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42號
PTDM,108,訴,1042,201912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7 日16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另行起意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 月 9 日14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 為毒品列管人口,故於108 年7 月8 日至警局接受定期採尿 ,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跡象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警於 同日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108 年 7 月11日9 時15分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持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請其到案說明,甲○○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跡象 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員警復採集 甲○○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 頁至第13頁,警二卷第7 頁至第12頁 ,偵二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79頁 至第86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KH/2019/00000000號, 檢體編號:屏崇蘭00000000號、屏警刑三00000000號)各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 號姓名對照表(代號:屏崇蘭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3 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 號對照表(代號:屏警刑三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查( 警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警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續行戒治 ,於93年1 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2 次施用毒 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2.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8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1.、2.部分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 7 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另參 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 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 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2 罪,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 於警方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復同意驗尿而自願 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 調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佐(警二 卷第5 頁、第23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員警持檢 察官因另案對被告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採尿時, 尚無跡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坦承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可佐(警一卷第45頁), 應認其2 次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上開規定,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難謂 良好,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 惕,自陷於毒癮之害,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 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其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 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粗工,無未成年子女須撫養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 卷宗名稱 │
├────┼──────────────────────────┤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三字第10834886100號卷 │
├────┼──────────────────────────┤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832728800號卷 │
├────┼──────────────────────────┤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卷 │
├────┼──────────────────────────┤
│本院卷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42號卷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