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1 號
108年度訴字第609 號
108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被 告 曾錫琦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錦輝
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659、2775、4258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
第4644號)及於本院民國108 年9 月27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
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貴全犯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曾錫琦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貴全被訴於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曾錫琦被訴於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四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邱錦輝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貴全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各該門號SIM 卡各1 枚)作為其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 具,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 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給 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即郭啟義等人(各次販賣之時間、 地點、對象、方式、海洛因之價格、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即108 年度偵字第2659、2775、4258號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至17部分及108 年度偵字第4644 號追加起訴部分)。
二、曾錫琦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以不詳方式與陳貴全相約於108 年1 月29日,在其 工作、址設雲林縣○○市○○路000 號工廠交易海洛因。陳 貴全因不諳路途,乃商請不知情友人馮億盛為其帶路,一同 於108 年1 月29日前往曾錫琦上址工作處所。陳貴全於途中 並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曾錫琦確認彼此所在。迨同日夜間10時52分許時 許,陳貴全到場與曾錫琦見面後,曾錫琦即當場交付價值新 臺幣(下同)8,000 元之海洛因給陳貴全,並向陳貴全收取 現金8,000 元,而完成交易(即108 年度偵字第2659、2775 、425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部分)。嗣經 警方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除 以具備任意性為必要條件外,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 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 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 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 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 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 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 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 ,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 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
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 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 確等各項因素,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 為審酌判斷。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貴全於108 年3 月 16日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曾錫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該陳述性質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不 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曾錫琦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451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47 頁),依前開法 文規定,本應認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經對照證人陳貴全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曾錫琦有無於108 年1 月29 日販賣海洛因犯行,證人陳貴全於警詢係稱其曾向被告曾 錫琦購買價值8,000 元之海洛因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 稱當時係共同被告邱錦輝向被告曾錫琦購買海洛因等語( 證人陳貴全各次陳述內容均詳後述),顯然不符。