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8年度,169號
PTDV,108,司拍,169,2019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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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李明祺 
相 對 人 陳永倫即陳瑞田


      陳佩姍 

      鄭景裕 
      力桂春 
      柯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 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設定義務人閔靖惠鄭价展、相對人陳佩姍鄭景裕、力 桂春及柯秋美於民國94年8 月31日,分別以其等名下所有坐 落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閔靖惠:5/10000 、鄭价展陳佩姍鄭景裕力桂春柯秋美等人各為1999 /10000,合計為1/1 ),作為相對人兼債務人陳永倫即陳瑞 田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94年8 月29日起至95年8 月 28日止,清償日期為95年8 月28日,利息按中央銀行放款利 率、遲延利息、違約金則均依照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其 後雙方並約定為抵押權內容之變更,利息變更為依照契約約 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變更為無,亦經變更登記在案。又 原設定義務人閔靖惠就其名下坐落屏東市○○段000 地號之 應有部分5/10000 ,買賣移轉登記與鄭价展、相對人陳佩姍鄭景裕力桂春柯秋美五人(每人各1/10000 ),嗣後 鄭价展又就其名下所有坐落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000/10000)信託登記與相對人兼債務人陳永倫即陳



瑞田,依首揭規定,其上設定之抵押權均不因此而受影響。 而相對人兼債務人陳永倫即陳瑞田於94年8 、9 月間,向聲 請人分別借款1,000 萬元、1,000 萬元及500 萬元,約定清 償期均為96年8 月28日,並有利息之約定;詎清償期屆至後 ,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對其取得本院107 年度屏簡 更一字第1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民事判決、107 年度重訴字 第158 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民事判決,並分別於107 年9 月 25日、108 年6 月4 日經確定在案,相對人尚欠本金2,500 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本院107 年度屏簡更一字第1 號、屏東縣地籍 異動索引、107 年度重訴字第158 號民事判決暨其判決確定 證明書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兼債務人陳永倫即陳瑞田、相對人陳 佩姍、鄭景裕力桂春柯秋美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相 對人陳佩姍於108 年10月22日具狀表示該擔保3,000 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聲請人投入百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所需成本資金,而聲請人其後並已取回資金,故擔保債務 金額為零等語。又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 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故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形 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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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拍字第1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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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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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屏東市 │勝興│ │519 │ │0 │15 │09.00 │全部 │陳永倫即陳│
│ │ │ │ │ │ │ │ │ │ │ │瑞田、陳佩│
│ │ │ │ │ │ │ │ │ │ │ │姍、鄭景裕
│ │ │ │ │ │ │ │ │ │ │ │、力桂春及│
│ │ │ │ │ │ │ │ │ │ │ │柯秋美權利│
│ │ │ │ │ │ │ │ │ │ │ │範圍各為10│
│ │ │ │ │ │ │ │ │ │ │ │000 分之20│
│ │ │ │ │ │ │ │ │ │ │ │00,信託登│
│ │ │ │ │ │ │ │ │ │ │ │記委託人:│
│ │ │ │ │ │ │ │ │ │ │ │鄭介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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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