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34號
PTDV,108,消債清,34,20191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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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羅湘穎(原名羅珠玉)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湘穎自民國108 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584,775 元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間,以書面向 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 調解,嗣協商成立,約定每月應繳4,000 元,惟因聲請人因 病而無收入,終致無法負擔而毀諾。另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7360號 裁定等為證。又聲請人於98年4 月11日起開始因病就診,有 診斷書可佐,復衡以聲請人於98年5 月毀諾,亦有債權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參,堪認聲請人當時確 有因病收入不穩定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 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 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無工作,每月僅領有中殘補 助4,872 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佐,且聲請人106 、



107 年僅分別有所得20,925元、43,032元,現無投保勞保資 料,顯未受僱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4,872 元元,雖未提出 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 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洵堪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已無 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809, 382 元,亦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新加坡 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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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