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蔡芸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私立日新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徐洪賽娥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鄭瓊瑛、蔡雅麗、蔡雅慧、蔡純、蔡 志恆,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蔡平群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坐落 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 爭土地為被告所占有,在如附圖所示編號513 部分面積76.5 平方公尺、編號513 ⑷部分面積178.6 平方公尺、編號513 ⑹部分面積104.9 平方公尺上鋪設水泥地面;在編號513 ⑴ 部分面積19.72 平方公尺、編號513 ⑶部分面積0.74平方公 尺、編號513 ⑸部分面積52.39 平方公尺、編號513 ⑺部分 面積4.44平方公尺上搭建建物;在編號513 ⑵部分面積48.7 平方公尺上設置貨櫃屋;在編號513 ⑻部分面積1.35平方公 尺上設置水泥校門,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 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伊得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伊及其他 公同共有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513 部分面積76.5平方公尺、編號513 ⑷部分面積178. 6 平方公尺、編號513 ⑹部分面積104.9 平方公尺上之水泥 地面及編號513 ⑴部分面積19.72 平方公尺、編號513 ⑶部 分面積0.74平方公尺、編號513 ⑸部分面積52.39 平方公尺 、編號513 ⑺部分面積4.44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暨編號513 ⑵ 部分面積48.7平方公尺上之貨櫃屋、編號513 ⑻部分面積1. 35平方公尺上之水泥校門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 共有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學校係蔡平群生前於民國58年及60年間先後捐 贈8 筆土地所設立,系爭土地於61年間登錄,因伊學校占用 系爭土地,蔡平群方於81年間向地主買受系爭土地以供伊學 校使用,其雖未明言將系爭土地貸與伊學校使用,惟依其舉 止及當時之情況,足認蔡平群與伊學校間默示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此一使用借貸契約,尚未經合法終止,伊學校自仍有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縱認伊學校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並無前述合法權源,惟蔡平群在世時,長久未行使其請 求返還土地之權利,並代表伊學校決定增建教室(由二樓增 高為五樓)及其他設備,原告在蔡平群去世後,突然請求伊 學校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將致伊學校蒙受鉅大損害,應認 構成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從而,原告請求伊學校除去 地上物返還土地,難謂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五魁寮段733 地號土地,於61年5 月19 日登錄,63年5 月24日登記為黃德添所有,嗣由蔡平群買受 取得,於81年9 月9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蔡平群於101 年3 月27日死亡後,由原告與訴外人鄭瓊瑛、蔡雅麗、蔡雅 慧、蔡純、蔡志恆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又被告學 校自62年5 月22日設立登記後至88年間,其董事長為李德銓 ,常務董事為蔡平群、黃德添,蔡平群則自91年起迄其死亡 止,擔任被告學校之董事長。又系爭土地於被告學校設立之 初,即作為校地使用,目前如附圖所示編號513 部分面積76 .5平方公尺、編號513 ⑷部分面積178.6 平方公尺、編號51 3 ⑹部分面積104.9 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及編號513 ⑴部 分面積19.72 平方公尺、編號513 ⑶部分面積0.74平方公尺 、編號513 ⑸部分面積52.39 平方公尺、編號513 ⑺部分面 積4.44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暨編號513 ⑵部分面積48.7平方公 尺上之貨櫃屋、編號513 ⑻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上之水泥 校門,均為被告學校所鋪設、搭建或設置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及法人登記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3-277 、291 頁、卷㈢第19 1-197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 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㈢第37-41 、49頁),堪信為實在。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蔡平群與被告學校間就系爭土地,有無默 示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學校除去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公同共有人,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有違誠信原則?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 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 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
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 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 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 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 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 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 ,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 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 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 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 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學校主張其與蔡平群間就系 爭土地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 系爭土地於被告學校設立之62年間,即作為校地使用,迄今 已超過45年,蔡平群於81年間取得系爭土地,迄其於101 年 間死亡時,亦長達20年均未提起訴訟,直至原告繼承後,方 於107 年6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則蔡平群與被告學校間有 無默示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一節,已因時間經過而難以查考 ,依上開說明,自應適度降低被告之舉證責任。查蔡平群於 被告學校設立之初,將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512 、514 地 號土地等8 筆土地捐贈被告學校作為校地使用(惟未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自被告學校校 園中央南北貫穿,顯係由被告學校占有使用,且蔡平群於被 告學校設立後至88年間擔任被告學校之常務董事,於91年至 101 年間更擔任被告學校之董事長,所任均屬被告學校之要 職,為使被告學校校園完整,以利繼續興學,衡情即有買受 系爭土地供被告學校作為校地使用之動機。又系爭土地係被 告學校而非蔡平群所占有使用,僅被告學校有受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追訴之可能,對蔡平群並無利害關係可言,其不買受 系爭土地,亦無不可,惟蔡平群卻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係 為使被告學校不遭追訴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蔡平群買受 系爭土地後長達20年間,未曾向被告學校提起訴訟請求拆屋 還地(於其未擔任學校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89、90年間,亦 同),亦未要求被告學校給付租金或其它對價,衡情應有默 示同意被告學校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則依上開說明, 被告學校主張蔡平群與被告學校間有默示成立之使用借貸契 約存在,堪信為實在。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原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
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於相當期間內一再不行使, 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 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者 ,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 、社會經濟之情況、時空背景之變化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如 可認為權利人在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後忽又出而行使,足以令 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始得認 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受到限制而不 得再為行使(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蔡平群在世時,長久未行使請求返還土地之 權利,並且代表伊學校決定增建教室(由二樓增高為五樓) 及其他設備,原告在蔡平群去世後,突然請求伊學校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將致伊學校蒙受巨大之損害,應認構成權利 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13 ⑴、513 ⑶、513 ⑸、513 ⑺部分上之建物、編號513 ⑻部 分上之水泥校門,均為被告學校所搭建,且蔡平群自62年至 88年間擔任被告學校之常務董事,自91年至101 年間擔任被 告學校之董事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上開地上物並 非短時間即可設計、建造完成,堪認上開地上物多為蔡平群 擔任學校常務董事或董事長期間所決定搭建,搭建完成後, 蔡平群從未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學校拆屋還地,已足使被告學 校認為蔡平群將不行使其權利,並因此持續辦學、招生。又 系爭土地係於被告學校之校地中央南北縱貫,如附圖所示編 號513 ⑸之建物,甚至屬於整體建物中央之一部,倘准許原 告拆屋還地之請求,則被告學校之校地將一分為二,且損失 作為教室使用之重要建物,其損害當屬鉅大,而系爭土地依 比例尺換算,寬約2 至4 公尺,長約145 公尺,本身即屬難 以利用之南北狹長型地形,原告取回系爭土地,其所得利益 甚小。從而,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學校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 ,有違誠信原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所有權應受到限制, 自不得再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
㈢依上所述,蔡平群與被告學校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之使用借 貸契約存在,且原告請求被告學校拆屋還地,亦有違誠信原 則,則原告請求被告學校將上開地上物除去,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及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學校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513 部分面積76.5平方公尺、編號513 ⑷部分面積178. 6 平方公尺、編號513 ⑹部分面積104.9 平方公尺上之水泥 地面及編號513 ⑴部分面積19.72 平方公尺、編號513 ⑶部
分面積0.74平方公尺、編號513 ⑸部分面積52.39 平方公尺 、編號513 ⑺部分面積4.44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暨編號513 ⑵ 部分面積48.7平方公尺上之貨櫃屋、編號513 ⑻部分面積1. 35平方公尺上之水泥校門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 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