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59號
PTDM,108,訴,359,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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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10號
                   108年度訴字第163號
                        第307號
                        第359號
                        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宇



      廖昱閔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114
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7642號、第8868號
、第8958號、第1005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及保安處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及保安處分」欄所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乙○○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及保安處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及保安處分」欄所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乙○○於民國107 年5 月初不詳時間,加入張有勝 (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提領1 位被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便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3, 000 元作為報酬,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張有勝、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甲○○依張有 勝之指示,於107 年5 月31日後不詳時間,獨自前往屏東縣 潮州鎮某7-11便利商店,領取裝有如附表所示張美儀合作金 庫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包裹,轉交予張有勝。嗣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即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附表所示之帳戶。甲○○、乙○○2 人再以附表「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金額及分工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共同提領款 項後轉交予張有勝,並取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 酬。嗣告訴人黃秀英遇湘萍察覺有異,報警而由警方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屏芳高錦華顏寶珠陳素真、沈美華、丙○○、 遇湘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黃秀英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 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共 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 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己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 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



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107 年度易字第1410號卷第83頁),核與如附表「被 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 警詢之證述僅用於證明3 人以上共犯詐欺部分,不及於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2 人均陳 稱自107 年5 月即加入該詐欺集團,至被查獲為止至少1 月 有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631號卷第31頁 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5頁),且該集團既有成員負責指示 車手提領款項、有成員負責取得人頭帳戶、有成員負責詐欺 被害人、亦有如本件被告2 人擔任車手工作者,該集團層層 