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9號
PTDM,108,訴,39,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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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良宏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5334號、第8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交易金 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 共3 次)。
二、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為藥事法所 規範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成年人對未 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時 間、轉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收受毒品者(共3 次) 。
三、嗣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9 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丙○○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亂剪理 髮店」內搜索,並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 、121 、203 頁),惟此部分 既均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 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少年甲○○(91年1 月間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07 、121 、203 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須與審判中所 述不符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若其在警詢之陳述,與審 判中所述並無不符者,逕援引其在審判中之證詞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即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證人即少年甲○○於本院審理時之具 結證述,其所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5 至218 頁),與其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見警㈠卷第76至80頁反面),尚屬相符一 致,故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前揭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 不符,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除前揭已論述者外,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21 、20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然矢口否認有 何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即少年甲○○部 分)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 (證人乙○○部分)犯行,辯稱:當天證人即少年甲○○到 上址亂剪理髮店,說要去後面休息室,伊沒有跟著一起進去 ,伊不知道證人即少年甲○○在後面休息室發生什麼事情, 是證人即少年甲○○出來才跟伊說有找到玻璃管,並把玻璃 管裡面的毒品吸食完,伊就罵說你吃飽沒事幹,沒事幹嘛去 動那個,另證人乙○○當時(即107 年4 月19日13時20分許 )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證人乙○○先前與伊合資購買後 ,證人乙○○先把自己的量放在伊處,故該日證人乙○○施 用的是證人乙○○自己買的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證人甲○○陳述被告有無償轉讓部分,證人今天的證述有 些明顯不合邏輯,後期若證人都是跟被告購買的話,當天實 在不太可能用1 杯飲料冬瓜茶去跟被告做交換,證人當天是 否有通電話,在事發後5 天,即6 月2 日吸食,6 月7 日作 筆錄時,他說記憶不清楚不知道有無事先打電話給被告,但



是在今天卻能清楚證述當天有打電話,很明顯違反記憶力經 驗法則云云。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 ⒈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5 、119 、280 頁),核與證人即少年甲○○ (91年1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人王曉玲、沈子 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屏警刑偵 一字第10736282500 卷【下稱警㈠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 反面、第90至94、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反面;107 偵5334 卷第111 至115 、177 至183 、233 至239 頁),並有本院 107 年聲監字第150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310 號、107 年 聲監續字第421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少年甲○○、王曉玲沈子豪等人分 別持用之門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少年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本院107 年聲搜字479 號搜索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㈠卷第6 至7 、9 至10、12至13、 第31頁正反面、第32、45、46至47頁反面、第49頁),並有 如附件④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 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 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 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 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 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 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 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 ,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 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 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有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 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 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 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 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 藥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就附表二編號1(證人即少年甲○○)部分: ⒈證人即少年甲○○有於107 年6 月2 日14時許,在被告經營 之上址亂剪理髮店內之後方休息室內,吸食放置於玻璃球吸 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證人即少年甲○○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14 至218 頁),並為被告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286 至287 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少年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伊請被告喝冬瓜 茶,被告請伊吸食安非他,是一個米粒大小,放在吸食器內 ;伊有跟被告說伊想吸食安非他命,當時沒有客人在,伊在 店(指上址亂剪理髮店)的前面拿飲料給被告的時候跟被告 說伊要吸,然後被告就跟伊到後面休息室,被告把毒品放在 玻璃球裡面,被告先吸一口,再給伊吸,當天只有伊跟被告 