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680號
PTDV,108,補,680,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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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80號
原   告 賴宜勵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港鎮大潭保安宮李孫心間請求確認優先
  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
  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 號解
  釋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45 萬1,1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5,3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提出下列訴訟資料到院。
㈠、記載完全之起訴狀及繕本(應包含完整之被告姓名或名稱及
  其住所或居所、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項)。
㈡、被告大潭保安宮之設立登記資料。
㈢、被告李孫心之最新戶籍謄本。
㈣、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全部,姓名欄勿遮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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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