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龍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銘芳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141號、108 年度偵字第1214號、108 年度偵字第
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坤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洪銘芳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郭坤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地, 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方式,轉讓海洛因予蔡富昇2 次 。
二、洪銘芳、蔡富昇(本院通緝中)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花啓能2 次。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 據,雖係被告郭坤龍、洪銘芳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1 、191 頁 ),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坤龍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二第7 至10頁,他卷第192 至19 3 頁,本院卷第140 、310 頁),核與證人蔡富昇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一第9 至11頁,他卷第125 頁),並有蔡富昇、郭坤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警卷一第19至23頁,警卷二第11至13頁), 足認被告郭坤龍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銘芳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一第40至44頁,他卷第163 至16 4 頁,本院卷第190 、31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 富昇、證人即購毒者花啓能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 符(警卷一第6 至7 、118 頁,他卷第48至50、124 頁) ,並有蔡富昇、洪銘芳、花啓能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佐(警卷一第19至23、45至49、125 至129 頁),足認被告郭坤龍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洪銘芳、蔡富昇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花啓能,販賣毒品之過程中既均有向花啓能 收取金錢(他卷第124 頁),行為外觀已合於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且被告洪銘芳自承其與蔡富昇共同販賣毒品, 蔡富昇會免費提供海洛因予其施用等語(他卷第163 頁) ,是被告洪銘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主觀上均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三)綜上,被告郭坤龍、洪銘芳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坤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洪銘芳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郭坤龍各次持有海洛因後進而 轉讓,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洪銘芳各次持有海洛因後進而販 賣,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俱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從犯。且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 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 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 罪責。而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實際 交付、收取現款等,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甚且交付毒品前之分裝行為亦是完成交付所不可或缺之 必經階段行為,亦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98年度 台上字第41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878號、100 年度台上 字第3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犯行,係由被告蔡富昇與證人花啓能聯絡交易海洛因之價 量、交易時間、地點後,再由被告洪銘芳交付毒品予花啓 能等情,業據被告洪銘芳、同案被告蔡富昇分別陳述在卷 (他卷第124 、163 至164 頁,本院卷第190 頁),被告 洪銘芳、同案被告蔡富昇所為既均係完成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犯行之重要行為,堪認被告洪銘芳與同案被告蔡富昇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郭坤龍上開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被告洪銘芳上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 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1)被告郭坤龍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決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因定刑前已執 行完畢有期徒刑7 年11月8 日,尚餘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6 月22日(下稱甲案);因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 於103 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6 年 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被告郭坤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7至54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經斟諸 被告郭坤龍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仍 再犯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對照其本案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並無罪刑不相當情事,而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 其刑。
(2)被告洪銘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易字第 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100 年度易字第71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6 月、10月、7 月確 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88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0 年度訴字89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以100 年度訴字第11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1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 ,於105 年7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 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14日,於106 年12月2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洪銘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8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 累犯,經斟諸被告洪銘芳前因施用毒品殘害自身,經判決 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竟進而再犯助長毒品對外流通、危害 更鉅之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對照其本案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並無罪刑不相當情事,認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該規定加 重其刑,然被告洪銘芳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規 定,均不得加重,故僅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坤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洪銘芳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 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均 應分別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被告洪銘芳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 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 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甚重。為 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洪銘芳與同案被告蔡富昇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對象1 人,次數2 次,交易金 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且均由同案被告蔡富昇提 供毒品及收取價金,由被告洪銘芳交付毒品,販毒所得均 歸蔡富昇所有,被告洪銘芳則獲取少量毒品供己施用之情 節,可知被告洪銘芳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相對於長期大 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 相同,是對被告洪銘芳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科 以最低刑度(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以累犯加重,然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應處有期徒 刑15年),仍尚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 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洪銘芳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4、綜上所述,被告郭坤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有前述 加重(累犯)、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洪銘芳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犯行,有上揭加重(累犯)、減輕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事由,應就法 定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依法不得加重之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且有前述2 種以上之減輕事由, 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郭坤龍知悉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所為 轉讓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亦助長毒品氾濫,對社 會治安有潛在性之危害,量刑本不宜從輕;被告洪銘芳明 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 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
