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4號
PTDV,104,建,4,201912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寶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恭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維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森 
訴訟代理人 蘇宗德 
      張啟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百分二十四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捌佰玖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 萬2,10 8 元,及自民國100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 頁、見本院卷六第14頁 )。嗣於106 年6 月5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31 萬4,199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五第61頁)。再經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及確 認利息起算日為103 年7 月30日(見本院卷六第15頁),故 原告核算後本件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尚餘327 萬4,805 元未 支付(此為加計5%營業稅後之金額,未稅額為311 萬8,862



元,見原告於108 年10月18日民事準備十二狀之附表1 即本 院卷五第365 至373 頁)而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327 萬4,805 元,及自103 年7 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查,原告上開所為減縮聲明,僅減少請求金 額,基礎事實相同,且仍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範圍內,應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 結,核與前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公司承攬被告所定作之「維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9年8 月間簽立「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伊公司負責廠房新建 工程之施作,約定施工期限為開工日起210 日曆天,且依系 爭工程合約第3 條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463 萬 1,000 元(含稅額),且系爭工程有辦理變更追加,被告亦 應給付追加工程款。系爭工程於99年9 月6 日開工,並於10 1 年2 月7 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使用中,然兩造就工程款、 及追加工程款之結算仍有爭議,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合計共327 萬4,805 元,各項目金額分敘如下(即卷五第 365 頁至373 頁維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總表, 下稱系爭總表):
⒈原工程合約金額尚未領取部分(即系爭總表一、原合約項目 ):
查系爭工程合約之總價為新台幣5,463 萬1,000 元,原告已 依約施作完畢,系爭廠房並經被告驗收使用中,被告自應全 數支付約定之工程款,被告卻僅支付5,217 萬2,605 元工程 款,尚有原契約工程款234 萬1,329 元仍未支付(未稅額, 包括第11期門窗工程款78萬0,443 元及第13期使用執照取得 完成工程款156萬0,886 元)。
⒉被告應支付下列追加工程款
伊於履約期間屢因被告指示、變更設計及突逢颱風豪雨,致 伊須從事系爭工程合約圖說以外之工項,又下列追加工程既 經原告施作完成,且下列工項均未經計價付款,伊自得依約 請求,詳如下述(即系爭總表二、追加工程未確認項目): ①抽水及點井工程
