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裕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毛鈺棻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64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 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 不得擅自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15時許,在其停放於屏東縣○○ 市○○路000 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無償 將僅供施用1 次、重量不詳之偽藥愷他命轉讓予其女友馬穎 慧施用。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警方察覺有異上前盤查,當 場扣得甲○○所有、置放於車上裝有偽藥愷他命(淨重未達 20公克)之瓶子1 瓶及K 盤1 個。馬穎慧於同日15時52分許 ,由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警卷第7 頁至第13頁,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 ,本院卷第45頁至第54頁),核與證人馬穎慧、證人即本件 承辦員警邱銘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 頁至第21頁,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 查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尿液編號:屏崇蘭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檢 體編號:屏崇蘭00000000號)各1 份、崇蘭派出所查獲涉嫌 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2 份、查獲照片4 張在卷 可憑(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 77頁、第85頁至第87頁,偵卷第19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第三級 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 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 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 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規定 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 入愷他命原料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 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等情,業據該局98年6 月25日管證 字第980005953 號函示在案。查被告係提供粉末狀愷他命供 馬穎慧施用乙節,業具馬穎慧證述明確(警卷第17頁),並 非注射液形態,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 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轉讓之愷他命自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 藥。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 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愷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 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 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特別規定, 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 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至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此有上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 紙可稽(警卷 第69頁),該部分持有行為並無刑罰規定,本不為罪,即無 與所涉轉讓偽藥行為成立吸收關係,認持有不另論罪之問題 。
㈢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簡上字第6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前案 與本案罪質不同,亦無合理關聯,是被告本件犯行並無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無加重必要,爰不予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偽藥即第 三級毒品,濫行施用容易成癮,造成施用者身心傷害,為國 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國家禁令,轉讓愷他命予馬穎 慧施用,將毒品造成之危害加諸他人,所為實值非難;惟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轉讓之數量尚 微,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水泥工、無未成 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第三級毒品即偽藥,竟仍 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無端助長偽藥非法擴散,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而亟待矯正,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 刑,被告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五、按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 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
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愷他命1 瓶、K 盤1 個,被告供承為 其自身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應 依前開規定,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銷毀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