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120號
PTDV,108,消債更,120,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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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葉鎂伶即李鎂伶

代 理 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鎂伶即李鎂伶自民國108 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 固註記聲請人曾為「衣姿美服飾」之負責人。惟該商號已於 85年5 月9 日辦理註銷稅籍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 年8 月21日南區國稅 屏東銷售字第1081304832號函、營業稅稅籍證明可稽,足認 聲請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其 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先予敘 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097,168 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8 年7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 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 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 請,於法有據。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財團法人屏東縣 聖佳照顧關懷協會附設屏東縣私立聖佳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 家照護員,每月所得約為11,000元,與勞保投保資料大致相 符,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 8,000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 。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3,000 元。而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3,126,267 元,有 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 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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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