分工、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顯係3 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 至9 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2 人與張有勝、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持提款卡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之現金,觀諸此 等行為歷程,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各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 之一罪。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於持續參與犯罪組 織中,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僅觸犯1 罪,既與如 附表編號1 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於附表編號2 至9 部分即不再重覆論罪。至被告2 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 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近年來新興詐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被害民眾 廣及全國,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 治安之衝擊甚鉅,對法益造成之侵害不可輕忽,自無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之可言。準此,被告2人上開犯行,難 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 而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身心健 全、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率然加入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車手,意圖以此 等輕鬆取款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且本件被告 2 人提領之款項近120 萬元,被害人、告訴人損失非微,更 影響其對社會之信賴感,被告2 人復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 成和解,而未彌補其等所受損失。惟衡酌被告2 人均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且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擔任取款 車手,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組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 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



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前科(不構成累犯),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搭鷹 架工作、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被告乙○○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藥事法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自陳智識程度 為高中肄業、從事綁鐵工作、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及保安處分」欄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所示之9 罪,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㈣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從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原 則立論,想像競合所犯各罪自仍受評價,而成為科刑一罪; 至其所對應之刑罰,則係各該評價一罪之數法定刑,而成為 1 個處斷刑。是以,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犯加重 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雖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 斷,惟因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與 威脅甚鉅,較之重罪多出了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用以補充 刑罰之不足,以收刑事懲處與教化矯治之雙重效果,期以協 助習於不勞而獲之行為人再社會化,實現刑罰保護社會安全 之職責。