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一號
原 告 立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祥
被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叁元,折合銀元叁
拾貳萬零伍佰零伍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仟貳佰零陸元,折合新臺幣玖仟
陸佰壹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
臺幣玖仟伍佰柒拾叁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臺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B書記官 林秀妙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