系爭工程合約項目固有編列開挖土方費,惟漏未列「點井抽 水」工程,設計規劃時未考量系爭工程地下水位過高之問題 ,然伊於系爭工程開工翌日開挖土方後發現地下水位深度約 GL:-4.9M,倘無施作點井抽水將無從繼續施作後續工程。 此外,復因適逢莫蘭蒂颱風襲台帶來大量豪雨之影響,地下



水位高漲致伊公司無法進場施作,伊先向被告反映應納入辦 理變更事項,未獲被告置理。伊為避免工程延宕,先租用多 組抽水馬達、發電機等,並支出運費、工資及油資,費時31 個天施作「點井抽水」工程,並墊付該工程費用合計60萬5, 852 元,伊並於99年11月13日提送抽水及點井工程追加減總 表予被告,惟嗣被告卻未辦理變更工程項目,此部分工程費 為60萬5,852 元。
②樹木扶植工程
被告在工區邊坡上種植桃花心木,因適逄莫蘭蒂颱風襲台帶 來大量豪雨之影響,致桃花心木不耐風雨吹打而傾倒,樹木 扶植非本件標的工程細項,在被告口頭指示下,原告委請怪 手將前揭桃花心木扶正,並墊付租用怪手、運費及粗工點工 等工程費用合計1 萬2,250 元,原告並於99年11月13日提送 樹木扶植工程追加減總表予被告,惟被告迄今未支付該部工 程費。
③BF結構裝修變更設計部分
兩造已協議確認本項施作之數量及單價,經原告重新核算此 項「BF結構裝修變更設計」之工程款金額被告得扣回18萬2, 363 元。
④就附表編號(4-1 )「2F新增樓層」及編號(4-2 )「天橋 延伸」部分:
除「4-1-7 」、「4-1-11」及「4-1-31」項目外,其餘部分 兩造皆已協議確認本項施作之數量及單價,經原告重新核算 附表編號(4-1 )2F新增樓層一項之工程款金額為359 萬2, 951 元,而就編號(4-2 )天橋延伸部分,兩造已全無爭執 ,經原告重新核算此工項工程款全部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6萬 4,900 元。
⑤1至3F結構變更
被告於99年11月22日、99年8 月6 日及99年12月27日先後提 送1 ~3F結構變更圖面修改,變更項目為1F牆樑、2F樑牆、 三樓牆及柱頭,並要求原告立即依照變更後之圖說為施作, 原告從之,並已依變更圖說施作完成。兩造已協議確認本項 施作之數量及單價,經原告重新核算此項之工程款金額被告 得扣回11萬6,102 元。
⑥BF至1F紅磚粉光變更
被告於100 年2 月16日傳送BF~1F 紅磚粉光變更之圖說,並 要求原告應依該圖說為施作。又工區周圍黑網由加工區主辦 要求工地安全圍籬,全部施作,原告方以黑網替代安全圍籬 ,變更項目包括BF~1F 紅磚粉光變更、工區周圍黑網施作、 牆面打除及清理等。原告從之,並已依變更之圖說施作完成



。且除「6-5 」、「6-6 」、「6-7 」工項之金額外,兩造 已協議確認本項施作之數量及單價,經原告重新核算此項工 程款全部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萬4,539 元。 ⑦生態教室追加工程
被告於100 年4 月23日傳送生態教室變更之圖說,並要求原 告應依該圖說為施作,原告從之,並已依變更之圖說施作完 成。除「7-12」、「7-17」、「7-21」、「7-23」、「7-24 」、「7-30」及「7-31」工項之金額外,兩造已協議確認本 項施作之數量及單價,經原告重新核算此項之工程款全部得 請求之金額應為87萬6,463 元。
⑧擋土牆及箱涵變更設計
被告於100 年2 月16日由被告提供擋土牆及箱涵變更設計之 圖說,並要求原告應依前揭圖說為施作,且提供箱涵位置與 配筋圖,原告已依前揭圖說施作完成。本項之各細項數量及 單價均經兩造確認無誤,經原告重新核算此工項工程款全部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 萬4,926 元。
⑨門窗變更設計
被告於工程期間多次變更門窗之圖說,門窗有諸多新增及取 消之工項,變更項目包括全棟門窗追加減變更、洗孔及鐵爬 梯追加等,原告已依變更之圖說施作完成。除「9-1 」工項 之金額外,兩造已協議確認本項施作之數量及單價,經原告 重新核算此項之全部工程款金額應為32萬4,001 元。而「9 -1」鐵捲門工程原合約之SD18已改為SD2 ,原合約並無SD18 之單價,且兩樘尺寸大小不同,應列為新增單價計算之。又 原告並將下包穩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就「Sdl8-60A鍍鋅捲門 515* 400」請款金額26萬7,800 元,及孔隙封鈑費用3 萬0, 340 元,加計利潤3 萬元及管理費2 萬元,此項目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工程款11萬2,178 元,被告抗辯只需付款7 萬7, 729 元,應不可採。
⑩1至3F裝修變更
被告於工程期間多次提送1 ~3F裝修變更之圖說,變更項目 包括1 ~3F磚牆及粉光變更,變更打除及清理工資,原告已 依變更之圖說施作完成。除「10-5」、「10-6」、「10-7」 工項之金額外,兩造已協議確認本項施作之數量及單價,經 原告重新核算,得向被告請求此項全部工程款金額應為7,73 0 元。
⑪磁磚及雜項變更設計
