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騰
指定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吳彥觀
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6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三○一五七五二,含彈匣壹個)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口罩貳只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彥觀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彥騰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枝所用子 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或3 日 某時,在屏東縣長治鄉隘寮溪堤防邊某流動卡拉OK處,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里」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下同)1 萬5,000 元或2 萬5,000 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下合稱本案槍彈)及不具殺 傷力之子彈制式空包彈3 顆後,置於其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 號之住處房間內而非法持有之。
二、因吳彥觀積欠李彥騰債務遲未償還,李彥騰乃於108 年5 月 28日凌晨3 時許,在不知情之曾尚威、曾尚彥位於屏東縣○ ○鄉○○○街00號之住處內,向吳彥觀提議持槍強盜檳榔攤 以償債。李彥騰、吳彥觀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強盜、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非 法持有子彈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李彥騰將本案槍彈交由吳彥 觀持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萬甲鄉檳榔攤」下 手強盜,吳彥觀積欠之債務即可一筆勾銷,得手之財物則歸 李彥騰所有。謀議既定,李彥騰即於屏東縣○○鄉○○○街 00號對面空地,將本案槍彈交予吳彥觀,由吳彥觀於同日凌 晨4 時21分許,獨自騎乘李彥騰所有,以口罩遮掩車牌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本案槍彈前往上址「 萬甲鄉檳榔攤」,見該處僅有店員陳玉瀅1 人在內,遂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上 開改造手槍指向陳玉瀅,恫嚇其交出財物,以此強暴方式至 使陳玉瀅不能抗拒,將收銀機內之2,000 元交予吳彥觀,吳 彥觀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屏東縣○○鄉○ ○○街00號,並將本案槍彈及搶得之2,000 元款項均交予李 彥騰。李彥騰為避免遭警查獲,遂於同日上午5 時20分許, 將本案槍彈放置於屏東縣長治鄉玉米巷和尚分26支37電線桿 旁之空地。嗣因陳玉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 線查獲李彥騰,並於同日上午7 時52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 繁華一街37號對面空地扣得口罩2 個,復於同日上午8 時4 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玉米巷和尚分26支37電線桿旁空地扣 得本案槍彈及不具殺傷力之制式空包彈3 顆,再於同日上午 9 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0 號扣得經李彥 騰花用所餘之現金200 元,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玉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李彥騰、吳彥觀、其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已於本院
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騰、吳彥觀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1 至20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玉瀅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曾尚威、曾尚彥於偵訊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屏警分偵字第10831857300 號卷【下稱警卷】 第79至81頁;108 年度偵字第4648號卷【下稱偵卷】第213 至219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蒐證照片14幀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7 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7至57、59至73、87至93頁),復 有口罩2 只、改造手槍1 把、非制式子彈1 顆、現金200 元 扣案足資佐證。又本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 顆,認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 ,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5至67頁),足徵 被告李彥騰、吳彥觀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陳玉瀅於警詢中所述為據,認被告李彥騰 、吳彥觀如事實欄二所為共得款2,200 元(見警卷第79頁) ,然被告吳彥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行搶得 款為2,000 元並全數交予李彥騰(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19 頁;本院卷第109 、202 頁),核與被告李彥騰於警詢及偵 訊中自承曾自被告吳彥觀處取得2,000 元現金等語一致(見 警卷第35頁;偵卷第95頁),與證人陳玉瀅所述則有出入, 而本案除扣得被告李彥騰花用所餘之200 元現金外,並無其 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陳玉瀅所證被害金額屬實,應依罪疑有 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李彥騰、吳彥觀搶得款項金額為2, 000 元,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彥騰、吳彥觀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彥騰如事實欄一、二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及被告吳彥
觀如事實欄二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
⒈核被告李彥騰、吳彥觀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彥騰自108 年5 月2 日或3 日購得本案槍彈時起至遭查獲時止、被告吳 彥觀於108 年5 月28日凌晨3 時許自被告李彥騰處取得本案 槍彈時起至將槍彈交還被告李彥騰時止,無故持有本案槍彈 之行為,均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⒊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枝,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被告李彥騰、吳彥觀同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1 顆,揆諸前揭說明 ,均係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被告李彥騰、吳彥觀如事實欄二共謀持槍強盜之行為: 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 槍彈經鑑定後確有殺傷力之事實,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1 份可參,足認該等槍彈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李彥 騰、吳彥觀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 兇器強盜罪。
㈢共犯關係:
⒈所謂持有槍、彈,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 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 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彥騰與吳彥觀既事前共同謀 議持槍行搶,並由被告李彥騰將其持有之本案槍彈交予被告
吳彥觀前往行搶,依上說明,被告李彥騰、吳彥觀對於持有 槍、彈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由被告吳彥觀出面持本案槍 彈實行強盜行為,惟被告李彥騰既參與事先謀議犯罪計畫, 並提供本案槍彈予被告吳彥觀持往行搶,嗣後並有分享犯罪 所得之利益,均如前述,則被告李彥騰主觀上顯與被告吳彥 觀就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共同犯罪之意,並利用被告李彥騰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屬共謀共同正犯。 ㈣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 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 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 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 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 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 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李彥騰所陳,其於108 年5 月2 日 或3 日即已購得本案槍彈,然於購入當時僅欲單純持有,尚 未起意持該等槍彈強盜(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被告李彥 騰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後,直至108 年5 月28日凌晨3 時許始 另行起意向被告吳彥觀提議持該等槍彈行搶,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李彥騰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30 條 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之。被告吳彥觀則係於108 年5 月28日凌晨3 時許 經被告李彥騰提議後,始與被告李彥騰共同基於持槍強盜之 意共同持有本案槍彈,是被告吳彥觀所犯之非法持有其他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 兇器強盜罪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㈤被告李彥騰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 度簡字第35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1 月8 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 犯之罪與本案之罪名均不相同,亦乏證據足認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 犯,應予補充。
