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文智
聲 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3590號),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文智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蕭文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6 月10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證人鄭奇易、朱 濟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附卷可稽,復有手機2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羈押原因,若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8 年6 月10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再經本院於108 年9 月4 日訊問被告, 被告坦承犯行,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審酌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後,足認其涉犯前開罪名嫌疑仍重大,量其所涉 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恆常伴隨 逃亡之高度可能,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亦有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自108 年9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復經本院於10 8 年11月5 日訊問被告,被告坦承犯行,依卷內事證,認前 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 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8 年1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 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 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 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 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 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羈押之目 的,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 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 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 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 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 ,被告坦承犯行,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本案 相關卷證資料後,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考量趨吉避凶、不願自由受 拘束乃人之常情,面臨重罪追訴常有逃亡可能,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復審酌被告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影響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依 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保將 來刑之執行,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9 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表 示願提出新臺幣5 萬元保證金等語,另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 犯行,本案雖屬重罪,惟被告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請 求交保等語。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 述,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 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