在亂剪理髮店休息室裡;伊有印象先前於107 年6 月7 日製 作調查筆錄,當時詢問伊最後吸食安非他命的時間是於107 年6 月2 日下午2 時許,地點在屏東縣○○市○○路00號的 亂剪理髮店施用,內容正確,對於該日施用的特別記憶點, 是因為那天是星期六,星期一至五伊要上學,只有星期六、 日下午的時間才會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214 至215 、 216 至218 頁),而證人即少年甲○○當天確有在上址亂剪 理髮店附近之飲料店購買冬瓜茶後,往亂剪理髮店方向前去 乙情,業據員警查訪該飲料店老闆後製作查訪紀錄表無誤, 此有屏東縣警察局訪談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警㈠卷第37 頁),又107 年6 月2 日確係星期六,亦有中華民國107 年 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 ),且證人即少年甲○○於107 年6 月7 日製作警詢筆錄, 並於同日接受員警採尿,該尿液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 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初步 檢驗報告單各1 份、尿液初步檢驗照片(含易快速篩檢試劑 結果書)2 張在卷可查(見警㈠卷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 是證人即少年甲○○前揭所證內容均有所憑,並非無稽;復



觀諸上開證人即少年甲○○之證述內容,並無反覆不一、態 度游移之處,且明確說明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吸食之 過程、方式,均無悖離常情或不合邏輯之情形。又參以證人 即少年甲○○前於偵訊時亦結稱,當天伊先去被告的理髮店 附近的飲料店買冬瓜茶新臺幣(下同)25元,伊請被告,被 告請伊施用一粒的大小的毒品,伊與被告並無金錢往來或債 務、感情糾紛等語(見107 偵5334卷第113 頁),而被告前 於107 年6 月7 日警詢時亦供陳,伊與證人即少年甲○○並 無仇恨或債務糾紛等語(見警㈠卷第21頁),可認證人即少 年甲○○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羅織構陷誣指被告之動機 ,是證人即少年甲○○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
⒊被告固辯稱:當天證人即少年甲○○進來(指上址亂剪理髮 店)就說大哥請你喝飲料,伊就說好,證人即少年甲○○就 說要去後面(指休息室),伊以為證人即少年甲○○是去要 去抽菸,所以就沒有跟著一起進去。伊真的不知道證人即少 年甲○○在後面休息室發生什麼事情,是證人即少年甲○○ 出來才跟伊說有找到玻璃管,並把玻璃管裡面的毒品吸食完 ,伊就罵說你吃飽沒事幹,沒事幹嘛去動那個;證人即少年 甲○○是跟伊說要進去抽菸,伊不知道他會不會去翻東西, 是證人即少年甲○○自己翻出來的,抽菸不是吸食毒品的意 思,抽菸純粹就是抽菸而已;證人即少年甲○○會自己搜到 ,是因為之前去的時候,證人即少年甲○○知道大概放什麼 東西在那邊,吸食器都會放在那邊云云(見本院卷第286 至 288 、290 至291 頁)。然證人即少年甲○○於本院審理時 結稱:伊有先跟被告說想吃毒品,被告不知道放在哪裡拿出 來,倒進去,被告先吸一口再給伊,這次是被告要請伊,因 為伊不知道東西放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至211 頁) ,是被告所辯與證人之證述內容矛盾,衡諸甲基安非他命係 違禁物,被告理應妥善藏放,是證人即少年甲○○證稱被告 不知道從哪裡將毒品拿出來再放入吸食器轉讓與伊吸食等語 ,自與常理無違,又參以證人即少年甲○○並無誣陷被告之 動機,已如前述,故其證述自堪憑採。是依被告前揭所辯, 其未將毒品妥善藏放,而使證人即少年甲○○可輕易搜得並 進而吸食,實與常理不合,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實屬推諉卸責 之詞,不足為採。
⒋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甲○○陳述被告有無償轉讓部 分,證人今天的證述有些明顯不合邏輯,後期若證人都是跟 丙○○購買的話,當天實在不太可能用1 杯飲料冬瓜茶去跟 丙○○做交換,證人當天是否有通電話,在事發後5 天,即



6 月2 日吸食,6 月7 日作筆錄時,他說記憶不清楚不知道 有無事先打電話給被告,但是在今天卻能清楚證述當天有打 電話,很明顯違反記憶力經驗法則,怎麼事隔一兩年之後反 而記憶更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293 頁)。惟按「證人之陳 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基於發現真實暨公平正義與被告利益之維護,仍非不 得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情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 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 可採信,而逕予排斥;尤其關於犯罪過程及方法等細節方面 ,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 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 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少年甲○○前於警詢時(見警㈠ 卷第76至第80頁反面)與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就其 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 、過程、方式等主要事實均陳述一致,故本院並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認為前於警詢時證述例外有證據能 力,業如前述,且證人即少年甲○○就上開主要事實均能清 楚說明,其證述內容並無悖於常情之處,亦經本院審認如前 ,至於偵訊時,證人即少年甲○○就其前往被告上址亂剪理 髮店前,有無事先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證稱其忘記等語(見10 7 偵5334卷第113 頁),縱與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不一致 ,然此種細節性事項之瑕疵,可能因詢(訊)問方式及陳述 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然仍無礙於前揭主要 事實之可信性,是辯護人所辯顯不足採。至於證人即少年甲 ○○此次僅以1 杯冬瓜茶即換得無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由於證人即少年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有時候被告會 請伊,有時候會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然觀諸 如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坦承其有販賣及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曉玲部分犯行,可知一般販 賣毒品者,在販賣之餘,亦不排除少量無償轉讓與藥腳施用 之行為,而此種行為亦有利於販毒者鞏固其下游施用毒品之 買家向其購毒之意願,故此種行為實與常情無違,是辯護人 所辯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與證人即少 年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就附表二編號3(證人乙○○)部分:
⒈被告與證人乙○○確實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話時間, 以如「轉讓方式」欄所示渠等分別持用之門號通話後,於如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見面,被告並 有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證人乙○○施用乙情, 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30 至 232 、236 頁),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285 頁),復有渠等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見警㈠卷第157 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然就證人乙○○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即107 年4 月19日13時20分許)、地點,自被告處取得該甲基安非他命 並進而施用,證人乙○○取得毒品之原因究係為何乙節: ⑴觀諸前揭被告與證人乙○○於107 年4 月19日13時3 分許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B (係證人乙○○):在忙嗎?A (係被告):沒有阿。B :去找你。A :你要找我補補補喔 。B :嘿過去再說」等情,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 警㈠卷第157 頁),對此,證人乙○○前於107 年6 月7 日 偵訊時結稱:「【問:(提示107 年4 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 )譯文內容是何意思?】答:那天打電話過去是中午,我有 過去他的店內,中午過去施用,這次他沒有算我錢,毒品是 本來就放在玻璃球內,我去就直接拿起來施用。