此項保安處分措施,自仍應在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下 一併被評價,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 前強制工作,始符責罰相當,罰當其罪。否則,勢必將發生 同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不法內涵較輕者(僅犯參與犯罪組織單純一罪),需諭知 強制工作,而不法內涵較重者(如本案之裁判上一罪),反 而不須諭知強制工作之不公平現象,不惟有評價不足、重罪 輕罰之失衡情形;從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以觀,法院於決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 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 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 單純一罪。此種封鎖作用,在輕罪中有併科主刑、從刑或保 安處分者,基於責罰相當原則,亦應不受影響,仍得併科, 始符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本旨,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犯重罪 以博取輕罰,也不應將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罪名,因屬不 同刑罰法律,即為不同之處斷,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既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2 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至2 人以上共 同犯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本件被告2 人提領 之款項已全數交予張有勝,而提領款項獲得之報酬則如附表 所示。被告2 人擔任車手獲得之報酬各為26,000元,甲○○ 領取裝有張美儀存簿及提款卡包裹之報酬則為500 元(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642號卷第82頁),上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各於被告 2 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帳│被告提領時│證據及卷證出│犯罪所得│罪名、宣告│備註 │
│ │告訴人 │ │ │(新臺幣│號(人頭帳│間、地點、│處 │ │刑、沒收及│ │
│ │ │ │ │) │戶) │提領金額及│ │ │保安處分 │ │
│ │ │ │ │ │ │分工方式 │ │ │ │ │
│ │ │ │ │ │ │ │ │ │ │ │
├──┼────┼─────┼────┼────┼─────┼─────┼──────┼────┼─────┼──────┤
│ 1 │黃秀英 │詐欺集團成│107 年5 │10萬元 │台新國際商│乙○○持張│①告訴人黃秀│甲○○:│甲○○犯三│107 年度易字│
│ │(提出告│員撥打電話│月3 日13│ │業銀行南新│有勝所交付│ 英指述(10│2,000元 │人以上共同│第1410號、10│
│ │訴) │予黃秀英,│時17分許│ │莊分行,帳│之金融卡,│ 7 年度易字│ │詐欺取財罪│8 年度訴字第│
│ │ │佯稱為其親│ │ │號:204710│於107 年5 │ 第1410號卷│ │,處有期徒│163 號 │
│ │ │人,因故欲│ │ │00000000號│月3 日13時│ 第14頁至第│ │刑壹年貳月│ │
│ │ │向其借款,│ │ │,戶名:李│37分許,由│ 15頁) │ │,應於刑之│ │
│ │ │致黃秀英因│ │ │宜真 │甲○○駕駛│②告訴人黃秀│ │執行前,令│ │
│ │ │而陷於錯誤│ │ │ │車牌號碼00│ 英提出之郵│ │入勞動場所│ │
│ │ │,遂依指示│ │ │ │R-0830號自│ 政跨行匯款│ │強制工作,│ │
│ │ │匯款。 │ │ │ │用小客車搭│ 申請書收執│ │期間為參年│ │
│ │ │ │ │ │ │載乙○○,│ 聯1 份(10│ │。 │ │
│ │ │ │ │ │ │先前往高雄│ 7年度易字 │ │未扣案之犯│ │
│ │ │ │ │ │ │市大樹區九│ 第1410號卷│ │罪所得新臺│ │




│ │ │ │ │ │ │曲路99號7-│ 第17頁) │ │幣貳仟元沒│ │
│ │ │ │ │ │ │ 11 便利商│③李宜真之台│ │收之,於全│ │
│ │ │ │ │ │ │店新鎮店,│ 新銀行帳戶│ │部或一部不│ │
│ │ │ │ │ │ │由乙○○於│ 交易明細表│ │能沒收或不│ │
│ │ │ │ │ │ │13時37分18│ 1 份(107 │ │宜執行沒收│ │
│ │ │ │ │ │ │秒、13時38│ 年度易字第│ │時,追徵其│ │
│ │ │ │ │ │ │ │ │ │價額。 │ │
│ │ │ │ │ │ │分13秒自該│ 1410號卷第├────┼─────┤ │
│ │ │ │ │ │ │店內之ATM │ 22之2 頁)│乙○○:│乙○○犯三│ │
│ │ │ │ │ │ │提款機提領│④乙○○提領│2,000元 │人以上共同│ │
