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毛信明
非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毛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向本院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0 8 年度家補字第569 號),惟聲請人實無資力負擔裁判費用 ,且其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並獲准,爰依法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之審查表、聲 請人之資力審查詢問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口名簿等資料附 卷可參,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狀,經核其內容,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