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育展
許聖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少年江○韡、江○勳為少年董 ○勳之朋友(後3 人依序為民國92年10月、89年11月、92年 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被告乙○○為少年董○勳表姐吳珮琪之配偶。少年董○勳獲 知吳珮琪遭被告乙○○毆打,乃趁被告乙○○於107 年9 月 27日晚間,在吳珮琪位於屏東縣○○鎮○○路○○○○○路 ○00○00號住處之機會,邀約被告甲○○、少年江○韡、江 ○勳、被告乙○○至砂尾路南聖宮廟前見面。同日21時40分 許,被告乙○○與被告甲○○在南聖宮廟前椅子上談論被告 乙○○毆打吳珮琪一事時(少年董○勳、江○韡、江○勳均 圍繞在旁),一言不合,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 徒手朝被告乙○○臉部毆打,被告乙○○不甘被打,遂拿取 少年江○韡所有、擺放在南聖宮廟外牆上之鋁棒1 枝,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朝被告甲○○反擊揮打,致被告甲○○受有 腦震盪、頭皮血腫、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嗣被告甲○○隨 即拿取少年江○韡所有、擺放在南聖宮廟外牆上之木棒1 枝 ,反擊揮打被告乙○○,少年董○勳、江○韡、江○勳見狀 亦與被告甲○○共同基於傷害被告乙○○之犯意聯絡,均出 手毆打被告乙○○,被告乙○○不敵逃脫,躲入砂尾路16之 16號民宅內,被告甲○○與少年董○勳、江○韡、江○勳由 後追至,被告甲○○並以電話聯絡4 至5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到場,進入該民宅將被告 乙○○拖出,接續前揭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該4 至5 名 男子均出手毆打被告乙○○,致被告乙○○受有腦震盪、左 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左側眼結膜出血、後胸壁、腹壁多 處挫傷、左側大腿、左側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
○○、乙○○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案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 甲○○、乙○○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甲○○、 乙○○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聲請准予撤回告 訴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至133 頁),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