㈥被告吳彥觀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吳彥觀自幼即無母親照顧, 父親殘障多年,僅與弟弟相依為命由爺爺扶養長大,然因交 友不慎導致無法辨別是非,其現年僅19歲餘,尚有諸多需學 習、成長之處,惟因家庭支持系統不健全致無法獲得關懷與 照顧,實非天性兇殘之徒。其於在押期間學會自省、自學, 並與辯護人分享讀書心得,足證其並非沒有成長之機會,乃 因生活環境中未有良好引導始誤入歧途。被告雖持槍強盜, 惟僅搶得2,000 元,其行為與犯罪所得實不相當,顯見被告 並無良好之判斷能力,始有此等荒謬行徑,若能予以適時輔 導,仍有改過向善之可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惟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 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彥觀本案犯行 雖僅搶得2,000 元現金,然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僅為抵償數千元之借款,率爾於深夜時分持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前往行搶,不僅危害被害人身心及財產 安全,並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參諸被告 吳彥觀於偵訊中陳稱其與吳彥觀約定犯案後可取得數十萬元 之安家費或數萬元之跑路費,復曾商議前往多處檳榔攤行搶 約60萬元等情(見偵卷第81頁),足認其以強暴手段取財之 意圖非弱、動機不良,縱事後實際搶得之金額甚微,亦不足 反推被告吳彥觀所為全無惡性;至被告吳彥觀之家庭狀況及 成長歷程固有可憫之處,然上開情事與其犯案動機並無直接 關聯,亦難認為導致其持槍強盜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綜上各 情,被告吳彥觀本案所為,尚無足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情事,難認有何對其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李彥騰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不安與危險,且其與被告吳彥觀均年輕 力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原得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不勞而獲快速取財,共同謀議由被告吳彥觀持具殺
傷力之槍彈,於深夜前往上開檳榔攤行搶,顯然缺乏對他人 自由及財產權利之尊重,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吳彥觀 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李彥騰雖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事後均未能與「萬甲鄉檳榔攤 」或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吳彥觀於審理中曾表示和解意 願等犯後情形;暨衡酌被告李彥騰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與 期間、本案係由被告李彥騰向被告吳彥觀提議行搶並提供作 案槍彈、車輛,再由被告吳彥觀下手持槍行搶之犯罪分工、 其等強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得款均由被告李彥騰取得之不法 所得分配(詳下述);並慮及被告李彥騰曾有施用毒品前科 、被告吳彥觀並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 2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李彥騰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與祖父母同住;被告吳 彥觀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與姑 姑、祖父母及父親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05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李彥騰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 被告李彥騰本案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及攜帶兇器強盜罪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 性及被告李彥騰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1 個),為被告李彥騰所有,並於事實欄二所示攜帶 兇器強盜犯行中由被告吳彥觀持以行搶等情,業據其等自承 不諱在卷。又上開槍枝經鑑定結果確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已如前述,為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併 於被告李彥騰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攜帶兇器強盜罪之主文內及被告吳彥觀所犯攜帶兇器強 盜罪之主文內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 顆,業經鑑定試射完畢而裂解,已非違禁物,扣案不具殺 傷力之子彈制式空包彈3 顆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諭知沒 收。
㈡扣案口罩2 只為被告李彥騰所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 強盜犯行中,經被告吳彥觀用於遮掩車牌以躲避查緝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吳彥觀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9 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李彥騰所犯攜帶
兇器強盜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所稱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刑法 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 同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 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李彥騰、吳彥觀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共搶得2,000 元, 業據認定如前,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又就該等款項之分配 情形,被告吳彥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致陳稱已全 數交予被告李彥騰以抵償債務(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19頁 ;本院卷第202 頁),核與被告李彥騰於警詢、偵訊時所述 一致(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95頁)。被告李彥騰雖於本院 審理中改稱:之前會說我拿到2,000 元是因為吳彥觀叫我把 2,000 元都擔起來,說全部拿到,但實際上吳彥觀只有拿50 0 元給我,他自己留500 元,曾尚威、曾尚彥兩人各分5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02 至204 頁),惟衡酌本案起因係被 告吳彥觀積欠被告李彥騰約8,000 元,始以債務一筆勾銷為 條件同意下手行搶乙情,為被告李彥騰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203 至204 頁),足見被告吳彥觀下手行搶之目的本來即 為償還其積欠李彥騰之債務,故於實際搶得款項金額未達債 務數額之情形下,殊難想像被告李彥騰會同意僅從中分得50 0 元,更遑論與與本案無關之曾尚威、曾尚彥共同分潤,其 於本院審理中改辯上情,實與常理不符。況被告李彥騰前於 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罪,其所謂為被告吳彥觀承擔罪 責,始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實不存在。從而,被告李彥騰於本 院審理中所辯內容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前於警 詢、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被告李彥騰、吳彥觀此部分犯行 之犯罪所得共2,000 元,業經被告吳彥觀全數交予被告李彥 騰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扣案之現金200 元為被告李彥騰所有,且為其如事實欄二犯 行之所得等情,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偵卷第至95至97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李彥騰其 餘犯罪所得1,800 元雖經其陳稱已花用完畢而未扣案(見偵 卷第95頁),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李彥騰所犯攜帶兇器強 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吳彥觀既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 爰不另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