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00號
原 告 宋玉美
訴訟代理人 宋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宋采霖等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㈠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原告宋玉美、原告配偶、原告母親
宋秀鳳及本件各被告暨上開土地謄本全部所有權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生父宋樹清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另倘上開任一人如已死亡,則請提出該人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再者,繼承人中有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請提出法
院准予備查函文。
㈢倘原告仍欲委任宋紘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請一併提出合法
之委任狀到院;併請確認本件正確之「原告」究為何人,附
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