│ │ │ │ │ │ │2 萬元款項│ 畫面擷取照│ │詐欺取財罪│ │
│ │ │ │ │ │ │共2 次後,│ 片3 張(高│ │,處有期徒│ │
│ │ │ │ │ │ │再與甲○○│ 市警仁分偵│ │刑壹年貳月│ │
│ │ │ │ │ │ │一同前往高│ 字第107718│ │,應於刑之│ │
│ │ │ │ │ │ │雄市大寮區│ 000000號卷│ │執行前,令│ │
│ │ │ │ │ │ │八德路32號│ 第9頁、高 │ │入勞動場所│ │
│ │ │ │ │ │ │之全家便利│ 市警林分偵│ │強制工作,│ │
│ │ │ │ │ │ │商店大發中│ 字第107717│ │期間為參年│ │
│ │ │ │ │ │ │庄店,由廖│ 20400 號卷│ │。 │ │
│ │ │ │ │ │ │昱閔於13時│ 第61頁) │ │未扣案之犯│ │
│ │ │ │ │ │ │48分48秒、│⑤宜蘭縣政府│ │罪所得新臺│ │
│ │ │ │ │ │ │13時49分37│ 警察局礁溪│ │幣貳仟元沒│ │
│ │ │ │ │ │ │秒自該便利│ 分局礁溪派│ │收之,於全│ │
│ │ │ │ │ │ │商店之ATM │ 出所受理詐│ │部或一部不│ │
│ │ │ │ │ │ │提款機提款│ 騙帳戶通報│ │能沒收或不│ │
│ │ │ │ │ │ │領5 萬元及│ 警示簡便格│ │宜執行沒收│ │
│ │ │ │ │ │ │9,000 元。│ 式表、內政│ │時,追徵之│ │
│ │ │ │ │ │ │ │ 部警政署反│ │其價額。 │ │
│ │ │ │ │ │ │ │ 詐騙諮詢專│ │ │ │
│ │ │ │ │ │ │ │ 線紀錄表各│ │ │ │
│ │ │ │ │ │ │ │ 1份(107年│ │ │ │
│ │ │ │ │ │ │ │ 度易字第14│ │ │ │
│ │ │ │ │ │ │ │ 10號卷第19│ │ │ │
│ │ │ │ │ │ │ │ 頁、第2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吳屏芳 │詐欺集團成│107 年6 │10 萬元 │玉山銀行,│①107 年6 │①告訴人吳屏│甲○○:│甲○○犯三│108 年度訴字│
│ │(提出告│員撥打電話│月22日13│ │帳號:808 │月22日13時│ 芳指述(10│3,000元 │人以上共同│第307 號 │
│ │訴) │予吳屏芳,│時6分許 │ │-000000000│14分1 秒,│ 7 年度偵字│ │詐欺取財罪│ │




│ │ │佯稱為其姪│ │ │9535 號, │由甲○○持│ 第8868號卷│ │,處有期徒│ │
│ │ │子且亟需借│ │ │戶名:李塵│張有勝所交│ 第121 頁至│ │刑壹年貳月│ │
│ │ │款,致吳屏│ │ │偉 │付之金融卡│ 第125頁) │ │。 │ │
│ │ │芳因而陷於│ │ │ │與乙○○騎│②告訴人吳屏│ │未扣案之犯│ │
│ │ │錯誤,遂依│ │ │ │乘機車相互│ 芳提出之匯│ │罪所得新臺│ │
│ │ │指示匯款。│ │ │ │搭載,由陳│ 款收執聯1 │ │幣參仟元沒│ │
│ │ │ │ │ │ │盈宇在臺灣│ 份(107年 │ │收之,於全│ │
│ │ │ │ │ │ │中小企銀屏│ 度偵字第88│ │部或一部不│ │
│ │ │ │ │ │ │東分行ATM │ 68號第133 │ │能沒收或不│ │
│ │ │ │ │ │ │提款機提領│ 頁) │ │宜執行沒收│ │
│ │ │ │ │ │ │2 萬元。 │③李塵偉之玉│ │時,追徵其│ │
│ │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山銀行帳戶├────┼─────┤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乙○○:│乙○○犯三│ │
│ │ │ │ │ │ ├─────┤ 1 份(107 │3,000元 │人以上共同│ │
│ │ │ │ │ │ │②107 年6 │ 年度偵字第│ │詐欺取財罪│ │
│ │ │ │ │ │ │月22日13時│ 8868號卷第│ │,處有期徒│ │
│ │ │ │ │ │ │14分52秒,│ 81頁) │ │刑壹年貳月│ │
│ │ │ │ │ │ │由甲○○持│④甲○○提領│ │。 │ │
│ │ │ │ │ │ │張有勝所交│ 畫面擷取照│ │未扣案之犯│ │
│ │ │ │ │ │ │付之金融卡│ 片5 張(10│ │罪所得新臺│ │
│ │ │ │ │ │ │與乙○○騎│ 8年度訴字 │ │幣參仟元沒│ │
│ │ │ │ │ │ │乘機車相互│ 第307號卷 │ │收之,於全│ │
│ │ │ │ │ │ │搭載,由陳│ 第92頁至第│ │部或一部不│ │
│ │ │ │ │ │ │盈宇在臺灣│ 95頁) │ │能沒收或不│ │
│ │ │ │ │ │ │中小企銀屏│⑤臺北市政府│ │宜執行沒收│ │
│ │ │ │ │ │ │東分行ATM │ 警察局北投│ │時,追徵其│ │
│ │ │ │ │ │ │提款機提領│ 分局光明派│ │價額。 │ │
│ │ │ │ │ │ │2 萬元。 │ 出所受理刑│ │ │ │
│ │ │ │ │ │ │ │ 事案件報案│ │ │ │
│ │ │ │ │ │ ├─────┤ 三聯單、受│ │ │ │
│ │ │ │ │ │ │③107 年6 │ 理詐騙帳戶│ │ │ │
│ │ │ │ │ │ │月22日13時│ 通報警示簡│ │ │ │
│ │ │ │ │ │ │15分39秒,│ 便格式表各│ │ │ │
│ │ │ │ │ │ │由甲○○持│ 1份(107年│ │ │ │
│ │ │ │ │ │ │張有勝所交│ 度偵字第88│ │ │ │
│ │ │ │ │ │ │付之金融卡│ 68號卷第12│ │ │ │