而依卷 存訴訟資料,尚查無證人陳貴全於警詢時曾遭警方恐嚇、 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證之情形,復審酌證人陳貴全初 於警詢時尚未受來自被告曾錫琦影響、或感受被告曾錫琦 同庭在場之壓力,是證人陳貴全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 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審之證人陳貴全既於本院 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本案客觀上已無從期待證人陳貴全復 為與其警詢陳述相同內容之陳述,是證人陳貴全於警詢時 之陳述,自具不可替代性,再其警詢時之陳述顯較偵訊時 之陳述更為詳實,實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之所需。綜衡上 情,證人陳貴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合於上揭法文所定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除前已說明者外,公訴人、被告曾錫琦、陳貴全 、邱錦輝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分見本院卷一第 147 、193 、316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依第5 條、第6 條 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 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 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 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經查,本案經 警監聽、錄音所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8 年1 月23日至同年3 月22日止之監聽錄音證據,係警方依 本院核發之108 年聲監字第65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186 號通訊監察書,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者,有前揭通訊監 察書2 份在卷可考(見內警偵字第10830840300 號卷三, 下稱警卷三,第3 至11頁),自屬合法通訊監察所得之證 據。惟依上開通訊監察書所示,其「監察對象」欄記載為 「阿全」、「案由」欄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涉嫌觸犯之法條」欄記載為「第4 條」,而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貴全持用等情,業經被告陳貴全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可知偵 查機關係對被告陳貴全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案 件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乙節,至為明確。則就上開通訊監察 所得譯文,關於另行發現被告陳貴全有向被告曾錫琦購買 毒品之嫌疑,係屬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然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揭案號之通訊監察案件全卷,均未見前揭各通訊監 察案件有經檢察官補行陳報者,此有前揭監訊監察案件影 本各1 份在卷可考。是以本案卷附經警方據前揭監聽錄音 證據所製作並附於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依前揭法文規定 ,除對於被告陳貴全涉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相關 之犯罪者外,應屬本案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中所取得 之其他案件之內容,則此部分「另案監聽」證據,既未經 檢察官依法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確有違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亦有明文。經 權衡本案警方本在執行被告陳貴全販毒案件之調查,而非 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監聽被告曾錫琦之目的, 亦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且被告曾錫琦及其辯護 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之意, 並對該等譯文之同一性及製作程式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 一第147 、149 頁),因被告曾錫琦及陳貴全之祕密通訊 自由僅有短時間被侵害,通訊內容僅與被告曾錫琦本案被 訴販賣海洛因給被告陳貴全之不法行為有關,未涉及其他
私密性談話,對於人權侵害情節有限,被告曾錫琦亦承認 為其與被告陳貴全間之通話而無未爭執。再參以毒品流通 影響社會治安,從形式上觀之,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 報法院審查認可,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認應有證據 能力。
四、被告陳貴全及其辯護人雖認被告邱錦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陳述對被告陳貴全而言,均係屬被告陳貴全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被 告邱錦輝及其辯護人則認證人潘俊宏、朱正文於警詢時之 陳述,同係屬被告邱錦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應 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而分別就前揭 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前揭證據均未經本院持以認 定本案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而無罪判決所使用之證據, 本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本院自無庸贅論前揭證據之 證據能力問題。