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雲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雲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雲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 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罪,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151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400 號、108 年度聲字第1117號、本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90號)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向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 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