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胡靜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靜敏自108 年12月6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1,341, 000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08 年5 月間與最 大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經 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擔任保險業務,每 月所得約為4,500 元,有薪資存摺影本可參,堪信屬實。至 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8,000 元,雖未提出 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 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4,866 元之數額,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50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8,000 元 後,顯無剩餘。至聲請人名下有土地1 筆,惟其上設定有抵 押權,有前引財產清單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本院審 酌上開不動產未變價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至聲請人固於105
年3 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854,376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8 年10月16日保普老字第10860138860 號函可佐,惟 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已達11,034,847元,有前置調解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佐,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 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 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 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