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陵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4676號、106 年度偵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陵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陵宏、同案被告陳文偉(經本院以10 6 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738 號判決上訴駁回, 現上訴最高法院中)、黃文仁(已歿)3 人均明知渠等並未 向屏東縣政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詎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有 關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規定之犯意聯絡( 原公訴意旨認同時違反同法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民 國107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限縮主張),於103 年4 月17 日,先由被告為土地承租人名義,以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5 萬元代價,向不知情之楊進財、楊明風2 人承租坐落 於屏東縣○○鄉○○段00號、117 號、118 號、119 號等4 筆土地後(下稱本案土地),再於同年月18日起至同年8 月 21日前,僱用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營業大貨車(即砂石車)司 機,自不詳處所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煉治鋼鐵所產 生之爐渣(諸如脫硫渣、廢漆渣)、污泥、廢塑膠等煉鋼廢 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運載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而為清 除、處理【堆置情形共分3 堆,數量共為4361.84 立方公尺 (即A 區3844.75 立方公尺、B 區307.35立方公尺、C 區20 9.74立方公尺)】。嗣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 )接獲舉報,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時,發現本案土地上確有遭 人堆置本案廢棄物之情事,而將全案移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進行調查,因認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有關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文偉、黃文仁共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有關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陳文偉之供述, 證人吳世春、楊進財、楊明風、葉國欽、高偉哲、楊岱錡、 林正興、羅弘翔、趙光慶及林慧玲之證述,屏東縣東港地政 事務所出具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環 保局103 年12月27日屏環查字第10334068800 號函(檢附現 場圖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 隊104 年12月3 日督察紀錄、105 年2 月4 日督察紀錄,10 5 年3 月29日督察紀錄、105 年4 月21日督察紀錄,環保局 105 年3 月29日廢棄物稽查紀錄、105 年4 月21日廢棄物稽 查紀錄(暨檢附上開紀錄之現場查緝圖片檔案資料),道濟 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建利環保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本案土地之 地籍謄本(包括地上建築物)查詢資料,警方會同環保局人 員於105 年1 月8 日、2 月1 日、3 月29日前往上揭4 筆土 地蒐證之蒐證證片多張,環保局105 年9 月10日屏環查字第
