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202號
PTDM,108,簡上,202,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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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玉蓁


      黃孟聰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754號中華民
國108 年9 月9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
3014號,移送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830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王椿元(由最高法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 ,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許玉蓁許玉蓁再轉交予黃孟聰施用。 詎許玉蓁黃孟聰於108 年1 月22日15時30分許,在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第五法庭,該院107 年度訴字第832 號王椿元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經審判長對黃孟聰告以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拒絕證言之權利,黃孟聰仍同意 作證,審判長復對許玉蓁黃孟聰分別諭知具結之義務、偽 證之處罰規定,及命其等朗讀結文,許玉蓁黃孟聰並均已 供前具結,惟就檢察官、審判長所訊問如附表1 、2 所示與 王椿元是否販賣海洛因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證 稱如附表1 、2 所示內容,圖使王椿元脫免刑事責任。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告發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許玉蓁黃孟聰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簡上卷第132 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 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 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許玉蓁黃孟聰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原審、上訴審 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32 號被 告王椿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全卷(含108 年1 月22日 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及被告許玉蓁黃孟聰、案外人王椿 元、黃曉菁之警詢、偵訊筆錄、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3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508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從而,被 告許玉蓁黃孟聰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許玉蓁黃孟聰所為偽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玉蓁黃孟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
㈡被告許玉蓁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 ,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審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經接續執行,自103 年5 月22日起入監執行, 於104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104 年8 月28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黃孟聰前於 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然審酌被告許玉蓁黃孟聰上開前案,均係犯施 用毒品罪,罪質與本件所犯之偽證罪迥異,難以認定被告許 玉蓁、黃孟聰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 參酌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尚難僅以「被告係累犯」,即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因此,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被告許玉 蓁、黃孟聰所為本件犯行,爰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許玉蓁黃孟聰於本院原審自白犯行,斯時其等所虛偽 陳述之王椿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未裁判確定乙情 ,有王椿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許玉蓁黃孟聰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均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許玉蓁黃孟聰前於偵查中已指證王椿元販毒犯行, 猶於法院審判中為虛偽陳述,其等惡性非屬輕微,自不宜予 以免刑,併此敘明。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8303號),其犯罪事 實與被告許玉蓁黃孟聰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偽證犯 行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許玉蓁黃孟聰犯偽證罪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 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在司法案件 之審理程序中,本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然其等卻違背證 人據實陳述之義務,而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 詞,妨害審判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明顯擾亂司法發現 真實義務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素行,暨被告許玉蓁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以在夜市 擺攤為業,每月收入5 、6 萬元、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孟聰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 業為搬運工,每月收入1 、2 萬元、已婚、有1 名成年子女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其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許玉蓁黃孟聰上訴意旨均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惟查,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 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 、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 ;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 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 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 而為適當之裁量。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許玉蓁黃孟聰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 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又被 告許玉蓁黃孟聰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判刑之紀錄,其 等應知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且販毒行為乃政府嚴加查禁之 犯罪行為,被告許玉蓁黃孟聰於法院審理販毒案件中作偽 證,若獲採信,恐造成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之風險,復因犯 罪行為人未遭繩之以法再度犯案而間接促成毒品流通,足見 被告許玉蓁黃孟聰所為惡性非輕,是本院認為免其等心存 僥倖,自不宜輕縱,原判決審酌上情後,僅就該罪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2 月酌加2 月而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核屬妥適而 無過重之情。至被告許玉蓁黃孟聰所指因受王椿元之威嚇 始不得已作偽證部分,查其等於108 年1 月22日在本院作證 時,均係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而王椿元則係在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故被告許玉蓁黃孟聰王椿元所受拘禁之處所不盡相同,且均屬高度管



