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俊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俊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2 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 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 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 ,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