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4號
PTDV,104,訴,34,2019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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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張添成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佳勝律師
被   告 張添庸 
      張添明 
      張添榮 
      張鴻吉 
      黃生忠 
      黃生良 
      黃茂雄 
      黃茂成 
      張金梅(即黃己春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靜(即黃己春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容(即黃己春之承受訴訟人)

      黃善榆(即黃己春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榮(即黃己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鋒(即陳黃記妹、陳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富(即陳黃記妹、陳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碧雪(即陳黃記妹、陳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劉其勳(即陳黃記妹、陳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黃記祥 
      黃順吉 
      黃方男 
      黃奕豪即黃森枝

      張飛妹(即張鴻源之承受訴訟人)

      張榮泰(即張鴻源之承受訴訟人)

      張桂蘭(即張鴻源之承受訴訟人)

      張恒榮(即張鴻源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華(即張鴻源之承受訴訟人)

      黃亭蓉 
      黃明機 
      楊雪貞律師即黃明敏之遺產管理人
      黃機妹 
      黃敏捷 
      黃婞群 
      陳昭安 
      陳怡瑄 
      張家綺 
      張義弘 
      張茂松(即張黃丁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桂英(即張黃丁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張先桃
      黃志清 
      黃美香 
      黃美鳳 
      黃美專 
      潘昭坤 
      潘昭美 
      潘昭昇 
      潘新發 
      潘淑美 
      潘南龍 
      潘薏巧 
      潘秋華 
      潘秋明 

      潘室名 

      潘秋萍 

      潘助春 
      潘助恒 

      潘石城 
      劉連興 
      劉玉鳳 
      劉世明 
      劉玉晶 
      劉喬太(即劉俊宏之承受訴訟人)

      劉哲宇(即劉俊宏之承受訴訟人)

      房俊佑(即房慶豊之承受訴訟人)

      房慶寅 
      房崑明 
      房冠宇 
      房冠廷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雅雯(即房慶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賴黃秀蘭
      龍建華 
      龍建美 
      王建國 
      謝楊玉金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峰 
被   告 黃志偉 
      馬黃和菊(即黃新德之承受訴訟人)

      黃和成(即黃新德之承受訴訟人)

      黃汶鈴(即黃新德之承受訴訟人)

      黃順義(即黃新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黃和妹(即黃新德之承受訴訟人)

      黃合文(即黃新德之承受訴訟人)

      黃和美(即黃新德之承受訴訟人)

      黃浩源(即黃新德之承受訴訟人)

      廖美華(即廖賴杏梅之承受訴訟人)

      廖忠明(即廖賴杏梅之承受訴訟人)

      廖沛彤(即廖賴杏梅之承受訴訟人)


      賴瑞香(即廖賴杏梅之承受訴訟人)

      賴瑞英(即廖賴杏梅之承受訴訟人)

      廖麗香 
      賴玉蘭 
      賴寶珠 
      馮寶瑢(即馮黃乙妹之承受訴訟人)

      江馮順銀(即馮黃乙妹之承受訴訟人)

      馮月英(即馮黃乙妹之承受訴訟人)

      馮順成(即馮黃乙妹之承受訴訟人)

      馮順添(即馮黃乙妹之承受訴訟人)

      馮月娌(即馮黃乙妹之承受訴訟人)

      馮順吉(即馮黃乙妹之承受訴訟人)

      馮順德(即馮黃乙妹之承受訴訟人)

      楊斐妃(即馮黃乙妹之承受訴訟人)

      楊千霆(即馮黃乙妹之承受訴訟人)

      楊惠虔(即馮黃乙妹之承受訴訟人)

      楊惠芬(即馮黃乙妹之承受訴訟人)

      馮登美(即馮黃乙妹之承受訴訟人)

      吳馮登芳(即馮黃乙妹之承受訴訟人)

      馮嘉惠(即馮黃乙妹之承受訴訟人)

      馮啟源(即馮黃乙妹之承受訴訟人)

      馮佳菁(即馮黃乙妹之承受訴訟人)

