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33號
PTDM,108,訴緝,33,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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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86號、第3745號、第52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為大陸地區男子,與錢譯(另由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4 號為有罪判決確定)間並無結婚之真 意,竟與陳炎煌(另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決免 訴確定)及陳炎煌之配偶王雅茹(即王文之姊,另由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424 號為有罪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炎煌安排王雅茹帶同錢譯 於民國91年8 月31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錢譯與王文於91年 9 月11日前往黑龍江省民政廳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黑龍江 省公證處於91年9 月11日核發之結婚公證書。錢譯於91年9 月14日返臺後,即由王雅茹委託不詳之人於91年10月3 日將 前開公證書持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上開公證書之認證證 明。錢譯復於91年10月4 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認 證證明,前往屏東縣獅子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 書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職員將錢譯與王文結婚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上,致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錢譯完成上開結婚 登記後,先後於91年10月4 日、92年6 月26日填具「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向戶籍所在地之轄區派出 所辦理對保手續後,再委託不知情之陳水波於91年10月8 日 、92年9 月間某日(起訴書漏未記載此次犯罪日期,應予補 充)分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並檢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驗證證 明書、大陸黑龍江省民政廳結婚證明書及上開登載錢譯與王 文為配偶之不實事項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辦 理王文之入境申請而行使之,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發給王文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



證,王文遂得於91年12月23日、92年9 月6 日、96年11月24 日(卷內並無任何關於96年該次入境所行使之文件資料,應 為起訴書贅載),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因認 被告王文係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載有明文。再於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 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 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 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 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經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38 號解釋闡釋在案。另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 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 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 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 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 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共犯錢譯分別於91年10月8 日、92年9 月間某日,委託 不知情之陳水波,持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 、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等文件,併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入境臺灣地區; 又起訴書雖未記載前開92年部分確切日期,本院參酌共犯錢 譯(原名錢翠玉)係於92年9 月1 日交付委託書與不知情之 陳水波,被告王文則於92年9 月6 日進入臺灣地區,有錢譯 之委託書影本及王文之旅客出入境記錄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4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93 頁 ;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移署專二屏縣刑孝 字第0988132900號卷第34頁),認前揭於92年間行使不實戶 籍謄本之時間,應在92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6 日間之某日, 依事實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以該期間最早時點即92年 9 月1 日作為被告本案所涉罪嫌之行為終了日。其等先後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為達使被告入境



臺灣之目的,而行使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雖漏載被告王文與共犯錢譯於92年9 月1 日所為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酌。
(二)被告王文所涉刑法第216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行為終了日為 92年9 月1 日,前已敘及,自該日起追訴權時效開始進行, 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2 項、第83條之規定。從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 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時效進行達原定追訴權時效4 分之1 即 2 年6 月之期間,是本案追訴權時效合計為12年6 月。被告 所涉罪嫌之行為終了日為92年9 月1 日,檢察官係於98年2 月3 日開始實施偵查(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086號偵卷第1 頁收文日期戳章),並於99年4 月19日提起 公訴,於99年4 月30日案件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 院於100 年2 月17日發布通緝,因而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等 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86、3745 、5257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9年4 月30日屏檢泰 良98偵1086字第1892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本院 100 年2 月17日100 年屏院惠刑陽緝字第44號通緝書等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 至9 頁、第228 至229 頁反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發布通緝 日之期間,共2 年又14日,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 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予加計,惟應同時扣除提起公訴日迄 至案件繫屬本院時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共11日。是 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7 年3 月4 日完成(計算式:92年9 月1 日+10年+2 年6 月+2 年14日-11日=107 年3 月4 日)。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 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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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