│ │ │ │ │ │ │與乙○○騎│ 9頁、第131│ │ │ │
│ │ │ │ │ │ │乘機車相互│ 頁) │ │ │ │
│ │ │ │ │ │ │搭載,由陳│ │ │ │ │




│ │ │ │ │ │ │盈宇在臺灣│ │ │ │ │
│ │ │ │ │ │ │中小企銀屏│ │ │ │ │
│ │ │ │ │ │ │東分行ATM │ │ │ │ │
│ │ │ │ │ │ │提款機提領│ │ │ │ │
│ │ │ │ │ │ │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107 年6 │ │ │ │ │
│ │ │ │ │ │ │月22日13時│ │ │ │ │
│ │ │ │ │ │ │19分10秒,│ │ │ │ │
│ │ │ │ │ │ │由甲○○持│ │ │ │ │
│ │ │ │ │ │ │張有勝所交│ │ │ │ │
│ │ │ │ │ │ │付之金融卡│ │ │ │ │
│ │ │ │ │ │ │與乙○○騎│ │ │ │ │
│ │ │ │ │ │ │乘機車相互│ │ │ │ │
│ │ │ │ │ │ │搭載,由陳│ │ │ │ │
│ │ │ │ │ │ │盈宇在民生│ │ │ │ │
│ │ │ │ │ │ │路郵局ATM │ │ │ │ │
│ │ │ │ │ │ │提款機提領│ │ │ │ │
│ │ │ │ │ │ │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⑤107 年6 │ │ │ │ │
│ │ │ │ │ │ │月22日13時│ │ │ │ │
│ │ │ │ │ │ │19分47秒,│ │ │ │ │
│ │ │ │ │ │ │由甲○○持│ │ │ │ │
│ │ │ │ │ │ │張有勝所交│ │ │ │ │
│ │ │ │ │ │ │付之金融卡│ │ │ │ │
│ │ │ │ │ │ │與乙○○騎│ │ │ │ │
│ │ │ │ │ │ │乘機車相互│ │ │ │ │
│ │ │ │ │ │ │搭載,由陳│ │ │ │ │
│ │ │ │ │ │ │盈宇在民生│ │ │ │ │
│ │ │ │ │ │ │路郵局ATM │ │ │ │ │
│ │ │ │ │ │ │提款機提領│ │ │ │ │
│ │ │ │ │ │ │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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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錦華 │詐騙集團成│①107 年│①20萬元│①臺灣中小│①甲○○依│①告訴人高錦│甲○○:│甲○○犯三│同上 │
│ │(提出告│員撥打電話│6 月4 日│②3 萬元│企業銀行,│張有勝之指│ 華指述(10│提領款項│人以上共同│ │
│ │訴) │予高錦華,│17時25分│③5 萬元│帳號:050-│示,於107 │ 7 年度偵字│3,000 元│詐欺取財罪│ │




│ │ │佯稱為其姪│許 │ 共2 筆│0000000000│年5 月31日│ 第7642號卷│、領取裝│,處有期徒│ │
│ │ │子且亟需借│②107 年│(檢察官│1號,戶名 │後不詳時間│ 第21頁至第│有張美儀│刑壹年陸月│ │
│ │ │款,致高錦│6 月5 日│主張告訴│:劉昭巖 │,獨自前往│ 23 頁) │存簿及金│。 │ │
│ │ │華因而陷於│③107 年│人高錦華│②③合作金│屏東縣潮州│②張美儀之合│融卡之包│未扣案之犯│ │
│ │ │錯誤,遂依│6 月5日 │遭詐騙之│庫,帳號:│鎮某7-11便│ 作金庫帳戶│裹500 元│罪所得新臺│ │
│ │ │指示匯款。│ │金額其中│000-000000│利商店,領│ 交易明細表│。 │幣參仟伍佰│ │
│ │ │ │ │10萬元由│0000000號 │取裝有張美│ (107 年度│ │元沒收之,│ │
│ │ │ │ │被告2 人│,戶名:張│儀合作金庫│ 偵字第8868│ │於全部或一│ │
│ │ │ │ │領取) │美儀 │帳戶存簿及│ 號卷第109 │ │部不能沒收│ │
│ │ │ │ │ │ │金融卡之包│ 頁) │ │或不宜執行│ │
│ │ │ │ │ │ │裹,轉交予│③甲○○提領│ │沒收時,追│ │
│ │ │ │ │ │ │張有勝。10│ 畫面擷取照│ │徵其價額。│ │
│ │ │ │ │ │ │7 年6 月5 │ 片(107 年├────┼─────┤ │
│ │ │ │ │ │ │日14時12分│ 度偵字第76│乙○○:│乙○○犯三│ │
│ │ │ │ │ │ │4 秒,陳盈│ 42號卷第13│3,000元 │人以上共同│ │
│ │ │ │ │ │ │宇持張有勝│ 頁)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所交付之金│④165 專線協│ │,處有期徒│ │
│ │ │ │ │ │ │融卡與廖昱│ 請金融機構│ │刑壹年陸月│ │
│ │ │ │ │ │ │閔騎乘機車│ 暫行圈存疑│ │。 │ │
│ │ │ │ │ │ │相互搭載,│ 似詐欺款項│ │未扣案之犯│ │
│ │ │ │ │ │ │由甲○○在│ 通報單、臺│ │罪所得新臺│ │
│ │ │ │ │ │ │合作金庫銀│ 北市政府警│ │幣參仟元沒│ │
│ │ │ │ │ │ │行萬丹分行│ 察局北投分│ │收之,於全│ │
│ │ │ │ │ │ │ATM 提款機│ 局石牌派出│ │部或一部不│ │
│ │ │ │ │ │ │提領3 萬元│ 所受理刑事│ │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案件報案三│ │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聯單、陳報│ │時,追徵其│ │
