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黃錦燦
相 對 人 許靖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0月21 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 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票 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 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 第6 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特別 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 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 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 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 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 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 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 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 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 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 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 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001 、002 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原載「108 年5 月7 日」,後改 寫為「108 年3 月7 日」,然改寫處僅有按捺指印一枚,惟 改寫處未經原記載人簽名蓋章,故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 依改寫前之文義即發票日為108 年5 月7 日負票據責任,又 上開如附表編號001 、002 所示之本票之到期日分別載108 年4 月7 日、108 年4 月10日,,係早於發票日108 年5 月 7 日,依前開說明,此本票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
票即付。是前述發票日之改寫雖與法未合,尚不影響本件聲 請之法定要件,聲請人之聲請亦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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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8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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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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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5月7日 │466,000元 │視為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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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5月7日 │5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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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8年5月7日 │300,000元 │108年8月30日│裁定送達翌日│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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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8年5月7日 │300,000元 │108年9月10日│裁定送達翌日│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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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