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陳貴全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 犯罪事實,迭業經被告陳貴全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本院 羈押訊問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 見108 年度他字第67號卷,下稱他卷三,第79、81頁;10 8 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 、7 、9 、77 、80、98、99、101 、102 、103 、104 、106 、107 、 111 、112 、120 、121 、287 、289 、291 、293 頁; 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73號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本院 卷一第70、166 、168 、315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5 1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86 、387 頁),所供核與 證人郭啟義、楊時銘、潘俊宏、郭金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內容均相符合(分見107 年他字第3704號卷,下稱他 卷一,第61至64、121 、123 、132 、133 至137 、139 至145 、147 至150 、199 頁、214 至216 、218 至222 、224 至226 、228 、229 、232 、233 、301 頁;108 年度他字第67號號,下稱他卷三,第54、55、71、73頁) ,並有內埔分局偵辦陳貴全涉嫌販毒案蒐證影像照片24幀 在卷可稽(分見他卷一第259 至268 頁,他卷三第57、59 頁)。又被告陳貴全持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 動電話係搭配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另其持 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則係搭配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且被告陳貴全持用搭配前揭 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郭啟義、楊時銘、潘俊宏間對
話之通訊內容,業經執行監聽機關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 就各該通訊內容製有通訊監察譯文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108 年6 月28日內警偵字第10831215200 號函檢送之 職務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1 份、 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65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186 號通訊 監察書各1 份、通訊監察譯文3 份存卷可證(分見警卷三 第187 頁,他卷一第155 至157 、159 至164 、241 至24 6 、248 、250 頁,本院卷一第255 至271 頁)。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陳貴全與證人郭啟義、楊時銘、潘俊 宏間之通訊內容,經核與被告陳貴全供述及各該證人證述 均未見歧異,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訊內容,自足 佐證被告陳貴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確有其事。
㈡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曾錫琦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訊據被告曾錫琦固不否認被告陳貴全曾與馮億盛一同前 往其上址工作處所找其,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辯稱:我只有自己施用海洛因。陳貴全雖曾向 我索討海洛因,但我都回稱我的海洛因僅供自己施用, 我沒有賣海洛因給陳貴全。陳貴全前往我上址工作處所 找我係要看消防設備,我當日沒有賣海洛因給他,反係 我要陳貴全順道幫我攜帶價值6,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給我云云;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曾錫琦108 年 1 月29日並未在其上址工作處所販賣海洛因給被告陳貴 全,當日實係被告曾錫琦委請被告陳貴全代購價值6,0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請其攜帶至被告曾錫琦上址工 作處所。而被告陳貴全於警詢時亦曾稱其係以價值6,0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現金2,000 元向被告曾錫琦換得 價值8,000 元之海洛因,嗣改稱其係以8,000 元向被告 曾錫琦購入海洛因,前後供述不一,且證人馮億盛亦未 見其情,是證人陳貴全所證不足採信。又被告陳貴全與 被告曾錫琦於108 年2 月1 、2 日曾於通話中提及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可見被告曾錫琦供稱係委請被告陳 貴全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並非空穴來風。再警 方係於108 年3 月11日在被告曾錫琦上址工作處所扣得 海洛因3 包,已距被告曾錫琦被訴108 年1 月29日販賣 海洛因給被告陳貴全之時甚遠,不能佐證被告曾錫琦有 販賣海洛因犯行云云。經查:
⒉被告陳貴全曾於108 年1 月29日前往被告曾錫琦上址工 作處所與被告曾錫琦見面。迨同日夜間10時52分許,被 告陳貴全到場與被告曾錫琦見面後,被告曾錫琦即當場
