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1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 人 洪柏鑫律師被 告 謝昌燈即謝黃宗妹之繼承人 宋連鳳即黃宗吉之繼承人 林黃金玉即黃金發之繼承人 黃宗菊即黃金發之繼承人 林黃宗滿即黃金發之繼承人兼 上三 人訴訟代理人 黃萬富即黃金發之繼承人被 告 謝昌和 謝瑞香 謝昌信 謝昌誠 謝鈞宇 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蘇氏白 被 告 謝昌德 謝鈺枝 謝宜含 邱玉玲 謝承宏 謝加俞 謝杏味 謝金明 謝淑麗 潘梅花 潘清湖 謝潘梅子 潘意婷 潘峙瑋 潘清錦 潘梅苗 潘麗禎 李奇學 潘梅香 黃鳳勝 陳黃桂敏 黃桂慧 黃桂娥 黃曹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被告謝鈺素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民國108 年12月9 日),故有再開辯論必要,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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