被告於工程期間提送磁磚及雜項變更設計之圖說,原告已依 變更之圖說施作完成。除「11-7」外,兩造已協議確認本項 施作之數量及單價,又經原告重新核算此項之全部之工程款



金額被告得扣回44萬1,921 元。
⑫外觀大理石數量
大理石地坪因被告要求由被告自行發包而就該項辦理追減, 而就被告提送要求變更追加施作部分,原告亦依變更後之圖 說完成施作。本項之各細項數量及單價均經兩造確認無誤, 經原告重新核算得向被告請求此工項全部工程款金額應為9 萬1,300 元。
⑬地磚變更
被告於工程期間提送地磚變更之圖說,原告已依變更之圖說 施作完成。除「13-3」工項之金額外,兩造已協議確認本項 施作之數量及單價,經原告重新核算得請求此項之全部工程 款金額應為2 萬7,209 元。
⑭報價變更設計一
被告於工程期間要求變更「3F流泉水池( 不垂流PU) 防水」 、「原木質防火門更改尺寸」、「車道牆加高」、「天橋止 水墩」、「正大門不鏽鋼門門框修改調整高度工程」、「外 牆抿石子保護漆」、「2F露台石子」、「矽酸鈣板油漆追 加」等工項,原告已依變更之圖說施作完成。除「14-6-4」 外,兩造已協議確認本項施作之數量及單價,經原告重新核 算此項之全部工程款金額應為36萬3,442 元。 ⑮報價變更設計二
被告於工程期間要求變更「1F新增雨遮版防水」、「振殼區 頂版防水」、「RF防水補修」、「大門大理石門框修改」等 工項,原告均已施作完畢。除「15-10-1 」外,兩造已協議 確認本項施作之數量及單價,經原告重新核算此項之全部工 程款金額應為17萬2,618 元。
⑯承上,以上15項追加減工程合計總額為636 萬3,395 元,被 告已支付561 萬5,037 元,尚餘67萬1,118 元尚未支付(計 算式詳如:60萬5,852 元+1 萬2,250 元-18萬2,363 元+ 359 萬2,951 元+76萬4,900 元-11萬6,102 元+20萬4,53 9 元+87萬6,463 元+6 萬4,926 元+32萬4,001 元+7,73 0 元-44萬1,921 元+9 萬1,300 元+2 萬7,209 元+36萬 3,442 元+17萬2,618 元-561 萬5,037 元=67萬1,118 元 )。
⑰兩造於起訴前已確認之10項追加工項(即系爭總表三、追加 工程已確認項目):
就「工程提早開工罰款」3,000 元、「生態池開挖」13萬6, 000 元、「污水池變更」6 萬3,550 元、「澆鑄區基座變更 」4 萬1,300 元、「外觀變更」3 萬3,100 元、「BF浸漿區 變更」1 萬3,230 元、「雜項變更」3 萬6,000 元、「台電



保證金」20,000元、「鐵絲網包覆塑膠膜」7 萬7,770 元及 「竣工申報逾期罰款」3,000 元,業經兩造於起訴前早已核 對確認完畢,此有聲證3 之101 年11月14日會議記錄記載可 憑。是以,前揭10項起訴前即已確認之追加工項共計42萬6, 950 元,被告已支付32萬0,535 元,尚餘10萬6,415 元未支 付。
㈢、本件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系爭廠房經被告驗收使用中,且系 爭工程有辦理變更追加,則除原契約工程尾款234 萬1,329 元外,被告亦應支付前述未付之追加工程款,及加計5%營業 稅,合計共327 萬4,805 元〔計算式:( 234 萬1,329 元+ 67萬1,118 元+10萬6,415 )×1.05=327 萬4,805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7 萬4,805 元,及自10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承攬被告公司廠房工程,系爭工程已於101 年2 月7 日 完工,然原告有浮報金額,及尚須扣款部分,經結算後伊無 須給付任何工程款項:
⒈關於原工程合約金額尚未領取部分:
原告主張尚有原契約工程款234 萬1,329 元仍未支付(未稅 額,包括第11期門窗工程款780,443 元及第13期使用執照取 得完成工程款156 萬0,886 元)部分,伊不否認。而兩造對 於主體工程扣款金額為52萬8,587 元,亦已不爭執,然關於 下列項目有應扣款之問題存在:
①第三項抿石子扣款部分
經兩造核對後,原告主張應扣減17萬9,113 元,然依被告之 計算結果應扣減23萬7,455 元,此係因原告應施作抿石子, 但改以粉光方式施作,其施作位置位於地下室,而選材價差 扣款施作位置在二樓與生態教室,兩者非相同標的,無原告 主張重複扣款之問題。
②澆鑄區基座漏水重新施作
原告主張不得扣減,然依101 年勘驗會議記錄決議事項第7 點,原告已承諾施工並負擔費用,是伊自得就此部分扣減5 萬2,381元。
③鋼筋扣款部分:
原告購入之鋼筋與實際使用數量不符,應扣款12萬6,720 元 。因伊計入購入數量是以加工完畢過磅入場數量計算,故並 無所謂加工耗損之問題,且此項扣款實際上已先扣除各單項 扣款後,不足之部分始列入此項目,無原告主張重複扣款之



狀況。
⒉關於追加工程部分
