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軍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維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軍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維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維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9 月26日0 時30分」之記載應 更正為「9 月25日21時30分」;第6 行「騎乘」之前,應補 充記載「於108年9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 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 軍事審判法第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 ,有海軍馬公後勤支援指揮部108 年11月8 日海公廠務字第 1080002797號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本案犯行,屬陸海空 軍刑法第54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 役中,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 145mg/dl(若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45 ),已超過血 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仍貿然騎車上路,嗣並 自摔而肇事,顯然漠視其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 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幸無致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發生損害,兼衡其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軍偵字第23號
被 告 曾維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維煌該時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入伍,於108 年9月26日時服役海軍馬公基地勤務中隊上兵,並於108年10 月14日退伍),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9月26日0時30分 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冠君KTV飲酒後,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恒南路右轉恆南路4巷往滿 州方向行駛,於同日時30分至53分許間,行經恆南路4巷路 段時自摔,曾維煌於送醫後,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45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維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並有卷附被告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 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各1份、照片2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曾維煌為現役軍人,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原移送意旨誤載為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檢 察 官 許 景 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