交付價值8,000 元之海洛因給被告陳貴全,並向被告陳 貴全收取現金8,000 元等情,業經證人陳貴全於108 年 3 月16日警詢時證稱:108 年1 月29日夜間10時52分許 ,我在曾錫琦上址工作處所內,向曾錫琦購買價值8,00 0 元之海洛因。我與曾錫琦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見偵卷一第48頁),嗣於108 年5 月15日偵訊時結稱 :我於108 年1 月29日曾北上找曾錫琦,向曾錫琦購買 海洛因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4258號卷第91頁),末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之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我曾於 108 年1 月29日前往曾錫琦上址工作處所向曾錫琦購買 8,000 元之海洛因,均係據實陳述。我當日係在曾錫琦 上址工廠內,與曾錫琦交易價值8,000 元之海洛因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稽之證人陳貴全於本院 審理時雖曾結稱:我於108 年1 月29日前往曾錫琦上址 工作處所找曾錫琦,係因曾錫琦要我去其上址工作處所 查看消防設備。後來因為曾錫琦沒有讓我施作其上址工 作處所之消防設備,我因此懷恨在心,始於警詢及偵訊 時誣陷曾錫琦於108 年1 月29日販賣海洛因給我,當日 我與曾錫琦實無交易海洛因等語,惟其嗣即改結稱:我 承認方才所述係偽證,有關我證稱我去曾錫琦上址工作 處所係看消防設備及曾錫琦未販賣海洛因給我之陳述均 非實在。我係因在勒戒期間恰與曾錫琦同房,見曾錫琦 年事已高,身體建康亦差,如繼續在監服刑,恐無出監 之日,始欲幫曾錫琦作偽證避責,我是自己要作偽證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至146 、148 、149 、160 頁) ,可知證人陳貴全於本院審理時尚曾意圖為被告曾錫琦 脫免刑責,而自願受偽證之處罰,足信證人陳貴全應無 虛詞誣指被告曾錫琦之動機,則證人陳貴全前揭所證, 應屬可信。
⒊被告陳貴全於108 年1 月29日因不諳路途,乃商請馮億 盛為其帶路,一同前往曾錫琦上址工作處所等情,業經 被告曾錫琦於偵訊時供稱:陳貴全與馮億盛係一同到場 ,因為陳貴全路不熟,且我與馮億盛較熟,所以馮億盛 才與陳貴全一同到場等語綦詳(見108 年偵字第2775號 卷,下稱偵卷二,第233 頁),核與證人馮億盛於本院 審理時結稱:我與陳貴全一同前往曾錫琦上址工作處所 找曾錫琦,係因陳貴全不知道地方,所以找我帶他去, 我只是幫陳貴全帶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4 、11 5 、118 頁),是以被告陳貴全確有於108 年1 月29日 經馮億盛帶同,與馮億盛一同前往被告曾錫琦上址工作
處所與被告曾錫琦見面等情,應堪認定。其次,被告曾 錫琦於本案案發時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 情,業經被告曾錫琦自承在卷(見偵卷二第17頁)。且 警方於108 年3 月11日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226 號搜 索票,前往被告曾錫琦上址工作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等情,亦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226 號搜索票1 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1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保字第69 6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搜索照片8 幀、扣案物品照片 1 幀附卷為憑(分見偵卷二第115 至121 、135 、139 至142 頁,108 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卷第48頁),並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 )扣案可憑,益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由被 告曾錫琦持用至明。而被告曾錫琦於108 年1 月29日夜 間9 時54分至同日夜間10時42分之期間內,持用前揭門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貴全間之通訊內容,業經警方依法 執行通訊監察,並製作通訊監察譯文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65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186 號通訊監 察書通訊監察書2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按(分 見警卷三第3 至11頁,偵卷二第43、44頁)。觀之前揭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陳貴全於108 年1 月29日 夜間9 時5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曾錫琦,被告陳 貴全於通話中向被告曾錫琦表示其與馮億盛已途經嘉義 。繼於同日夜間10時37分許,被告陳貴全再度致電被告 曾錫琦,並於通話中向被告曾錫琦表示其與馮億盛已到 達雲林縣內之高速公路交流道,迨其等到達被告曾錫琦 上址工作處所將再聯絡。嗣於同日夜間10時42分許,被 告陳貴全即致電被告曾錫琦告知「喂,大哥到了」等語 ,旋經被告曾錫琦回稱「喔,好好好。」等語。由此以 觀,被告陳貴全於前往被告曾錫琦上址工作處所途中屢 屢與被告曾錫琦通話告知其所在,顯意在確認彼此所在 ,以免其到達時被告曾錫琦另赴他處。且由被告陳貴全 於該日夜間10時42分許,在通話中告知被告曾錫琦其已 到達相約處所等語,亦足認被告陳貴全、曾錫琦應有於 該次通話後見面。綜上以觀,被告陳貴全因不諳路途, 乃商請馮億盛為其帶路,一同前往被告曾錫琦上址工作 處所,被告陳貴全並於途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致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曾錫琦
確認彼此所在,嗣於通話後,被告陳貴全即與被告曾錫 琦在被告曾錫琦上址工作處所內見面等情,均可認定, 自足佐被告陳貴全證稱於108 年1 月29日曾前往被告曾 錫琦上址工作處所與被告曾錫琦見面交易海洛因等語, 確有其事。
