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9號
原 告 潘怜恩
被 告 鄭鎮洲 CHAKCHAI TEERASUKPIMO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9 月10日在泰國結婚,婚後兩造 在泰國共同生活3 年後,被告表示要去緬甸,原告遂返回臺 灣,返臺後在北部生活3 年,並於8 年前搬來屏東居住,被 告雖於婚後曾來臺,但僅是短暫停留搬東西、辦理結婚登記 後即返回泰國,且數年後由被告女兒告知被告已在緬甸再婚 ,顯見被告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而難以維 持,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且有入 出國日期紀錄1 份附卷可考,並據其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 真正。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人,原告為中華民國國籍,兩 造無共同之本國法,兩造在泰國生活3 年後被告前去緬甸, 原告回來臺灣,原告從未與被告在緬甸共同生活之事實,依 上開規定,應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是本離婚事 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民法關於離婚之規定為準據法。六、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
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 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 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 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 ,故增列第2 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 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 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 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 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 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 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 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不知去向及行蹤,將使夫 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又行蹤不明致使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 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 然無存。查被告於結婚3 年後即前去緬甸,原告回臺灣,且 被告現已再婚,兩造自此未再共同生活,迄今已30年,致兩 造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 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