10533155200 號函暨檢附之相關卷證資料、105 年12月16日 屏環查字第10534053200 號函暨檢附之相關卷證資料、106 年1 月17日屏環查字第10630156500 號函暨檢附之相關卷證 資料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曾坦承本案犯行,惟後改稱並堅詞否認有何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簽本案土地的租賃契 約,但那是陳文偉載我去簽約現場後,才告訴我他沒有帶身 分證,叫我先提供身分證跟地主簽約,之後再轉租給他,並 且提到租土地是要做生意的,要堆置石頭,說大鵬灣有建案 等情,但我聽不懂陳文偉的意思,之後陳文偉把5 萬元租金 交給我,叫我拿給地主的,而先前提到本案土地有轉租等等 的內容,其實都是陳文偉叫我要這樣子說,說要給我好處, 後來也沒有給我,頂多給我3 、500 元買檳榔和菸,其實本 案土地都沒有轉租,都是陳文偉去處理的,且陳文偉還載我 到監獄裡會面林正興,討論如何串證,而法院要開準備程序 的時候,陳文偉載我來,叫我開庭時要坦承犯行,但我所有 內容都不清楚,所以也不知道要怎麼講等語【見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294 號卷㈠(下稱本院294 號卷㈠)第183 頁、第 185 頁】。
五、經查: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對 於本案土地為證人楊進財、楊明風及訴外人楊福來、楊南忠 、楊進源、楊素美、楊福仕、楊龍福及楊福春等人共有,而 被告於103 年4 月17日就本案土地分別與證人楊進財、楊明 風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土地範圍載為坐落同段76號、77號 、118 號等3 筆土地,租期為1 年,租金共5 萬元(證人楊 進財、楊明風各收取2 萬5,000 元之租金),並於同年月18 日起至同年8 月21日前,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營業大貨車( 即砂石車)司機,自不詳處所將本案廢棄物運載至本案土地 堆置而為處理。嗣於同年8 月19日遭民眾檢舉而經環保局人 員於同年月21日至本案土地上查獲堆置本案廢棄物等事實均 不爭執,此與同案被告陳文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 述部分相符【警卷第42至4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㈠(下稱偵4676卷㈠)第20至21、24 頁、偵4676卷㈡第21至23頁、見本院294 號卷㈠第307 至31 3 頁),並有證人吳世春、楊進財、林慧玲、葉國欽、高偉 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楊明風於偵訊、證人趙光慶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676卷㈠第17至25頁、第158 頁,本 院294 號院卷㈡第74至第86頁、第134 至151 頁、第214 至 223 頁、第232 至233 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報告書、土地租賃契約
書、地籍謄本(警卷第1 、2 頁、第13至27頁、第207 至22 9 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4 年12月3 日、105 年2 月4 日、105 年3 月29日、105 年4 月21日督察紀錄(警卷第169 至175 頁),現場照片(警卷 第183 至188 頁、第231 至233 頁)、道濟製藥廠股份有限 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警卷第193 至197 頁)、建利環 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警卷第205 至20 6 頁)、本案土地爐渣等物品測量土方計算測量報告書(見 本院294 號卷㈠第251 至267 頁)、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 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片(見 本院294 號卷㈠第341 至347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關於被告是否與同案被告陳文偉、黃文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乙情,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4 月21日警詢時(即第1 次警詢時)供稱:本 案土地是我向楊進財、楊明風各以2 萬5,000 元承租,租期 為1 年,是要與「陳文仁」共同堆置土方,而本案廢棄物是 我與「陳文仁」共同堆置,然我不清楚「陳文仁」的年籍資 料,我也無法聯繫他等語(見警卷第3 至6 頁),復於同年 6 月8 日警詢時改稱:我的合夥人叫做「黃文仁」,但我只 知道他大概40歲,聽說是屏東縣萬丹鄉人,中等身材,而實 際上土地承租的事宜都是黃文仁與陳文偉接恰,我都不清楚 等語(見警卷第7 至10頁)。則被告之合夥人究係是陳文仁 抑或是黃文仁,其前後供述已有矛盾。