【問:補補 補是何意?】答:他問我要不要過去施用毒品的意思。【問 :本次交易有無成功?】答:這次他有請我施用。【問:你 說這天下班後,再去找他是什麼狀況?】答:這次我沒打電 話,我直接他的店,跟他買毒品回家,買500 元的量,我都 跟他在休息室交易。」等語(見107 偵5334卷第223 頁), 其再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107 年4 月19日13時20分許到 「亂剪理髮店」吸食毒品,伊當時吸食的沒有算在伊與被告 合資購買的毒品內,是伊看到工具上面有,伊就跟被告說這 邊給我吸食一下,下班再來跟被告拿之前合資的500 元毒品 ,被告有說好,因為朋友就是會互相請來請去,所以中午是 被告請伊施用,晚上是去拿之前合資500 元的毒品等語(見 本院卷第232 、234 至235 、236 至237 頁)。 ⑵觀諸證人乙○○前揭證述可知,於107 年4 月19日當日,證 人乙○○曾分別於13時20分許、同日下班後,先後至被告經 營之上址亂剪理髮店內,並均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而其中就該日13時20分許,被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未 扣案之玻璃球內,無償提供給證人乙○○施用乙情,證人乙 ○○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反覆、態度游 移之處,且明確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其證述 內容可與前揭對話內容相互勾稽且無悖離常情或不合邏輯之 情形。反觀於同日下班後,證人乙○○至被告上址亂剪理髮 店之實際情形,證人乙○○先於偵訊時結稱伊係向被告購買



500 元之毒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是取回先前與被告合 資而屬於證人乙○○部分之毒品,可見證人乙○○之證述前 後不一,且於本院審理時在被告面前所為之證詞顯係有利於 被告,然就同日13時20分許其與被告見面之過程,其仍卻為 一致之證述,可見於當日13時20分許,被告應確有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並無償轉讓與證人乙○○施用之行為 ,故證人乙○○前揭關於107 年4 月19日13時20分許,被告 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乙○○之證詞,應係與事實 相符,自堪以採信。
⑶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乙○○當時(即107 年4 月19日13時20分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證人乙○○先 前與伊合資購買後,證人乙○○先把自己的量放在被告處, 故該日證人乙○○施用的是證人乙○○自己買的量云云(見 本院卷第285 頁),並矢口否認此次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與證人乙○○(見本院卷第293 至294 頁),然被告前於 107 年6 月7 日警詢時供稱,此次係證人乙○○向伊購買安 非他命,但沒拿錢給伊,數量以生白米計約2 粒米大小,價 格500 元,本次是打完電話後約十幾分鐘後,伊人在店裡, 證人乙○○騎摩托車過來,伊拿1 包以透明夾鏈袋包裝的安 非他命給證人乙○○,證人乙○○沒有給伊錢,證人乙○○ 向伊說「大哥欠著等領錢再還你」,渠等面對面交易,本次 有交易成功。通話中,有提到「補補補」,就是問證人乙○ ○是不是想要再吸安非他命的意思,證人乙○○中午吸食的 加上下班後來拿的那些安非他命,總數賣500 元,但不是先 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他吸食,下午再另外提供安非他命賣給 證人乙○○云云(見警㈠卷第24頁正反面),復於同日偵訊 時改稱:「補補補是他要來找我請他施用,那是我們開玩笑 的用語。」云云(見107 偵5334卷第33、35頁),另於107 年10月19日偵訊時改稱:「我是跟乙○○合夥購買毒品,我 沒有賣他。」云云(見107 偵5334卷第307 頁),由被告前 揭歷次供述可知,當時被告與證人乙○○於通話後見面之實 際情形,究係為證人乙○○向被告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向被告要求無償轉讓,抑或證人乙○○當時係來拿取其 與被告合資之毒品,被告之供述前後矛盾不一,不足為採。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07 年4 月19日13時20分許,在上址亂 剪理髮店內,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小包(重量不詳)給證人乙○○,並由被告親自交付毒 品及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然查,檢察 官起訴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7 年4 月19日13時



20分許,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之記載,檢察官係以證人 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認定被告 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之證據;惟依前述之被告與證人乙 ○○之陳述可知,渠等曾分別於107 年4 月19日13時20分許 、同日證人乙○○下班後,在相同地點各相見1 次,可見此 2 時點顯然為不同事件,復依起訴書所列之前揭通訊監察譯 文佐以證人乙○○之前揭證述,足認於107 年4 月19日13時 20分許,在上址亂剪理髮店內,被告應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與證人乙○○施用乙情,業經本院敘明並認定如前;至 於同日證人乙○○下班後在相同地點,被告與證人乙○○之 間究係為販賣或取回先前合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不在 本次起訴範圍,本院亦無從在未經起訴之前提下逕為訴外裁 判,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7 年4 月19日13時20分許係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顯有誤會,應予指明(變更起訴法條 部分詳後述)。
⒋綜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無償轉讓禁藥與證人乙○○ 之犯行,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吸收關係:
⒈附表一(販賣)部分:
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附表二(轉讓)部分: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甲基安 非他命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 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即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104 年 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被告之犯行倘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 1 項第2 款)、第9 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又依98年11月20 日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
⑵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部分:
①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曉玲、乙○○之數量, 均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供王曉 玲、乙○○施用乙情,分別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及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36 、283 頁),可認該數量甚微,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已達前開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標準,難認被告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 上;又查證人王曉玲係67年7 月間生、證人乙○○係81年1 月生,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存卷可考(見警 ㈠卷第95、164 頁),是被告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曉玲、乙○○時,王曉玲、乙○○均顯非未成年人。從而 ,被告上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無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處斷。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之罪 名(見本院卷第293 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訴訟防禦 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②被告上開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 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 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論罪處罰。