①抽水及點井工程部分
點井抽水部分,本為原告所自行負責事項,況工地積水排除 本係原告安全維護事項,不應再向伊請款,且依據系爭工程 合約第6 條第2 項,本屬於原告應自行負擔部分,不得向伊 請求給付。
②樹木扶植部分:
系爭廠房地點位於屏東加工出口區,對於環境維護較為嚴格 ,此部分屬於環境衛生工地安全事項。而有關樹木扶植是屬 於環境項目,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2 項,原告應對環 境衛生負一切責任。且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工程報價單之結構 體工程中挖土方以及回填土方部分,其備註均包括「含現有 邊坡維護整理」,樹木種植於邊坡,屬於該項範圍,應可視 為合約規範並已經給付,更遑論該颱風並未對屏東地區帶來 多大影響,原告不得以此向伊為請款事項。
③BF結構裝修變更:
兩造已合意被告可追減18萬2,363元。
④2F新增樓層追加工程及天橋延伸工程:
對於原告主張「4-1-1 ~4-1-6」部分之金額為81萬8,868 元 ,「4-1-8~4-1-10」部分之金額89萬2,793 元無意見,惟就 「4-1-7 」、「4-1-11」及「4-1-31」之金額有爭執,而「 4 -1-11 」項目伊同意施作面積為4660.5平方公尺,然依系 爭工程合約第13條之約定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820 元,而非 原告主張之每平方公尺1,070 元。另就編號(4-2 )天橋延 伸部分,兩造已全無爭執,伊同意重新核算此工項工程款金 額應為76萬4,900 元。
⑤1F~3F結構變更部分:
兩造已合意被告可追減11萬6,102元。
⑥BF至1F紅磚粉光變更:
伊同意原告主張「6-1~6-4 」部分之金額4 萬0,439元、「6 -8」部分之金額為6,000 元,但關於「6-5~6-7 」部分伊依 據工作日報以及現場照片核算,其工人數與變更及打除之紅 磚數量差異甚大,應僅須給付6 萬7,300 元,原告主張15萬 8,100 元,實屬無據。
⑦生態教室:
關於「7-1~7-11」部分之金額21萬7,325 元、「7-13~7-16 」之部分之金額25萬8,680 元、「7-18~7-20 」部分之金額 為5 萬7,714 元、「7-21」部分之金額為3 萬5,000元、「7 -22 」部分之金額為6,230 元、「7-25~7-29 」金額為0 ,



均無意見。但「7-12」部分之金額應為5 萬0,017 元、「7 -17 」部分之金額為23萬6,521 元、「7-21」部分之金額應 為3 萬5,000 元、「7-23」及「7-24」項目之金額應為0 元 ,始為正確。因為該鋁門窗不符合伊的需求,且未安裝在系 爭工程,伊從未指示變更,是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金額。另 「7-12」項目,鋼筋施作部分伊認為並未使用如原告所述數 量,由於鋼筋為伊先依據原告提出之數量如數提供,原先原 告主張17公噸,但實際原告僅使用10.642公噸,差距7.713 公噸,原告本應予歸還,其未歸還,則該鋼筋款項應予扣除 ,故另增列「7-30代付鋼筋加工費」與「7-31鋼筋扣款」, 依據數量16.96 ,乘以加工費600 元為1 萬0,176 元,故「 7 -30 」應扣減1 萬0,176元;另「鋼筋扣款」,將數量( 7.713 )乘價(2 萬2,000 ),故應扣減16萬9,686 而非只 有15萬6,398 元。
⑧擋土牆及箱涵變更
對於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為6萬4,926元,無意見。 ⑨門窗變更設計:
關於「9-1 」部分之金額原告主張11萬2,178 元伊不同意, 伊認為此部分僅需給付7 萬7,729 元,因為依據系爭工程契 約門工程之一、3 、SD18。SD18已經改為用SD2 的價格計算 ,故依據實際安裝尺寸大小,以SD2 單價予以計算後得出伊 主張上開價格。另關於「9-2~9-10」部分原告主張金額為21 萬1,823 元,伊無意見。
⑩1至3F裝修變更部分:
關於原告主張「10-1~10-4 」部分之金額得扣減8 萬8170元 ,伊無意見。但對於「10-5~10-7 」部分伊不同意原告主張 之9 萬5,900 元,正確之金額應為3 萬9,550 元。關於「10 -8」部分,依圖說此處為新增之樑,面積為17.98 平方公尺 ,但原告計算式未追減交接處天花板油漆金額1,978 元,是 應予扣減1,978 元。
⑪磁磚及雜項變更
對於原告主張「11-1~11-6 」、「11-8~11-12」此部分主張 之金額無意見,但就「11-7」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之金 額為7 萬2,760元伊不同意,伊認為只應給付1,435元。 ⑫外觀大理石部分:
經兩造討論協議後,對於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為9 萬1,300 元,無意見。
⑬地磚變更
關於「13-1~13-2 」部分之金額為17萬2,049 元,伊無意見 。但關於「13-3」部分,對於得扣減未施作範圍金額原告僅



同意依鑑定報告結論扣減14萬4,840 元,但依伊計算結果應 扣減22萬4,006 元始為正確。
⑭報價變更㈠部分:
除「14-6-4」外,兩造已協議確認本項施作之數量及單價, 原告主張此項之工程款金額應為36萬3,442 元,但依伊計算 之金額應為29萬0,320元,始為正確。
⑮報價變更㈡部分:
此部分除「15-10-1 」、「15-11-5 」、「15-11-7 」外, 其餘兩造已協議確認本項施作之數量及單價,伊認為此部分 之金額為5萬1,407元。
⑯關於兩造於起訴前已確認之10項追加工項: 伊確實尚有10萬6,415 元未支付。
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及追加工程款,均無理由。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系爭總表、三追加工程部分已確認項目請求金額為10 萬6,415 元(不請求13萬6,000 元、6 萬3,550 元,見本院 卷六第20頁)
㈡、被告就本件已完成總驗收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73 頁 )及本件保固金104 萬0,590 元,不再主張抵銷抗辯(見本 院卷六第14頁)
㈢、不爭執項目及金額詳見附件一(依據原告提出之新建工程總 表本院卷五第365 頁至374 頁、被告提出之本件爭議最新計 算表本院卷五第309頁)。
㈣、被告就原合約及追加工程已給付原告共593 萬5,572 元(計 算式561 萬5,037元+32萬0,535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327 萬4,805 元未給付,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主合約部分,被告 抗辯就⒈抿石子得扣款23萬7,455 元、⒉澆鑄區基座漏水重 新施作得扣款5 萬2,381 元、⒊維鋼購入鋼筋與實際使用差 異應得扣款12萬6,720 元,是否有據?㈡追加工程部分:⒈ 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抽水點井工程費用?若可,則金額 為何?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樹木扶植費用?若可,則金額 為何?⒊「4-1-11」、「7-17」、「11-7」項目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即抿石子究應按原契約每平方公尺82 0 元計價,或應按每平方公尺1,070元計價)?⒋「6-5~6-7 」、「10-5~10-7 」(即打石工、粗工、廢棄物清運、鐵工 )項目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⒌「7-12」項目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若干?「7-31」被告得扣款之金額 為若干?⒍「7-23~7-24 」項目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 若干?⒎「9-1 」項目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⒏ 「10-8」項目被告得否主張扣款?若可,金額為若干?⒐「 13-3」項目被告得扣款金額為若干?⒑「14-6-4」被告是否 得主張扣款?若可,得扣款之金額為若干?⒒「15-10-1 」 項目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若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⒓「15-11-5 」項目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若可,得 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⒔「15-11-7 」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 付?若可,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原主合約部分
⒈抿石子可否扣款
被告固主張此部分應扣款23萬7,455 元,並提出此部分扣款 金額計算表(見本院卷五第184 頁)為證。然而該金額計算 表乃被告單方片面製作,其真實性已非無疑,且為原告所否 認,是被告主張應扣款23萬7,455 元,尚難認有理。惟原告 自承就此部分被告得扣款17萬9,113 元,是被告主張扣款金 額逾17萬9,113元部分,自無可採。