㈡被告於同年8 月2 日偵訊時再供稱:陳文偉將檳榔攤轉讓給 我後,黃文仁都會來我的檳榔攤買檳榔聊天,我才認識他的 等語(見偵4676卷㈠第21頁),然同案被告陳文偉卻於同日 偵訊中供稱:黃陵宏是我以前的獄友,而我在黃陵宏家附近 開檳榔店,黃陵宏帶黃文仁到我的檳榔攤請我幫忙找地堆置 砂石,我才認識黃文仁等語(見偵4676卷㈠第22頁)。可見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文偉究係如何認識黃文仁乙情,二人供述 內容已互相齟齬。
㈢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7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中均供 稱:我承租本案土地是要與黃文仁一起從事砂石業,被告只 是幫我們仲介土地等語(見警卷第9 頁、偵4676卷㈡第22頁 、見本院294 號卷㈠第145 至146 頁),然於本院107 年10 月17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否認犯行,雖然我有簽本案土地 的租賃契約,但那是陳文偉載我去簽約現場後,才告訴我他 沒有帶身分證,叫我先提供身分證跟地主簽約,之後再轉租 給他,並且提到租土地是要做生意的,要堆置石頭,說大鵬
灣有建案等情,但我聽不懂被告的意思,之後被告把5 萬元 租金交給我,叫我拿給地主的,而先前提到本案土地有轉租 等等的內容,其實都是陳文偉叫我要這樣子說,說要給我好 處,後來也沒有給我,頂多給我3 、500 元買檳榔和菸,其 實本案土地都沒有轉租,都是陳文偉去處理的,且陳文偉還 載我到監獄裡會面林正興,討論如何串證,而上次開準備程 序的時候,陳文偉載我來,並且叫我開庭時要坦承犯行,但 我所有內容都不清楚,所以也不知道要怎麼講等語(見本院 294 號卷㈠第183 頁、第185 頁)。是被告雖曾與警詢、偵 訊及本院107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中就本案土地坦承是承租 人,然卻自始無法供出堆置本案廢棄物之經過,佐以被告前 開供稱與黃文仁合夥從事砂石業乙情已有上開矛盾之處,則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7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並非無疑。
㈣關於證人楊進財、吳世春等人之證述:
⒈證人即地主楊進財於偵訊結證稱:我接到吳世春的電話,說 有人要向我租地堆置砂石,後來吳世春就帶人來找我看地, 而跟我一起到現場看地的是陳文偉,也是陳文偉跟我談租金 價格,等我們在現場談好價格後,過了幾天,陳文偉就叫黃 陵宏跟我簽約,但我認為是陳文偉要跟我租地,因為旁邊的 人都叫他「董仔」(台語),至於租賃契約書是黃陵宏簽約 的,而不是陳文偉簽約,我當時只是認為那是他們內部合夥 的問題,就沒有想太多,簽約當時,契約及租金5 萬元都是 陳文偉交給我;後來發生事情後,我就打電話給吳世春,吳 世春就說要找陳文偉出來處理,陳文偉到環保局還一直說堆 置的東西是細砂,等環保局人員拿出採樣的東西後,陳文偉 就沈默了,並表示會盡快搬走堆置的物品等語(見偵4676卷 ㈠第81至8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時結證稱:因為吳世春 認識我,他說朋友要放沙子,由於我的土地沒有使用,政府 會徵收空地稅,因此想要出租給他人。後來實際上跟我談土 地承租、用途、租金及去現場看土地的都是陳文偉,而陳文 偉也有告訴我是要放砂子,並且向我殺價,我們才以2 萬5, 000 元的租金成交,後來契約書是陳文偉拿出來的,因為簽 約當日現場很多人,所以契約書是誰現場寫的,我也不確定 ,但租金是陳文偉給我的,後來環保局叫我去說明,我找吳 世春,吳世春就通知陳文偉,後來由陳文偉跟我一起去,而 我有問陳文偉關於環保局人員給我看的一包東西,陳文偉就 叫我不要再問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74至86頁)。 ⒉證人吳世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我是受陳文偉所託,說 要租土地堆砂石,故而介紹陳文偉向地主楊進財承租土地,
我不認識被告,當初要簽約時,我只有帶陳文偉過去跟地主 楊進財簽約,我不清楚誰是實際承租人,出事後,地主楊進 財跟我聯繫,我就打給陳文偉,陳文偉就說他會處理等語( 見警卷第62至63頁、偵4676卷㈠第19至20頁、第85至86頁) ;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文偉拜託我找地,說要放 砂石,我就介紹楊進財給陳文偉,之後陳文偉有提到他的老 闆要承租,但我沒有聽他介紹或看過其口中的老闆。介紹之 後,楊進財就帶我跟陳文偉去看土地,當時陳文偉跟楊進財 有在談論租金,我有叫楊進財算便宜一點,等到要簽約時, 我就先走了,我不知道到底是誰承租的等語(見本案卷㈡第 215 至220 頁、第222 頁)大致相符。
