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8年度,19號
PTDV,108,家繼簡,19,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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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原   告 羅馮戎 



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
被   告 林黃秀妹


      羅仕鈞 


      羅仕輝 

      羅仕浮 

      羅秀慧 

      羅品榆 


      羅淑儀 

      羅文鴻 

兼上八人之
訴訟代理人 羅仕坤 

被   告 林佩玉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古甜妹

被   告 林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羅阿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黃秀妹羅仕鈞羅仕輝羅仕浮羅秀慧、羅 品榆、羅淑儀羅文鴻羅仕坤等9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阿專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27日死 亡,被告林黃秀妹為其配偶,原告與被告羅仕鈞羅仕坤羅仕輝羅仕浮為其子女。被繼承人羅阿專另生有次男林挺 喜、四男羅仕銘,已分別於104 年12月26日、105 年4 月3 日死亡,故林挺喜之應繼分依法由其配偶林古甜妹及其子女 林佩玉林彥志再轉繼承,羅仕銘之應繼份則由其子女羅秀 慧、羅品榆羅淑儀羅文鴻再轉繼承,是兩造均為被繼承 人羅阿專之法定繼承人。查被繼承人羅阿專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共有人對於上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 二所示,業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而上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古甜妹林佩玉林彥志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 等語。
三、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據到庭陳述意見,然均於言詞辯 論期日前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以兩造應繼分比例將系 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阿專於98年1 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為被告林古 甜妹、林佩玉林彥志所不爭;而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另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繼承人羅阿專並未以 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㈡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設有明文。又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 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原告主 張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羅阿專所遺財產性質均 屬積極財產,且無任何債務之情形下,原告之主張並無不利 於其他共同繼承人,且其他共同繼承人即被告等既均表示同 意,自應尊重之。查羅阿專於98年1 月27日死亡,兩造均為 其繼承人,就羅阿專所遺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而原告主張由兩造共13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 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且符合公平原則,並能兼顧繼承人之意願,並無不當, 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 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一:被繼承人羅阿專之遺產
┌──┬────────┬────┬────────┐
│編號│ 財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 分 割 方 法 │
├──┼────────┼────┼────────┤
│ │屏東縣東港鎮三和│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1 │段434地號土地 │ 全部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面積1371.69 平│ │為分別共有 │
│ │方公尺) │ │ │
├──┼────────┼────┼────────┤
│ │屏東縣東港鎮興東│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2 │里興東路87之1 號│ 全部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建物 │ │為分別共有 │
└──┴────────┴────┴────────┘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
├──┼────┼──────┤
│ 1 │林黃秀妹│ 1/8 │
├──┼────┼──────┤
│ 2 │羅仕鈞 │ 1/8 │
├──┼────┼──────┤
│ 3 │羅仕坤 │ 1/8 │
├──┼────┼──────┤
│ 4 │羅仕輝 │ 1/8 │
├──┼────┼──────┤
│ 5 │羅仕浮 │ 1/8 │
├──┼────┼──────┤
│ 6 │羅馮戎 │ 1/8 │
├──┼────┼──────┤
│ 7 │林古甜妹│ 1/24 │
├──┼────┼──────┤
│ 8 │林佩玉 │ 1/24 │
├──┼────┼──────┤
│ 9 │林彥志 │ 1/24 │




├──┼────┼──────┤
│ 10 │羅秀慧 │ 1/32 │
├──┼────┼──────┤
│ 11 │羅品榆 │ 1/32 │
├──┼────┼──────┤
│ 12 │羅淑儀 │ 1/32 │
├──┼────┼──────┤
│ 13 │羅文鴻 │ 1/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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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