      熊子權(即馮黃乙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熊子懿(即馮黃乙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啟明 
      曾春敏 
      黃美華 
      黃鑠經 
      傅黃春妹
      劉黃戊蘭
      黃王碧蓮
      黃素樺 
      黃俊和 
      徐貴福 
      徐忠太 
      馮徐美香
      徐宥羚 
      徐太郎 
      潘春花 
      黃義明 
      潘帛亭 
      潘芯慧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麗琴 
被   告 黃華富(即黃商賓之承受訴訟人)

      黃紫昀(即黃商賓之承受訴訟人)

      黃蕎妘即黃秀儀(即黃商賓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中(即黃商賓之承受訴訟人)

      黃商敏 
      黃勝雄 
      鄭黃瑞妹
      郭慶如(即郭黃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郭慶勇(即郭黃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郭惠珠(即郭黃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郭惠美(即郭黃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淵讚 
      侯張春香
      廖張春桃
      張明顯 
      張明和 
      張春銀 
      林黃碧雲(即黃龍義之承受訴訟人)

      張黃碧珠(即黃龍義之承受訴訟人)

      黃讚華(即黃龍義之承受訴訟人)

      黃子貴(即黃龍義之承受訴訟人)

      黃振峰(即黃龍義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婷(即黃龍義之承受訴訟人)

      黃瑩瑜(即黃龍義之承受訴訟人)

      黃凱翌(即黃龍義之承受訴訟人)

      黃羿樺(即黃龍義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素暖 
被   告 黃泰安(即黃龍義之承受訴訟人)

      陳原祥 
      陳耿維 
      陳梓涵 
      陳秉宏 
      黃琦崴(即蘇見林之承受訴訟人)

      蘇受福(兼蘇見林之承受訴訟人)

      蘇芳儀(兼蘇見林之承受訴訟人)

      黃博達(兼黃俞丁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茂嘉(兼黃俞丁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裕崇(兼黃俞丁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素娥(兼黃俞丁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素珍(兼黃俞丁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冠誠(兼黃俞丁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欄所示之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欄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
二、坐落屏東縣車城鄉保力段保力小段一一五、一一五之一、一 一五之二、一一五之三、一一五之四地號土地(實際面積合 計一○六四九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一五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 得;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一五九七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一五九七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子○○取得;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一 五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⑸部分面積二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辛○○、卯 ○○、壬○○、午○○、寅○○維持共有,被告辰○○之應 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辛○○、卯○ ○、壬○○、午○○、寅○○公同共有;㈥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⑹部分面積二一三○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按 如附表三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車城鄉保力段保力小段11 5 、115-1 、115-2 、115-3 、115-4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5 筆土地),原係以共有人黃進友、黃阿發、黃貴生、 黃金傳、黃順治、未○○、巳○○、K○○為共同被告。惟 :㈠黃進友、黃阿發、黃貴生、黃金傳、黃順治於起訴前死 亡,其繼承人分如附表一㈡至㈥列所示(繼承人中有於起訴 後死亡,或因成年而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均經原告 聲明由再轉繼承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未○ ○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㈠列所示,迄均未就其 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巳○ ○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辛○○、卯○○、壬○○、午 ○○、寅○○,已就巳○○所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㈢K○○於起訴後死亡,其所遺之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由被告L○○繼承後,再贈與玄○○等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 統表、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4 年5 月29日院欽文實字第1040 003154號函、公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高雄事務所104 年6 月 15日高交協(103 )字第14號函、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7 年11月16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180 49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11月19日107 南院武家字 第107006283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11月20日雄院 和民字第1079009246號函及雄院和家愛89繼347 字第107900 9645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11月29日高少家 美家字第1070025313號函及108 年12月4 日高少家宗家字第 1080027922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7 年11月29 日桃院祥家澤107 年度(行政)繼字第107112907 號函及10 8 年6 月28日桃院祥家智108 年度(行政)字第108062804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66、70、77、78、82至10 0 、107 至187 頁、卷二第24至26、36至40、59至73、90、 91、96、148 至175 頁、卷三第31至42、45至72、75至123 、125 、127 、129 至131 、133 、135 至143-1 、201 、