⒊綜合上述,首揭證人吳世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 內容,證人楊進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渠等歷 次證述內容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可知本案發生後,證人 吳世春及楊進財第一時間找尋之對象均為同案被告陳文偉, 而非被告,且同案被告陳文偉甚至於106 年1 月19日偵訊時 允諾處理堆置之本案廢棄物(見偵4676卷㈡第104 頁),從 上情觀之,被告既無就土地之承租細項、用途、租金與證人 楊進財磋商,亦無親至本案土地現場場勘、事後更不曾表示 將處理本案所堆置之廢棄物,可徵被告前開辯稱僅係本案土 地之名義承租人乙情,乃不無可能,則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文 偉間就租賃本案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是否已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實屬有疑。
㈣關於證人林正興、羅弘翔之指證:
⒈證人林正興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103 年9 至10 月間某日,被告與陳文偉來找我,稱他們的朋友黃文仁要從 事砂石業買賣,問我可否幫他們找承租土地的人頭,後來我 跟羅弘翔講這件事,羅弘翔允諾幫忙,之後他們怎麼談的, 我就不清楚了,後來被告及陳文偉找不到羅弘翔拿身分證, 因此由我聯繫羅弘翔後,將羅弘翔的身分證影本轉交給被告 及陳文偉等語(見偵4676卷㈠第41至43頁、本院294 號卷㈡ 第211 至237 頁),惟與證人羅弘翔於偵訊中證述:我根本 沒有跟被告接觸過,更不認識陳文偉及黃文仁,而林正興確 實有跟我講要他有朋友想要租地,但是他朋友因信用已經破 產了,不適合再做租地承租人,希望可以找一個人來充當其 租地之承租人人頭,問我是否可以幫忙他朋友做人頭,但我 向林正興說我不認識那個人,所以我就向林正興拒絕,要林 正興自己再去找別人,而林正興聽我拒絕後,就跟我說他想 買車,希望可以找一個買車的保證人,問我是否可以幫忙他 做買車的保證人,我有同意,當時我有問林正興保證人是否
要我本人到場簽名,林正興說不用,林正興先叫我影印一份 身分證影本給他,讓他拿給汽車公司查詢我的個人信用,若 我的信用良好,林正興再帶我到汽車公司充當他的買車保證 人,但過了2 天,林正興就找我說他不想買車了,不用擔任 他買車的保證人,於是我就向林正興要回我的身分證影本, 此時,林正興就說他忘了帶來,下次再給我,結果就一直沒 有給我,我從來沒有拿過被告他們的租金,更沒有任何土地 轉租等語(見偵4676卷㈠第52至53頁)之情節顯不相符。雖 證人羅弘翔嗣後改證稱:林正興跟我講要當人頭,我確實有 答應林正興可以當他朋友承租土地的人頭,後來被告打電話 過來,我雖有口頭同意,但是我表示要先見面才能談,然被 告一直沒有出來跟我見面,而過了2 、3 天被告又講他已找 到人擔人土地的承租人,所以我就沒當人頭,我們一直沒有 見面,也沒有在任何租賃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見偵4676卷㈠ 第139 至140 頁)。惟證人羅弘翔前後證述已截然相反,則 上開證人林正興、羅弘翔之證述內容,得否據以認定被告即 本案土地之實際承租人且有轉租之情,並非無疑。 ⒉又本案案發後,被告確實有至法務部矯正屬高雄監獄接見證 人林正興,此有林正興之接見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294 號卷㈠第213 頁),並衡以前開證人林正興之證詞亦與證人 羅弘翔之證述情節顯不相符,益徵被告供稱有與證人林正興 串證乙情,實非不可採信。是被告於前開警詢、偵訊及本院 107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與黃文仁要租賃土地投資 砂石業乙情,已屬有疑。
㈤關於同案被告陳文偉之供述:
⒈被告之自白,對共犯之共同被告而言,因刑事訴訟異於民事 訴訟法,重在發現實體之真實,必具真實性之內容,始得為 立證價值較高之證據,其可否作為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暨 其價值如何,須區分犯罪事實是否相同及其供述之利害關係 。於具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間,因犯罪事實同一,主要事實 立證之證據資料共通且相關連,就犯罪事實本身之立證,被 告之自白,於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固堪認定,然就共同被 告是否為共犯之指證,則須以證人之證據方法加以調查使之 接受質詰,審究其利害關係以為斟酌判斷,倘有推諉罪責、 避重就輕或嫁禍他人之情形者,因其陳述損人利己,信用性 自較持平中肯或損己利人者薄弱,此乃自由心證經驗及論理 法則之當然推演。
⒉同案被告陳文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僅係 幫忙被告、黃文仁尋找出租土地的地主,是土地的介紹人, 我沒有承租土地、也沒有堆置本案廢棄物的行為云云(見警
