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震
具 保 人 王家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
度執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承震因傷害案件,經具保人王家珍提 出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將被告 釋放。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 、第118 條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楊承震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人王家珍於 民國105 年11月4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 因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 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案經移送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以108 年度執字第6124號指揮執行各事實,有屏東地檢 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 具保人經合法送達之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送 達證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拘票、報告書等件 在卷可憑。又被告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 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