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670號
PTDV,108,補,670,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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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70號
原   告 師康龍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旭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基旭間因請求請
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共新臺幣(下
  同)267 萬7,113 元,其中工資為9 萬1,375 元;非工資部
  分為258 萬5,738 元,則非工資部分不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工資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2 分之1 ,其數額為500 元,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
  審裁判費2 萬7,532 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之500 元後,原
  告尚應繳納裁判費2 萬7,032 元。
二、另請提出被告董基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
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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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