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005號
TPDV,89,訴,2005,2000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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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民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懷威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固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訂立之「台灣電力公司澎湖尖 山發電廠第一至四號機發電計劃A3─A標消防水池、倉庫、修理工廠、行政大 樓、宿舍、餐廳、機車棚及接地新建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約定「如 因本契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卷附之該工程承攬契約在卷可稽。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就該工程中 消防水池部分施作疏漏之糾紛起訴,核屬因該工程承攬契約所生訴訟,自有前開 合意管轄之適用。而系爭工程之工地位於澎湖尖山,依前開約定,應由工地就近 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方符當事人之本意,並利於調查。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B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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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