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文
具 保 人 李錫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錫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正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具保人李錫忠提出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 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正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額5 萬元,由具保人李錫忠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 以107 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併科 罰金10萬元,次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 第287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 25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字第5826號指揮執行 各事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 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 具保人經合法送達之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送 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08 年9 月24日屏檢文莊108 執58 26字第1089037200號函、拘票、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等
件在卷可憑。又被告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 被告因本案於108 年10月22日經屏東地檢署併案通緝各事實 ,亦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