卷第42至45頁、偵4676卷㈠第20至21、24頁、偵4676卷㈡第 21至23頁、本院294 號卷㈠第143 至150 頁)。然證人趙光 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本身在砂石場上班,且經常經過台 17線,於103 年4 月至6 月間經過本案土地時有看到運輸帶 及碎石機,故至本案土地詢問,到場就看到曾經與我同在高 雄監獄服刑的獄友即陳文偉,當時服刑時,我在7 工場,而 陳文偉在9 工場,後來陳文偉再被調到才藝班,所以我認得 他,而當時他正在現場忙用輸送帶要把堆置在現場的爐石灰 渣等塊狀的廢棄物磨成粉末後,倒在他們向楊進財等地主承 租的本案土地上,當時我有問陳文偉放置在現場的輸送帶及 碎石機是誰的,是否有要賣?陳文偉說放在現場的輸送帶及 碎石機是他的,可以賣,但是他出價很高,向我索價15萬元 ,但是我認為他的輸送帶及碎石機是中古的舊機器,而且主 要零件只有一顆馬達,組裝也不是原廠的,價值沒有這麼高 。我就沒有同意了;加上我本身有在砂石廠上班,對砂土有 研究,我一看他堆置在現場的那疑似砂土的粉末,並非是砂 土,而是廢爐渣等廢棄物。所以我還跟陳文偉說你把這個廢 爐渣等廢棄物粉末倒到這邊,卻騙地主說是砂土,這樣行的 通嗎?而且現場是種芹菜的的良地,你卻充當傾倒廢爐渣等 廢棄物粉末,你這樣不是很么壽,結果被告對我的質疑都不 講話,我還有問他到底是用何手段租到這位於路邊的良田, 他不回答我,就直接走了等語(見偵4676卷㈠第154 至160 頁)。佐以證人吳世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趙光慶有可能 去本案土地看過,所以跟我說他要買輸送帶、碎石機等機具 ,我就叫他去找陳文偉,後來我有帶趙光慶去本案土地找陳 文偉,讓陳文偉跟趙光慶自己談,我就先走了等語(見本院 294 號卷㈡第221 至223 頁)。衡以證人趙光慶之證詞,僅 提到在本案土地上見過同案被告陳文偉,並且亦僅有與同案 被告陳文偉接洽買賣事宜,與被告均無聯繫,倘被告確實有 與同案被告陳文偉共同承租土地堆置廢棄物,則相關機具之 買賣亦應得被告之同意,而非同案被告陳文偉得以單一決定 ,是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難謂無疑。
⒊另證人林慧玲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在本案土地附近有農地, 從事種菜的工作,我經常騎車經過本案土地旁的農用小路, 該路面低窪有坑洞,而我看到本案土地尚有堆置那麼多砂土 ,於是我就過去本案土地上,想要拿一些砂土來補路,這時 候陳文偉過來看到我在弄砂土,就向我表示「這些砂土都是 他的,我要用就拿去,用多少都沒關係」,但因為那砂土看 起來是灰白色、且帶有一點臭味,所以我就問陳文偉這是不 是有毒,陳文偉說沒有之後就開車離開現場,我就趕緊到環
保局去檢舉等語(見偵4676卷㈠第158 頁)。並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我在103 年間,因為在本案土地附近有種植香蕉 及蔬菜,故時常會經過本案土地,有看到很多次,有許多大 卡車進來,而我在103 年8 月19日有請我女兒向環保署署長 信箱報案陳情本案,因為當時土地上堆置著很多、很大的泥 土,看起來黏黏的、亮亮的,下雨後會有很多泡泡,顯然不 是一般的沙土,我怕會危害我們附近的農地,因此才去陳情 ,讓環保署過來看看有沒有毒,而我有在現場看到一位年輕 男子開轎車進來,我跟他說我要拿一些他們堆置的東西去補 壞掉道路,該名年輕男子也允諾,並告知我那些都是他們的 。後來我因為陳情本件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察有拿很多 人的照片讓我指認現場看到的年輕男子是誰,由於該名年輕 男子與我認識的一個老闆兒子長的很相似,所以我就認出該 名年輕男子就是陳文偉,而當時所看到的年輕男子與本案在 庭的被告相較之下,只有體型變的比較胖等語(見本院294 號卷㈡第134 至141 頁)。
⒋綜合上情,可知本案土地之承租事宜、現場決定機具買賣及 本案堆置的廢棄物可否取用等情,均係同案被告陳文偉所主 導,且揆諸全案事證,除被告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7 年 1 月18日準備程序中曾供稱其為土地承租人外(後已更易前 詞而否認犯行),同案被告陳文偉之指證,實乃唯一之證據 ,而承前開述,同案被告陳文偉為本案土地之事實上承租人 ,且係實際堆置本案廢棄物之人而論,難認同案被告陳文偉 毫無推諉罪責、避重就輕及嫁禍他人之情形。是被告之供述 ,雖存前後不一之矛盾,然無證據可證被告於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之際,已知悉該土地將來作為堆置本案廢棄物使用,自 難以同案被告陳文偉之指證及土地租賃契約書,而遽認被告 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文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 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 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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