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三號
原 告 巨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冠群
被 告 一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本院第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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