⒉澆鑄區基座漏水重新施作可否扣款
被告主張依101 年勘驗會議記錄決議事項7 之約定,原告已 承諾施工並負擔費用,並提出101 年3 月24日會議記錄(下 稱系爭會議記錄)為證。原告雖不否認有上開協議,惟辯稱 :被告就此部分未曾要求施作防水,故伊報價即未含防水工 程,且上開協議係為同意為被告解決地坪龜裂問題,不包含 施作防水項目及願意負擔防水費用等語。經查: ⑴系爭會議記錄固記載「B F 燒殼區( X1~ X4,Y8~ Y10)地坪 龜裂部份,以注射式環氧樹脂(EPOXY )施作,費用由寶紳 公司支付」等文字(見本院卷三第212 頁)。惟原告確實僅 同意就地坪龜裂部分負擔費用,不包括防水工程,是原告此 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⑵另本院就系爭工程送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高 雄建築師公會),就地下室工程是否須施作防水一節為鑑定 ,高雄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略以:由 維鋼公司提供之施作地下室工程圖說,是屬示意圖說,無施 作防水工項,由於該施工部分屬二次施工,新舊接合處會形 成弱點,在由於水位壓力影響,該處因而會滲水,故應再增 防水工程及加價」等語甚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且 鑑定人蘇啟東到院除證述如系爭鑑定報告相同之內容外,更 證述:漏水係因二次施工,現場已經做好一個地下室,被告 表示要再做線路管道因而產生二次施工,縱使灌很厚的混泥



土、不管混泥土、鋼筋如何,一定會滲水,因為不是一體成 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8 至319 頁)。是以,依系爭鑑定 報告及鑑定人蘇啟東證述內容可知,該地下室滲漏水係因被 告事後追加,二次施工所導致,且圖說本無施作防水工項, 而原告並無同意負擔此部分所生之費用,是被告主張應扣減 云云,亦非可採。
⑶維鋼購入鋼筋與實際使用差異可否扣款
被告主張因原告向被告購買鋼筋991.93公噸,經計算後實際 使用958.554 公噸,相減下有部分27.616公噸不知去向,此 部分應自原告請求金額扣減云云。原告則辯稱:於系爭總表 如「3-4 」、「43-1」、「4-1-7 」、「4-1-31」、「5-3 」、「5-5 」、「7-12」、「7-31」等各項不爭執部分,就 鋼筋部分已經逐一討論過,且有扣款,故不應該在主合約部 分再重複扣款等語。經查:兩造合意於系爭總表上開各項目 部分,就鋼筋同意扣款為27.616公噸,此有被告提出實際使 用差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33頁),是原告主張有重 複扣款情形,應非可採。惟依鑑定人蘇啟東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現在都是請出鋼筋的工廠去做,以電腦去算去做,出 貨時精準的出來,比較不會有廢料,另外樓層相接處,鋼筋 搭接位置不一樣,所以以鋼筋工廠出廠的為準,額外算的都 是不準的,其實現場實際使用的鋼筋數量,與兩造及鑑定報 告算的一定會有落差,落差大約5-6%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 5 頁)。又兩造再行提供詳細圖說、用量供鑑定人蘇啟東為 確認後,鑑定人蘇啟東補充說明依柱配筋圖說兩造均有遺漏 計算情況,此有高雄建築師公會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 355 頁),是鑑定人蘇啟東所述有圖說與兩造計算存在5-6% 之誤差一情,應屬可採。被告雖主張27.616公噸不知去向, 然被告於送鑑定工項「7-12」部分,既有遺漏計算錯誤之情 形存在,則系爭工程使用高達近1000公噸之鋼筋,則難認其 各項計算均正確,縱認其計算式正確,然此僅占全部購買數 量之2.78% ,核屬上開誤差範圍內,自不得向原告主張扣款 ,故被告主張此部分應得向原告扣款12萬6,720 元,亦非有 理。
㈡、追加工程部分
⒈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抽水點井工程費用?若可,則金額 為何?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設計規劃時未考量地下水位過高問題,且 合約項目漏列「點井抽水」之項目,又因莫蘭蒂颱風襲台帶 來大量豪雨之影響,已向被告反應,然未獲置理,而墊付此 部分工程款60萬5,852 元。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6條第2 項規定,應由原告負完全責任云云。經查: ⑴兩造約定開工前原告應詳閱圖說提出與被告討論,爾後如發 現圖說有問題,原告應負完全責任。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2 頁反面)。而被告就系爭合約 內未編列點井抽水項目,亦不否認。