⒋被告曾錫琦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細繹被告曾錫琦歷次供述,其於:①108 年3 月12日 警詢時供稱:(經提示108 年1 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 )前揭譯文內容係我與陳貴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 話,當時陳貴全北上雲林找我,我約於108 年1 月29 日深夜11時許,在我上址工作處所內,向陳貴全購買 價值6,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等語(見偵卷二第18、19頁);②108 年3 月12日 偵訊時供稱:(經提示同上通訊監察譯文)前揭譯文 內容係指陳貴全稱其要與馮億盛一同到我上址工作處 所找我,其等約於108 年1 月29日深夜11時許到我上 址工作處所,陳貴全自屏東帶甲基安非他命到我上址 工作處所,我向陳貴全購買價值6,000 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177 、179 頁);③108 年3 月1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稱:陳貴全與馮億盛於10 8 年1 月29日北上雲林時,我請陳貴全順便幫我帶價 值6,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卷二第16 9 頁);④108 年3 月19日於警詢時供稱:陳貴全找 我之前,我事先已與萬巒某人聯繫,我委由陳貴全前 去向該人購買價值6,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請陳 貴全與馮億盛北上雲林時順道帶給我,我拿6,000 元 給陳貴全。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偵卷二第19 3 、194 頁);⑤108 年3 月20日偵訊時供稱:108 年1 月29日我與陳貴全聯絡相約在我上址工作處所見 面。雙方見面後,陳貴全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因為 我託陳貴全向萬巒某人購買價值6,000 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我當日有交6,000 給陳貴全等語(見偵卷二第 231 、233 頁);⑥108 年3 月20日偵查中本院羈押 訊問時供稱:108 年1 月29日係陳貴全與馮億盛到我 上址工作處所找我,我託陳貴全去找我朋友拿半錢甲 基安非他命後,順道帶給我。我係於當日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陳貴全委託其辦理。而陳貴 全當日實係要去查看我上址工作處所的消防設備等語 (見108 年度聲羈字第77號卷第17、18頁);⑦108 年6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貴全於108 年1
月29日前往雲林找我係要查看我上址工作處所之消防 設備,因為陳貴全曾經營消防設備之工作。當日陳貴 全前往雲林之前,我尚曾於同日夜間7 時許致電陳貴 全,要陳貴全先去萬巒幫我購買6,000 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價金暫由陳貴全代墊,然我迄今尚未付款。我 係撥打陳貴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其 辦理。陳貴全約於同日深夜12時許到場,馮億盛亦有 隨同到場,後來我有和陳貴全在我雲林工廠內查看消 防設備,馮億盛則自行在工廠內看堆高機。陳貴全當 時有跟我索討海洛因施用,但我因持有之海洛因僅供 自行施用,故未給他,亦未賣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4 、145 頁)。可知被告曾錫琦初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僅供稱其於108 年1 月29日係向被告陳貴全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要未曾提及被告陳貴全係前往其上址工 作處所查看消防設備,倘被告曾錫琦當日確曾與被告 陳貴全相約查看上址工作處所之消防設備,何以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不向偵查機關說明清楚,迨至本院羈 押訊問後始有此辯解?何況依被告曾錫琦與被告陳貴 全於108 年1 月29日通話情形,可知被告陳貴全係於 同日夜間10時42分許,致電被告曾錫琦告知其已到達 相約處所乙節,業如前述,其時已係深更半夜,被告 曾錫琦與被告陳貴全相約於該時間查看被告曾錫琦上 址工作處所消防設備,難謂合於常情,是被告曾錫琦 事後辯稱當日被告陳貴全前往其上址工作處所實係為 查看該處消防設備云云,實難逕信。
⑵被告曾錫琦固迭辯稱於108 年1 月29日係其向被告陳 貴全購買價值6,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被告曾錫琦於108 年3 月12、19日警詢及同年月20日 偵訊時,均係稱其已交付價金6,000 元給被告陳貴全 云云,然嗣於108 年6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卻稱該 筆6,000 元價金係由被告陳貴全代墊,其迄今未付云 云,已有矛盾。又依被告曾錫琦於108 年3 月20日及 同年6 月6 日供述,其稱曾於108 年1 月29日致電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陳貴全,委其代 購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經本院函請承辦偵查機關檢 送被告曾錫琦與被告陳貴全108 年1 月29日全日之通 訊監察錄音檔案,其所檢送者亦僅有前揭通訊監察譯 文(偵卷二第43、44頁)之錄音檔等情,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 年6 月16日內警偵字第108310 71500 號函暨隨函檢送之通訊監察錄音檔光碟1 片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3 、185 頁),是以被告曾 錫琦辯稱其曾致電被告陳貴全委其代購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並無實據,空言所辯,難謂可信。