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80號
PTDV,107,訴,880,2019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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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   告 張吉慶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陳登豐 
      陳文章 

      陳文榮 

      陳茂林(陳柯完之承受訴訟人)  

      陳茂松(陳柯完之承受訴訟人)

      陳期定(陳柯完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對(陳柯完之承受訴訟人)  

      陳詠珍(陳柯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登豐陳文章陳文榮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4.22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編號C 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上之水池、編號G 部分面積3.15平方公尺上之水泥磚牆及雜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08 年7 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908 元。
被告陳期定陳茂林陳茂松陳金對陳詠珍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8.97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08 年7 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4,795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茂林陳茂松陳期定陳金對陳詠珍負擔百分之84,餘由被告陳登豐陳文章陳文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登豐將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鎮水泉段201-4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G 部分之地上物除



去,將土地返還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上開地上物之共 有人陳文章陳文榮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陳柯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 年2 月 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茂林陳茂松陳期定陳金對陳詠珍(下稱被告陳茂林等5 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273 頁),原告聲明被告陳茂 林等5 人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2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其次,被告陳茂林陳茂松陳文章陳文榮陳金對陳詠珍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4.2 2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編號C 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上之水 池、編號G 部分面積3.15平方公尺上之水泥磚牆及雜物,為 被告陳登豐陳文章陳文榮(下稱被告陳登豐等3 人)所 搭建或放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8.97平方公尺上 之建物,為被告陳茂林等5 人之母陳柯完所有,陳柯完死亡 後,由被告陳茂林等5 人共同繼承。被告占有上開土地,均 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陳 登豐等3 人除去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上之建物、 編號C 部分上之水池、編號G 部分上之水泥磚牆及雜物,將 土地返還予伊,並請求被告陳茂林等5 人除去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 部分上之建物,將土地返還予伊。又被告占用 上開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 受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登豐等3 人 按年給付伊新台幣(下同)908 元,並請求被告陳茂林等5 人按年給付伊4,795 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
三、被告陳登豐陳期定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 上之水池及編號G 部分上之水泥磚牆,為被告陳登豐等3 人 於107 年6 月間所共同出資新建,編號B 部分則係原有建物 崩塌後由被告陳登豐等3 人於同一時間共同出資重新改建。 編號A 部分上之建物為被告陳茂林等5 人之父陳萬天所建, 其後由陳柯完繼承取得,被告陳登豐等3 人及陳萬天,均係 基於系爭土地分割前與他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而占有如附圖 所示編號A 、B 、C 、G 部分土地,並非無合法權源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茂林陳茂松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前此到場,所辯與被告陳期 定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文章陳文榮、陳金 對、陳詠珍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重測前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原為陳勝鎮陳榮駐陳豐景陳豐山陳豐寶等人與被告陳登豐等3 人 及被告陳期定陳茂林陳茂松共有,由陳勝鎮提起訴訟請 求分割該土地,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2 年度潮簡字第224 號判決將系爭土地分歸陳榮駐陳豐景陳豐山陳豐寶共 有,並於104 年8 月24日確定,原告於107 年9 月13日向陳 榮駐、陳豐景陳豐山陳豐寶買受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1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 面積14.22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編號C 部分面積3.27平方公 尺上之水池、編號G 部分面積3.15平方公尺上之水泥磚牆及 雜物,為被告陳登豐等3 人於107 年6 月間所搭建或設置, 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8.97平方公尺上,則有被告陳 茂林等5 人之父陳萬天所建之磚造建物,陳萬天死亡後,由 陳柯完繼承取得,陳柯完死亡後,復由被告陳茂林等5 人繼 承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11- 153 、249-273 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 ,復經本院會同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 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5 、185 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陳登豐等3 人除去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㈡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於法有據?其請求償還之價額以若 干數額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 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 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準此,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 質,判決主文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 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點交,倘共有人已可執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對 占有土地之他共有人請求交付其分得之土地,則該共有人另 行訴請拆屋還地,即無保護之必要,反之,倘共有人不得執 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對他共有人為強制執行,則共有人提起 拆屋還地訴訟,難謂無權利保護必要。查系爭土地自重測前 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裁判分割而來(本院潮州 簡易庭102 年度潮簡字第224 號),被告陳登豐等3 人為該 201 地號土地共有人,且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上



之建物、編號C 部分上之水池、編號G 部分上之水泥磚牆及 雜物,均為上開201 地號土地分割判決確定後所搭建或設置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登豐等3 人於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前,已占有各該部分土地,則被 告陳登豐等3 人占有各該部分土地之事實,為上開確定判決 效力所不及,原告自無從執該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對被告陳 登豐等3 人為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陳登豐等 3 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 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 分管契約之意思。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故於判 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共有關係原則上消滅,惟如係命變 價分割者,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 共有人得自行變賣或以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共 有人之共有關係應於共有物變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後始 歸消滅。據此,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 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107 年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不爭 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負舉證責任。查 被告雖辯稱:其等係依重測前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 土地共有人間分管協議而占有系爭土地,乃有權占有云云, 惟縱認上開201 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各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協 議存在,然上開201 地號土地既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2 年 度潮簡字第224 號判決分割確定,並分割出系爭土地,依上 開說明,已使該分管協議發生終止之效力,則被告以此抗辯 其等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自無足取。從而,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 上之建物、編號C 部分上之水池、編號G 部分上之水泥磚牆 及雜物,為被告陳登豐等3 人所搭建或設置;如附圖所示編 號A 部分上之建物,為被告陳茂林等5 人因繼承而取得,有 如上述,且被告又不能另行舉證證明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除去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設有明文。又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並無合法權源等情,業據前述,且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陳登 豐等3 人及被告陳茂林等5 人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分別為每年908 元及4,795 元一節,復均不爭執,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登豐等3 人按年給付原告908 元,請求被告陳茂林等5 人按年給付原告4,795 元,於法亦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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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