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
①查被告係62年8 月生,而證人即少年甲○○係91年1 月生乙 節,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憑(見警㈠ 卷第27、81頁),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即少年甲 ○○之行為時(即107 年6 月2 日),證人即少年甲○○未 滿20歲尚未成年,而被告亦自陳其知悉證人即少年甲○○當



時未成年等語(見警㈠卷第24頁反面),是依前揭關於法律 比較適用之結果,由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之罪之 法定本刑為輕,依前揭「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所為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少年甲○○之行為, 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 之規定處斷。此外,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即少 年甲○○之數量,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未扣案之玻璃球 吸食器內供證人即少年甲○○施用乙情,業據證人即少年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06 頁),並經本 院認定如前,可認該數量甚微,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已達前開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標準,難認被告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 公克以上,故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 其刑之餘地。綜上,核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即少年 甲○○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②又被告因轉讓第二級毒品與證人即少年甲○○而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共計6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⒉按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 結構,亦即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受讓者犯罪,故 成年人轉讓毒品、禁藥給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 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 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因販賣毒品亦屬對向犯之犯罪行為,準此,本 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給未成年人即少年 甲○○、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未成年人 即少年甲○○,均無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加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⑴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①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外(見本院卷第280 頁),前於警詢時亦已為自白 (見警㈠卷第22頁正面、第23頁正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正面),故就該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
②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昆」之人(見 警㈠卷第18至19頁),惟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阿 昆」之人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3 月21日屏檢 文崗107 偵5334字第1089010549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 8 年4 月2 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0831819200 號函暨檢附108 年4 月1 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 51至53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 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
⑵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由於藥事法 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及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特別規定,基於法律適用一致性之原則,本院自無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由於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 行(見警㈠卷第25頁;107 偵5334卷第35、305 頁;本院卷 第280 頁),故並無討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第2 項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 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之物,竟仍為本案之販賣、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雖坦 承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然其餘 部分仍矢口否認,態度非佳;考量被告販賣及轉讓對象共計 4 人、販賣毒品之售價、販賣及轉讓之數量等犯罪情節,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2 名子女 (分別為20歲、10歲),目前從事理髮店工作,月收入約3 、4 萬元之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294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販賣及轉 讓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尚有重複,且販賣與轉讓毒品之犯行均 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是被告所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不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 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附表一、附表二各次犯行合 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則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 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 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並未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追徵特設規定,自 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規定,予以 追徵。
⒉查扣案如附件④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 含SIM 卡1 張),係被告用以連繫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之購毒者、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收受毒品者乙情,業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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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