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5號
PTDV,108,小上,5,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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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何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被上訴人  汪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小字第1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 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 ,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 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係以: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由訴外人尤俊宏駕駛,於107 年01 月01日15時48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福興與中正路口,因轉 彎時,碰撞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自小客車),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



,917元。然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系爭事故之發生,起因在於訴外人尤俊宏駕駛系爭車輛未注 意前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為肇事主因,原 審並未審酌該處,認定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違反民法 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對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 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 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 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 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 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 ㈡、經核閱原審全卷,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被上訴人與 有過失之事實,復未釋明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 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前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上說明, 上訴人自不得再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亦不得對之加以 審究。而是否提出與有過失,乃屬當事人處分權之一環, 上訴人於原審中既未提出,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自屬 當然,並無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至 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就原審判決有關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依本件訴訟資料復無從認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則依據首開說明,自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裁定駁回,併將本件訴訟費用計 算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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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