251 至255 、259 至269 頁、卷四第3 至39、43、44-1、84 至116 、120 、130 至134 、156 至166 、174 、264 、28 8 至296 、336 至402 、406 、410 頁、戶籍卷A 、B )。 原告追加黃進友、黃阿發、黃貴生、黃金傳、黃順治之繼承 人與玄○○為被告,並聲明由未○○之繼承人、巳○○之繼 承人承受訴訟,再追加請求黃進友、黃阿發、黃順治、黃貴 生、黃金傳、未○○之繼承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18 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則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A○○、楊雪貞律師即黃明敏之遺產管理人、戊 ○○、丙○○、丁○○、M○○、甲○○外,其餘被告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5 筆土地之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及兩造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5 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原共有人黃進友、黃阿發 、黃貴生、黃金傳、黃順治、未○○已死亡,其繼承人如附 表一所示,迄均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爰起訴請求黃進友、黃阿發、黃順治、黃貴 生、黃金傳、未○○之繼承人就各該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5 筆土地。關 於分割方法,伊主張應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系爭 5 筆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一欄所示之被告,應就 如附表一欄所示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欄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5 筆土地准予合併 分割。
二、㈠被告A○○、戊○○、丙○○、丁○○、M○○均陳稱: 同意依原告之方案分割系爭5 筆土地等語。
㈡被告楊雪貞律師即黃明敏之遺產管理人陳稱:不同意依原 告之方案為分割,該分割方案並不公平,因其餘共有人並 未明示同意維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甲○○陳稱:不同意依原告之方案為分割等語。 ㈣被告G○○、卯○○、庚○○、O○○、P○○、N○○ 、T○○○、天○○、宇○○、亥○○、R○○、S○○



、E○○、申○○○、Q○○、J○○、F○○、黃○○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⒈被告G○○前此到場陳稱:對分割系爭5 筆土地沒有意 見,又伊嫂黃俞丁妹於系爭5 筆土地上有房屋(門牌號 碼為屏東縣○○鄉○○路00號)等語;
⒉被告卯○○前此具狀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如何分 割均無異議等語;
⒊被告庚○○前此到場陳稱:同意合併分割系爭5 筆土地 ,伊不清楚土地位置,無法對原告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 等語;
⒋被告O○○、亥○○前此到場陳稱:對合併分割系爭5 筆土地沒有意見,又伊等並未使用系爭5 筆土地,無法 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等語;
⒌被告N○○、T○○○、天○○、S○○、F○○、黃 ○○前此到場陳稱:對分割系爭5 筆土地沒有意見,伊 等並未使用系爭5 筆土地等語;
⒍被告宇○○前此到場陳稱:同意合併分割系爭5 筆土地 ,又伊有使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分割方案 容後提出等語(惟嗣未提出分割方案);
⒎被告R○○前此到場陳稱:同意合併分割系爭5 筆土地 ,又伊等並未使用系爭5 筆土地,對原告之分割方案沒 有意見等語;
⒏被告E○○前此到場陳稱:同意合併分割系爭5 筆土地 ,又伊有使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 部分土地,分割方案 容後提出等語(惟嗣未提出分割方案);
⒐被告申○○○前此到場陳稱:同意合併分割系爭5 筆土 地,又於系爭115-4 地號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門牌號碼為保力路16號),請求將該房屋之坐落基地 分配予黃阿發之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等語;
⒑被告Q○○前此到場陳稱:同意合併分割系爭5 筆土地 ,又伊有使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分割方案 容後提出等語(惟嗣未提出分割方案);
⒒被告J○○前此到場陳稱:伊於系爭5 筆土地上有未辦 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為保力路16號),請求依該 房屋之坐落基地為分割等語;
⒓被告P○○曾於被追加起訴前到場,惟未表示意見。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2 項、第4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5 筆土地相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共有人及應 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依系爭5 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 頁、卷二第147 至175 頁) ;又系爭5 筆土地合併分割,已得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有合併分割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52頁),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5 筆土地,並主張予 以合併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 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 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 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 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由原告 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5 筆 土地合併分割前,登記面積合計為11,018平方公尺,惟屏 東縣恆春地政事務以地籍圖計算面積,其結果為10,649平 方公尺,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辦理面積更正, 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9頁,即附圖一),本院檢附該 複丈成果圖通知兩造表示意見,兩造並未有所爭執,則本 院自得依系爭5 筆土地實際面積合計10,649平方公尺為分 割之判決,併予敘明。
四、㈠經查(下列編號均為附圖二之編號):
⒈系爭115 、115-1 、115-3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於系爭11 5-3 地號土地之南側有:編號T 原告所有之加強磚造2 層