⑵經本院將「本件點井抽水工程,是否屬於系爭廠房新建工程 所必須施作?或為工程慣例上所必需施作?若為必需施作則 所需之費用應為若干?系爭新建廠房工程報價單有無編列點 井抽水費用?若未編列是否屬漏項」送請鑑定,系爭鑑定報 告略以:「⒈本件點井抽水工程,並非所有廠房新建工程所 必須施作,而是需視開挖深度與地下水位高度而定,若地下 水位高度高於開挖深度則須採取抽水工程,點井即為抽水工 程,其費用視點井口數租金及使用油料、時間、工資而定。 ⒉系爭新建廠房工程報價單無編列點井抽水費用,未編列費 用是因施工廠商(即原告)認為地下水位高度低於開挖深度 ,無須採取抽水工程,開挖後發現地下水位亦與鑽探報告書 之地下水位相近,惟因開挖後數日遇天候不佳,颱風促成連 日豪雨使地下水位上升是後來需加強點井抽水施工之主因, 若依合約承包原則,施工廠商應承擔其費用,惟若因不可抗 拒之因素(颱風、地震等),業主亦常會給予應有之費用或 協調後之補償費用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 頁)。 ⑶是以,本件系爭新建廠房工程確未編列點井抽水工程費用, 且原告於承攬時判斷開挖深度高於地下水位而無須採取此項 工程,然因颱風連日豪雨,使地下水上升而需支出此部分費 用,乃屬不可抗力因素,堪可認定。而此點井抽水完成系爭 工程所必須,惟此不可抗力之因素係為契約成立後,始發生 非當時所能預料,依兩造前揭約定均由原告負擔,顯失公平 。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點井抽水工程費用云云 固屬有據,然本件有民法第227 條之2 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本院審酌兩造間各項情事,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0萬2,92 6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樹木扶植費用?若可,則金額為何? 被告固辯稱: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2 項,原告應對環 境衛生負一切責任。且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工程報價單之結構 體工程中挖土方以及回填土方部分,其備註均包括「含現有 邊坡維護整理」,是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經查:此部 分經本院送請高雄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鑑定報告略以:「 工區邊坡種植之桃花心木因颱風傾倒,非為兩造工程合約書 第20條第2 頁約定之『環境衛生費及工地安全…寶紳公司應 負一切責償』,及工地報價單結構工程中挖土方及回填土方



部分,其備註包括『含邊坡維護整理』之項目,而是因外力 造成之額外工作,非復原或維護整理之項目亦非第6 條第5 項『本工程不包括景觀工程』所指之景觀工程(即不為原工 程合約約定範圍之內)。」之情甚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足證此項非屬兩造原工程合約範圍。又系爭鑑定報告 亦認定「施工廠商提供給業主之費用明細尚稱合理」,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樹木扶植費用1 萬2,250 元,即屬有理, 應予准許。
⒊「4-1-11」、「7-17」、「10-7」項目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為若干?
兩造就「4-1-11」項目施作之面積為4660.5平方公尺、「 7-17」項目施作面積為288.44平方公尺、「11-7」項目施作 面積為68平方公尺一節已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18頁),惟 原告主張被告變更材料應依單價每平方公尺1,070 元計算, 然被告則辯稱:未曾變更材料,縱使有變更依系爭合約第13 條第1 項之約定仍應依本合約所定之單價即每平方公尺820 元計算。經查:
⑴兩造約定被告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但應 於施工前一個月告知原告,對於增減之工程雙方應參照本合 約所訂之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寶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