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443號
聲 明 人 詹若琳
謝先玲之胎兒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詹梅麟
謝先玲
聲 明 人 謝依婕
法定代理人 謝先皓
翁立婷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安永芬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本件
聲明人謝先玲、謝先皓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詹若琳、謝
先玲之胎兒、謝依婕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 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 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安永芬(下稱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安永芬(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市○○路000 巷00弄0 號)於108 年8 月13日死亡,聲 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惟查,被繼承人之次子即謝培國業於102 年2 月4 日死亡 ,謝培國之子女即聲明人謝先玲、謝先皓因此成為代位繼承 人,至於聲明人詹若琳、謝先玲之胎兒、謝依婕則分別係聲 明人謝先玲、謝先皓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查被 繼承人尚有子女即謝培彥、謝培俐、謝培屏、謝培民,亦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復查謝培彥、謝培俐、謝培屏、謝培民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查無喪失繼承權情事,有案件查 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有上開先順序 繼承人謝培彥、謝培俐、謝培屏、謝培民未聲明拋棄繼承, 則聲明人詹若琳、謝先玲之胎兒、謝依婕依法即無繼承權, 是其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