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721號
PTDV,108,補,721,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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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21號
原   告 張暮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進步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帳冊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
  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如卷內復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
  ,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165 萬元為徵收裁判費計算之價額(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909 號、98年台
  抗字第111 號、97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其涉嫌刑事背信、詐欺
  及侵占等不法原因而取得之公司資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
  元予原告。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提供之營業收支簿予原告。
  查關於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卷內並無資料可
  供核定價額,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0,000 元。又上
  開二項聲明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本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
  650,000 元(計算式:2,000,000 +1,650,000 =3,650,00
  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
  判費20,8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
  申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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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