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21號
原 告 張暮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進步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帳冊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
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如卷內復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
,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165 萬元為徵收裁判費計算之價額(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909 號、98年台
抗字第111 號、97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其涉嫌刑事背信、詐欺
及侵占等不法原因而取得之公司資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
元予原告。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提供之營業收支簿予原告。
查關於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卷內並無資料可
供核定價額,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0,000 元。又上
開二項聲明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本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
650,000 元(計算式:2,000,000 +1,650,000 =3,650,00
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
判費20,8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
申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