│ │ │ │ │ │ │ │ 單、受理各│ │價額。 │ │
│ │ │ │ │ │ │ │ 類案件紀錄│ │ │ │
│ │ │ │ │ │ │ │ 表、內政部│ │ │ │
│ │ │ │ │ │ ├─────┤ 警政署反詐│ │ │ │
│ │ │ │ │ │ │②107 年6 │ 騙諮詢專線│ │ │ │
│ │ │ │ │ │ │月5 日14時│ 紀錄表(10│ │ │ │
│ │ │ │ │ │ │13分6 秒,│ 7 年度偵字│ │ │ │
│ │ │ │ │ │ │甲○○持張│ 第7642號卷│ │ │ │
│ │ │ │ │ │ │有勝所交付│ 第25頁至第│ │ │ │
│ │ │ │ │ │ │之金融卡與│ 35頁) │ │ │ │
│ │ │ │ │ │ │乙○○騎乘│ │ │ │ │
│ │ │ │ │ │ │機車相互搭│ │ │ │ │
│ │ │ │ │ │ │載,由陳盈│ │ │ │ │




│ │ │ │ │ │ │宇在合作金│ │ │ │ │
│ │ │ │ │ │ │庫銀行萬丹│ │ │ │ │
│ │ │ │ │ │ │分行ATM 提│ │ │ │ │
│ │ │ │ │ │ │款機提領3 │ │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107 年6 │ │ │ │ │
│ │ │ │ │ │ │月5 日14時│ │ │ │ │
│ │ │ │ │ │ │14分3 秒,│ │ │ │ │
│ │ │ │ │ │ │甲○○持張│ │ │ │ │
│ │ │ │ │ │ │有勝所交付│ │ │ │ │
│ │ │ │ │ │ │之金融卡與│ │ │ │ │
│ │ │ │ │ │ │乙○○騎乘│ │ │ │ │
│ │ │ │ │ │ │機車相互搭│ │ │ │ │
│ │ │ │ │ │ │載,由陳盈│ │ │ │ │
│ │ │ │ │ │ │宇在合作金│ │ │ │ │
│ │ │ │ │ │ │庫銀行萬丹│ │ │ │ │
│ │ │ │ │ │ │分行ATM 提│ │ │ │ │
│ │ │ │ │ │ │款機提領3 │ │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107 年6 │ │ │ │ │
│ │ │ │ │ │ │月5 日14時│ │ │ │ │
│ │ │ │ │ │ │15分3 秒,│ │ │ │ │
│ │ │ │ │ │ │甲○○持張│ │ │ │ │
│ │ │ │ │ │ │有勝所交付│ │ │ │ │
│ │ │ │ │ │ │之金融卡與│ │ │ │ │
│ │ │ │ │ │ │乙○○騎乘│ │ │ │ │
│ │ │ │ │ │ │機車相互搭│ │ │ │ │
│ │ │ │ │ │ │載,由陳盈│ │ │ │ │
│ │ │ │ │ │ │宇在合作金│ │ │ │ │
│ │ │ │ │ │ │庫銀行萬丹│ │ │ │ │
│ │ │ │ │ │ │分行ATM 提│ │ │ │ │
│ │ │ │ │ │ │款機提領1 │ │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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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顏寶珠 │詐騙集團成│107 年6 │10 萬元 │臺灣中小企│①107 年6 │①告訴人顏寶│甲○○:│甲○○犯三│同上 │
│ │(提出告│員撥打電話│月6日 │ │業銀行,帳│月6 日15時│ 珠指述(10│3,000 元│人以上共同│ │
│ │訴) │予顏寶珠,│ │ │號:050-89│5 分許,陳│ 7 年度偵字│ │詐欺取財罪│ │
│ │ │佯稱為其姪│ │ │000000000 │盈宇持張有│ 第8868號卷│ │,處有期徒│ │
│ │ │子且亟需借│ │ │號,戶名:│勝所交付之│ 第161 頁至│ │刑壹年貳月│ │
│ │ │款,致顏寶│ │ │劉昭巖 │金融卡與廖│ 第163頁) │ │。 │ │
│ │ │珠因而陷於│ │ │ │昱閔騎乘機│②告訴人顏寶│ │未扣案之犯│ │
│ │ │錯誤,遂依│ │ │ │車相互搭載│ 珠提出之臺│ │罪所得新臺│ │
│ │ │指示匯款。│ │ │ │,由甲○○│ 灣中小企業│ │幣參仟元沒│ │
│ │ │ │ │ │ │在竹田西勢│ 銀行存款憑│ │收之,於全│ │
│ │ │ │ │ │ │郵局ATM 提│ 條1 份(10│ │部或一部不│ │
│ │ │ │ │ │ │款機提領2 │ 7年度偵字 │ │能沒收或不│ │
│ │ │ │ │ │ │萬元。 │ 第8868號卷│ │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第171頁) │ │時,追徵其│ │
│ │ │ │ │ │ │ │ │ │價額。 │ │
│ │ │ │ │ │ │ │③劉昭巖之臺├────┼─────┤ │
│ │ │ │ │ │ │ │ 灣中小企業│乙○○:│乙○○犯三│ │
│ │ │ │ │ │ │ │ 銀行帳戶交│3,000元 │人以上共同│ │
│ │ │ │ │ │ ├─────┤ 易明細表1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②107 年6 │ 份(107 年│ │,處有期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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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