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 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 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洪銘芳自承有施用 毒品之惡習(本院卷第190 頁),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 ,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 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 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 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 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郭坤龍 、洪銘芳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郭坤龍 轉讓予蔡富昇之海洛因數量不多、次數共2 次,被告洪銘 芳販賣海洛因之價量(均500 元)、販賣毒品對象為1 人 、次數共2 次,及被告郭坤龍轉讓毒品、被告洪銘芳販賣 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而被告洪銘芳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犯行,由同案被告蔡富昇提供毒品及收取價金,由被 告洪銘芳交付毒品,販毒所得均歸蔡富昇所有,被告洪銘 芳則獲取少量毒品供己施用之分工情節;兼衡被告郭坤龍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1 頁),被告洪銘芳目前在監執 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做小工 、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1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郭坤龍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欄 所示之刑、被告洪銘芳如附表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 示之刑。
(六)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郭坤龍本案
轉讓海洛因之對象僅1 人、共2 次,被告洪銘芳本案販賣 海洛因之價格均為500 元(販毒所得均由同案被告蔡富昇 收取)、販賣毒品之對象為1 人,共2 次,被告郭坤龍轉 讓毒品及被告洪銘芳販賣毒品之時間均屬集中(107 年8 月間),是被告郭坤龍、洪銘芳本案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較低。又被告郭坤龍、洪銘芳日後均尚有回歸 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因此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 造成被告郭坤龍、洪銘芳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 其等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 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郭坤龍 、洪銘芳所犯各2 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 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其因參與本件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利 益為之。經查,被告洪銘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 被告洪銘芳供稱販毒價金均由同案被告蔡富昇收取等語(本 院卷第190 頁),核與同案被告蔡富昇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他卷第124 頁),此外,經核卷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洪銘 芳因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而實際分得其他利益,自無庸宣告 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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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讓對象│時間 │地點 │轉讓方式 │論罪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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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富昇 │107 年8 │屏東縣萬│郭坤龍與蔡富昇於左列時間│郭坤龍轉讓第一級毒品│
│ │ │月7 日晚│丹鄉丹榮│,在左列地點見面,郭坤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上10時許│路之台塑│即將海洛因1 小包(無證據│月。 │
│ │ │ │加油站前│證明轉讓之海洛因淨重達5 │ │
│ │ │ │ │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蔡富│ │
│ │ │ │ │昇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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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107 年8 │郭坤龍之│蔡富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郭坤龍轉讓第一級毒品│
│ │ │月14日晚│屏東縣新│列地點,郭坤龍即將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上8 時 │園鄉龍頭│1 小包(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月。 │
│ │ │ │路9 號住│海洛因淨重達5 公克以上)│ │
│ │ │ │處內 │無償轉讓予蔡富昇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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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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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論罪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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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花啓能 │107 年8 │蔡富昇之│花啓能於左列時間,前往左│洪銘芳共同販賣第一級│
│ │ │月14日中│屏東縣萬│列地點,向蔡富昇購買海洛│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12時許│丹鄉新社│因,蔡富昇即推由洪銘芳交│刑柒年捌月。 │
│ │ │ │路72巷50│付海洛因1 包予花啓能,花│ │
│ │ │ │號住處 │啓能再另外將價金500 元交│ │
│ │ │ │ │予蔡富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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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107 年8 │同上 │花啓能於左列時間,前往左│洪銘芳共同販賣第一級│
│ │ │月24日下│ │列地點,向蔡富昇購買海洛│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3時許 │ │因,蔡富昇即推由洪銘芳交│刑柒年捌月。 │
│ │ │ │ │付海洛因1 包予花啓能,花│ │
│ │ │ │ │啓能再另外將價金500 元交│ │
│ │ │ │ │予蔡富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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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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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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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度訴字第508號卷 │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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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度他字第1912號卷 │他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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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屏警刑偵竊字第10830565900 號卷│警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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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屏警刑偵竊字第10830562600 號卷│警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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