復據證人陳 貴全於108 年3 月16日警詢時證稱:我並未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如何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曾錫琦等語( 見偵卷一第48頁),而查證人陳貴全於同日下午3 時 40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內所採 集之尿液檢體(代號:內偵查00000000號),經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未檢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並判定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等情,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 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 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 3 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1 紙存卷可考(分見偵卷一第221 、225 頁,10 8 年度毒聲字第107 號卷第51頁),堪信證人陳貴全 確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則其證稱其因未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等語,應非虛 言,益見被告曾錫琦前揭辯解,要非可信。
⑶證人馮億盛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時原結稱:( 問:那天你們去雲林之後到離開,這段時間發生什麼 事情?)答:沒有,去到那邊已經很晚了,沒有什麼 事情。」、「(問:你們三個在一起幹嘛?)答:沒 有,坐在工廠宿舍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120 頁),嗣繼經辯護人詢及消防工程事項,又稱 :「(問:你剛才說陳貴全是要去看消防工程?)答 :對。(問:你們三個一起去看的嗎?)答:對,去 看工廠裡面的消防。(問:你、曾錫琦、陳貴全三個 人一起看的?)答:對,一起看。」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9 、120 頁),末於本院訊問時結稱:陳貴全 主要是要去查看曾錫琦上址工作處所之消防設備,陳 貴全與曾錫琦有看,我則是跟在其等後面走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22 頁)。依此脈絡,可知證人馮億盛於 本院審理時原係直言其與被告陳貴全抵達被告曾錫琦 上址工作處所時,因已夜深,其等僅在被告曾錫琦宿 舍內閒聊。迨辯護人詢及消防設備事項,始改稱被告 曾錫琦、陳貴全確有查看被告曾錫琦上址工作處所內 消防設備情形,前後證述,難謂一致。且依證人馮億 盛前揭證述,其雖證稱其有與被告曾錫琦、陳貴全一 同查看被告曾錫琦上址工作處所內消防設備,惟被告
曾錫琦於108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時卻係供稱:馮億 盛自行在我上址工作處所內看堆高機,我有和陳貴全 在我上址工作處所內查看消防設備而在該處四處繞行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顯相歧異。甚者,證 人馮億盛於警詢時係證稱:「(問:你稱曾錫琦和陳 貴全兩次交易毒品都沒在場,你人在何處做何事?) 答:他們都在工廠宿舍裡面,我人都是在該處廠房裡 面工作。」等語(見偵卷一第306 頁);於偵訊時結 稱:「(問:108 年1 月29日你跟陳貴全還有無去斗 六找曾錫琦?)答:有。(問:為何連續去兩天?) 答:我去幫忙做工廠內的事情。(問:你找曾錫時做 何事?)答:只是上去斗六幫忙做雜事。(問:你跟 陳貴全去找曾錫琦,有無看到陳貴全跟曾錫琦交易毒 品?)答:我沒有看到,陳貴全到曾錫琦的工廠時有 進去房間內,我在工廠裡面。」等語(見偵卷一第31 9 頁),均未言及其曾與被告曾錫琦、陳貴全一同查 看消防設備情形,更係證稱其與被告曾錫琦、曾錫琦 未在同一處所,是證人馮億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曾錫琦、陳貴全確有查看被告曾錫琦上址工作處所內 消防設備云云,要不可信。
⑷證人陳貴全於108 年3 月16日警詢時證稱:(經提示 108 年2 月1 、2 日通訊監察譯文,參偵卷二第44至 47頁)前揭譯文內容係曾錫琦要我詢問甲基安非他命 價格。曾錫琦欲請我幫他向綽號「師公」之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然後帶去雲林給他,但因價格不合,所 以我沒有幫他處理,雙方亦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卷一第51、5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經提示同上通訊監察譯文)前揭譯文內容提及之「師 公仔」係某人綽號,我不知其本名;「沒東西」係指 安非他命;「萬巒的6 千對吧」、「對,這裡4 、5 千就拿的到了」係指當時安非他命價格。我並未施用 安非他命,我與曾錫琦間之對話提及安非他命,係我 幫曾錫琦詢問安非他命價格,我沒有施用亦無販賣安 非他命,我係單純幫忙詢價,曾錫琦亦未透過我購買 安非他命。我不知道「師公」有無販賣安非他命,我 只知道「師公」知悉安非他命價格,我係幫曾錫琦向 「師公」詢問市價後即轉告曾錫琦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51 至153 、159 頁)。如果無訛,固堪認定被告 陳貴全曾於通話時與被告曾錫琦提及甲基安非他命相 關事項,然此係被告曾錫琦與被告陳貴全於108 年2
月1 、2 日之談話內容,要難謂與本案被告曾錫琦係 於108 年1 月29日販賣海洛因犯行相關。況據被告曾 錫琦於警詢時供稱:(經提示同上通訊監察譯文)前 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我與陳貴全在比較何人販賣之 甲基安非他命價值較便宜,陳貴全稱「師公」賣的較 便宜,約4,000 、5,000 元即可買到,但品質不好, 我不曾向該人購毒等語(見偵卷二第19至22、198 頁 ),顯亦否認其於108 年2 月1 、2 日與被告陳貴全 間之通訊內容與本案相關,自不能僅因被告陳貴全曾 與被告曾錫琦談及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項,即謂被告 曾錫琦供稱於108 年1 月29日曾委請被告陳貴全代購 價值6,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實在,乃屬當然。 ⑸證人陳貴全於本院審理時固曾結稱:我記得我有次北 上找曾錫琦時,曾錫琦曾要我順便拿價值6,0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我向他指定的人拿安非他命後, 攜至曾錫琦上址工作處所給他,並換得價值8,000 元 之海洛因。108 年1 月29日係我與馮億盛、邱錦輝一 同北上雲林找曾錫琦,之前我均未提到邱錦輝係因不 想再連累邱錦輝,我先載邱錦輝去屏東縣潮州鎮買安 非他命,因為曾錫琦委託叫我們帶去給他,後來到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