制之環境,王椿元是否有能力威嚇被告許玉蓁黃孟聰,已 有所疑,況其等若於王椿元面前不能自由陳述,本得告知審 判長後,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69 條規定命王椿元退庭 後再行作證,被告許玉蓁黃孟聰未思及此,仍為迴護王椿 元而虛偽陳述,實無從以此合理化自身犯行而認應獲輕判, 亦難以此認原審之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許玉蓁黃孟聰 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
│檢察官問 │被告許玉蓁虛偽陳述之內容 │
├─────────────────┼────────────────┤
│檢察官問:從聊天過程中到離開汽車旅│沒有。 │
│館之前,妳有從王椿元手上拿甚麼東西│ │
│嗎? │ │
├─────────────────┼────────────────┤
│檢察官問:妳有無跟王椿元拿一包海洛│沒有。 │
│因嗎 ? │ │
├─────────────────┼────────────────┤
│檢察官問:妳有無跟王椿元拿一包海洛│沒有,那都是我老公(黃孟聰)叫我│
│因後給他4500元? │說的。 │
├─────────────────┼────────────────┤
│檢察官問:(請求審判長提示許玉蓁10│那是我老公叫我如此說的。 │




│7 年5 月10日20時55分之警詢筆錄)警│ │
│察有提示妳與被告的通聯譯文,妳稱「│ │
│我老公叫我跟王椿元拿東西,我就打給│ │
│他,以4500元向王椿元購買一包海洛因│ │
│,約半小時候交易,並騎機車回屏東市│ │
│區」? │ │
├─────────────────┼────────────────┤
│檢察官問:(請求審判長提示許玉蓁10│那都是我老公叫我講的,我從來沒有│
│7 年8 月14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妳,│跟王椿元買過海洛因,而且是我老公│
│妳稱「跟王椿元好在汽車旅館,並跟│叫我,如果發生事情時,我一定要說│
黃曉菁一起去,他身上海洛因不夠後來│是跟王椿元買的。 │
│又去拿」? │ │
├─────────────────┼────────────────┤
│檢察官問:妳當天是否有跟王椿元拿毒│沒有,我沒有在施用海洛因,我老公│
│品? │叫我如此說的。 │
├─────────────────┼────────────────┤
│檢察官問:但為什麼妳於警詢或檢訊筆│因為之前是我老公叫我要這樣說的,│
│錄時,都沒有說明此事呢?直到今日才│且重點是我沒有跟王椿元拿毒品。 │
│如此說法?況且黃曉菁筆錄也都說有看│ │
│見被告拿毒品與妳? │ │
└─────────────────┴────────────────┘
附表2
┌─────────────────┬────────────────┐
│檢察官問/審判長問 │被告黃孟聰虛偽陳述之內容 │
├─────────────────┼────────────────┤
│檢察官問:你太太有拿錢給王椿元嗎?│沒有,有拿錢是我叫她這樣講的。 │
├─────────────────┼────────────────┤
│檢察官問:你叫她說要多少錢給被告?│萬一出事我叫她說「拿4500元給王椿
│ │元」,但我實際上沒有給錢。 │
├─────────────────┼────────────────┤
│檢察官問:許玉蓁回來後有拿毒品給你│她沒有跟我說,是我叫她說是用錢買│
│,而你沒拿錢給她,許玉蓁有無跟你說│的,事實上是王椿元拿毒品給許玉蓁
│該毒品是她用錢買的? │,並且是給我施用的。 │
├─────────────────┼────────────────┤
│檢察官問:你只跟你太太說跟王椿元以│我沒有叫許玉蓁說甚麼,只有跟她說│
│4500元買的,其他事都沒再說了,為何│「萬一出事,就跟警察說是我拿多少│
│之前你太太在警詢及偵訊筆錄時稱「跟│錢給王椿元」。 │
│被告拿海洛因時,本來要拿海洛因的錢│ │
│較多1 萬8 、還是1 萬9 ,因為量不夠│ │
│多,所以才拿4500元」? │ │




├─────────────────┼────────────────┤
│檢察官問:其他不夠的部分,你沒有說│不夠的部分我都有說,但是這麼久的│
│,為甚麼許玉蓁會說出來呢? │事,我其實已經記不清楚了。 │
├─────────────────┼────────────────┤
│審判長問:王椿元與你是30幾年的朋友│是我要她講的,我要看我太太的心在│
│,而許玉蓁的警局所做的筆錄中所述,│哪邊。 │
│「用4500元跟王椿元買海洛因」是你叫│ │
│她說的? │ │
├─────────────────┼────────────────┤
│審判長問:黃曉菁的筆錄所述,有看到│我教的,是為了要報復。 │
許玉蓁王椿元拿一包海洛因,也是你│ │
│教的嗎?目的為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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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