樓房(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號),屋前為編 號S 水泥空地,係以寬約3.5 公尺之私設柏油道路通往同 鄉新生路;編號U 農田,由巳○○(即被告辛○○、卯○ ○、壬○○、午○○、寅○○之被繼承人)與被告辰○○ 共同種植使用;其餘為農田,由原告與被告子○○、癸○ ○、丑○○共同種植使用。
⒉系爭115-2 、115-4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其地上物由東往 西依序為:編號A I○○(即被告己○○○、宇○○、地 ○○、H○○、乙○○○、亥○○、宙○○、C○○之被 繼承人)所有之加強磚造2 層樓房(門牌號碼為保力路16 號);編號B I○○所有之加強磚造平房(無門牌);編 號C 被告Q○○所有之加強磚造2 層樓房(無門牌);編 號D 被告申○○○所有之加強磚造2 層樓房(無門牌); 編號E 被告E○○所有之加強磚造平房(無門牌),上開 編號A 、B 建物相連,編號C 、D 、E 建物相連;編號F 磚造蓋瓦平房(廢墟);編號G 訴外人黃景勝所有之加強 磚造平房;編號H 被告E○○所有之加強磚造平房(無門 牌);編號I 黃景勝所有之加強磚造平房(無門牌);編 號J 加強磚造2 層樓房,為黃姓共有人之公廳;編號K 黃 進友所有之加強磚造平房(無門牌);編號L 未○○所有 之加強磚造平房(無門牌);編號M 被告戌○○、酉○○ 共有之加強磚造平房(無門牌);編號N 未○○所有之加 強磚造平房(無門牌);編號O 黃進友所有之加強磚造蓋 鐵皮平房(無門牌);編號P 被告D○○所有之加強磚造 平房(無門牌);編號Q 被告B○○所有之加強磚造平房 (無門牌),上開編號G 至N 建物相連,編號O 至Q 建物 相連,編號F 至編號O 建物間為水泥空地。又系爭115-2 地號土地之南側面臨保力路(寬約3.5 公尺),鄰地多為 空地、民宿(『我的墾丁渡假村』),距離保力國小車程 約1 分鐘,距離省道台26線車程約5 分鐘等情,有照片、 Google earth圖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至34頁、卷 二第88、98至107 頁、卷三第14至17頁),復經本院會同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85至86頁、卷三第10至11、145 、146 頁)。 ㈡關於系爭5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附圖一所示之 方案,各人所受分配位置與前揭土地使用情形大致脗合, 各宗土地形狀尚屬方整,對外交通均無不便,且各宗土地 之面積與各該分配對象之原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當,而免 於以金錢找補之繁瑣。又如附圖一編號⑹部分土地,其地



上建物多為系爭5 筆土地之黃姓共有人或繼承人所有,彼 此緊密相連,座向不一,且未必面臨道路,復均未經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至33頁、 卷二第85至86、98至107 頁、卷三第14至17、145146、頁 ),倘依建物坐落之基地予以分割,將致土地形狀曲折, 位置零散,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可能與其原應有部分折算 面積不符,更有滋生通行權紛爭之虞;倘無視於其地上建 物,逕依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折算面積予以分割,或將其 變賣,則恐有損於該等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另核諸本院 向兩造送達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除被告楊雪貞律師 即黃明敏之遺產管理人、甲○○外,並無他人表示異議, 況被告楊雪貞律師即黃明敏之遺產管理人、甲○○就系爭 5 筆土地應如何分割,亦未能提出任何方案等情,堪認將 如附圖一編號⑹部分土地,由系爭5 筆土地黃姓共有人及 繼承人(即除子○○、癸○○、丑○○、辰○○、辛○○ 、卯○○、壬○○、午○○、寅○○以外之被告),按應 有部分折算面積合計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表三欄所示 ),俟其等日後視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利用情形,再決定是 否欲予分割及如何分割,應較為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從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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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