於104 年12月28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胞姐洪玲慧、胞弟洪正中及被告,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
㈡、系爭房屋原為洪鼎富所有,嗣經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洪玲慧、 洪正中及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0萬分之33334 、10萬分 之33333 、10萬分之33333 。
㈢、兩造與洪鼎富、洪正中於106 年7 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㈣、原告於107 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存所以107 年度存字第584 號為被告提存901,694 元,該901,694 元為原告依系爭協議 所應給付被告之金額。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6 分之1 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666 成立買賣契約 ?倘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㈡原告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並變更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666 之納稅義務人,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及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666 成立買賣契約?倘然,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準此,買賣契約為 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
⒉經查,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協議,其第2 點載明:「志 中(按即原告)付二中(按即被告)901694過戶大埔段971 地號1/6 權狀持有(二中過戶給志中)」等語(見本院卷第 35頁),可見兩造確有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901,694 元,作 為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之對價,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6 分之1 成立買賣契約,非不足採。且被告於107 年3 月24 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志中,如剛才電話中所談的,下個 禮拜我會請律師發函給你,東港大埔段971 地號『買賣』,
給你一個月考慮,請你跟洪正中帳目結清,我就過戶給你1/ 6 權狀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益見被告對於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成立買賣契約一事 ,亦無異論,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殆無疑義。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反於先前 之主張,辯稱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⒊至系爭協議第2 點固未載明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惟本件兩造為至親關係,且非法律專業人士,實難以期 待其等面面俱到,將內容精確加以記載,故於此情形,不宜 僅自文字判斷,尚應審酌契約成立當時之情事加以判斷,較 為妥適。查證人洪正中到場證稱:系爭協議第2 點所載901, 694 元,乃兩造合意之金額,係以被告當初向洪鼎富購買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之價金、贈與稅、增值稅及房屋 稅等相關費用合計之一半計算,而之所以以一半計算,係因 被告要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一半售予原告,901,69 4 元係包含買賣系爭房屋之價金在內,且系爭協議第4 點關 於過戶稅金費用負擔部分,亦包含系爭房屋在內等語(見本 院卷第207 、208 頁);證人洪鼎富到場證稱:簽訂系爭協 議當天,被告說要將其當初向伊買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全 部之2 分之1 (按即各6 分之1 )售予原告,而系爭協議第 2 點所載901,694 元,就是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的 錢,901,694 元乘以6 之金額,就是伊當初將系爭房地售予 被告、洪玲慧、洪正中之價金,約54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64 、265 頁),復參以一般不動產買賣,倘無特殊之 原因或目的,其價金均約定為整數,約定非整數之金額,較 為罕見,足認系爭協議第2 點所載901,694 元,乃依被告向 洪鼎富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其價金之一半計算 而來。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第2 點所載901,694 元,包含 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價金,兩造間之買賣標的 物除系爭土地外,尚包含系爭房屋等語,即堪予採信。被告 徒以系爭協議未記載系爭房屋,即遽謂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房 屋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洵無可採。從而,兩造間就被告所有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一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 之1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666 ,確有成立買賣契 約,堪予認定。
⒋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及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在給付無 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 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本件被告雖 辯稱:原告於系爭協議簽訂後,遲未給付價金,經伊先後於 107 年3 月24日、3 月26日以LINE、電話及存證信函催告原 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30日內給付價金,並表明如逾期未給付 ,買賣契約即予解除,原告逾期未提出給付,兩造間之買賣 契約已合法解除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內容、通聯紀錄及存 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第171 至175 頁、第229 頁)。惟查 ,原告依買賣契約應給付被告價金901,694 元,未經定有給 付期限,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4 頁),則原告 雖因被告於107 年3 月24日、3 月26日定期催告而未為給付 ,致陷於遲延,惟被告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尚 不得遽行解除契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該買賣契 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是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並未經被告合法解除,亦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並變 更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666 之納稅義務人,有無理 由?
查兩造間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及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666 成立買賣契約,且該契約未 經被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又原告已於107 年12月26日向 本院提存所以107 年度存字第584 號為被告提存價金901,69 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提存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55頁),則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666 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666 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