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531號
PTDM,108,簡,2531,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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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鋒(冒名黃志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636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冒名乙○○)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深夜11時22分 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立南路復興公園前,因交 通違規遭警方攔停,詎其自認已遭另案通緝,懼遭警方查悉 真實身分,明知乙○○為其兄而非其本人,且其亦未經乙○ ○同意,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 兄乙○○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 至4 示各項文件、欄位上, 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分別偽造內容表示其已領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已飲酒結束滿15分鐘用意 之各該私文書後,接續將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警方而行使 之;同時接續在如附表編號5 至10號所示各項文件、欄位上 ,偽造「乙○○」之簽名、指印、掌印,足以生損害於司法 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與乙○○本人。嗣經警方比 對乙○○所捺指印,發現乙○○冒名情形,始悉上情。 ㈡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文件。
㈡被告及被害人乙○○之個人戶籍資料。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 年7 月24日屏警分偵字第10 832410000 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1 份。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 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而以捺指印以代替 簽名者,則偽造指印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 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



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 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又按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 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 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 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 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 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 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 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 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筆錄上偽造署押 ,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 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 )。末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 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 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 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 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 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 ,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 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 ,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 決、94年7 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經查,被告在 如附表編號5 、9 號示之各該文件、欄位上,偽造「乙○○ 」之簽名及指印,僅係警方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 詢問被告之健康狀況後,交由被告簽名確認,被告並無製作 文書之意思或有為何意思表示;在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各 該文件、欄位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亦僅係處 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被告同無製作文書之意思或有為何意思 表示;在如附表編號8 、10所示之各該文件、欄位上,偽造 「乙○○」之簽名、指印及掌印,因該等文件均係公務員於 調查程序中所製作之公文書,並命被告簽名及捺指印以擔保 上開文書之憑信性,被告亦未表示另外製作文書,揆之前揭 說明,被告在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各該文件、欄位上,偽 造「乙○○」之簽名、指印及掌印,均僅係單純偽造署押之 行為。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警交字第V00000000 、V00000000 、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乙○○」之簽 名、指印,表示其已領收前揭通知單;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偽造「乙○○」簽名,表示其已飲酒結束滿15分鐘,各該文 書已足以為表示被告前揭用意之證明,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 ,是被告在前揭文件上偽造「乙○○」簽名及指印,已屬偽 造私文書行為。
㈡核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項文件、欄位上偽造「乙 ○○」之簽名及指印,偽造完成各該私文書後持交警方而行 使之,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此部分偽造署押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已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核被告在如附表編號5 至10號所 示各項文件、欄位上偽造「乙○○」之簽名、指印及掌印, 則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自認遭通緝,懼遭警方查悉其真實身分,乃冒用其兄長 乙○○名義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偽造署押(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其各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間、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間,分別均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復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而屬接續犯,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之包 括一罪即足。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不僅 均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且時間重疊無從分離,依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單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在如附表編號4 、6 、7 所示文件上,同有 偽造「乙○○」指印各1 枚;在如附表編號8 所示文件上, 尚有偽造「乙○○」指印6 枚、簽名1 枚;在如附表編號9 所示文件上,另有偽造「乙○○」簽名、指印各1 枚;在如 附表編號10所示文件上,更有偽造「乙○○」簽名1 枚、指 印12枚、掌印2 枚之偽造署押犯行,雖均漏未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中敘明,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惟如附表編號4 所示 偽造指印之偽造署押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及之 行使該編號所示偽造私文書犯行,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另其餘偽造簽名、指印、掌印之偽造署押犯行,亦與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及之偽造署押犯行,均具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均應認起訴效 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 11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 年11月7 日入監執行, 迄103 年7 月6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 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就被告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部分,加重其 刑,惟就該罪法定本刑「最低度」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揭合於累犯要件之 前案犯罪間,其犯罪之罪質迥然不同,尚難謂被告係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之人,因認無同予加重之必要。 ㈥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多次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又衡被告冒 名應訊恐使被冒名者蒙受不白之冤,亦讓司法機關錯誤開啟 訴追對象,秏費司法資源,危害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實 不可取;復酌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市場販 售水餃,現有甫滿2 歲之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等語(見本院 卷第61、6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念被告始終坦承 犯罪,亦自承其已知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有悔意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文件尚涉有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惟被告在前 揭文件上簽名及捺指印,僅屬偽造署押,並非偽造私文書, 業如前述,是被告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 論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㈧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乙 ○○」簽名及指印、掌印,俱為被告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 ,仍應依前揭法文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之文書,除其上偽造之「乙○○」簽名、指印應予沒收外 ,該文書本身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付承辦警員收執,應已非屬



於被告,雖係因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仍無庸宣告沒收,附予 說明。
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證 據│
│號│ │ │ │出 處│
├─┼───────┼────┼───────┼───┤
│1 │屏東縣政府警察│收受通知│「乙○○」簽名│參偵卷│
│ │局屏警交字第V0│聯者簽章│1 枚 │第81頁│
│ │0000000 號舉發│欄 │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 │ │ │
│ │理事件通知單(│ │ │ │
│ │移送聯) │ │ │ │
├─┼───────┼────┼───────┼───┤
│2 │屏東縣政府警察│收受通知│「乙○○」簽名│參偵卷│
│ │局屏警交字第V0│聯者簽章│1 枚 │第92頁│
│ │0000000 號舉發│欄 │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 │ │ │
│ │理事件通知單(│ │ │ │
│ │移送聯) │ │ │ │
├─┼───────┼────┼───────┼───┤
│3 │屏東縣政府警察│收受通知│「乙○○」簽名│參偵卷│
│ │局屏警交字第V0│聯者簽章│1 枚 │第91頁│
│ │0000000 號舉發│欄 │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 │ │ │
│ │理事件通知單(│ │ │ │
│ │移送聯) │ │ │ │
├─┼───────┼────┼───────┼───┤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受稽查人│「乙○○」簽名│參警卷│
│ │局吐氣酒精濃度│簽名欄 │、指印各1 枚(│第17頁│
│ │檢測暨拒測法律│ │起訴書僅載簽名│ │
│ │效果確認單 │ │1 枚) │ │
│ │ │ │ │ │
│ │ │ │ │ │
├─┼───────┼────┼───────┼───┤
│5 │屏東縣政府警察│被測人欄│「乙○○」簽名│參警卷│
│ │局道路交通事故│ │1 枚 │第16頁│
│ │當事人酒精測定│ │ │ │
│ │紀錄表上黏貼之│ │ │ │
│ │酒精濃度檢測單│ │ │ │
├─┼───────┼────┼───────┼───┤
│6 │屏東縣政府警察│簽名捺印│「乙○○」簽名│參警卷│
│ │局屏東分局執行│欄 │、指印各1 枚(│第14頁│
│ │逮捕、拘禁告知│ │起訴書僅載簽名│ │
│ │本人通知書 │ │1 枚) │ │
├─┼───────┼────┼───────┼───┤
│7 │屏東縣政府警察│簽名捺印│「乙○○」簽名│參警卷│
│ │局屏東分局執行│欄 │、指印各1 枚(│第15頁│
│ │逮捕、拘禁告知│ │起訴書僅載簽名│ │
│ │親友通知書 │ │1 枚) │ │
├─┼───────┼────┼───────┼───┤
│8 │屏東縣政府警察│應告知事│「乙○○」簽名│參警卷│
│ │局屏東分局建國│項欄內受│、指印各1 枚 │第7 至│
│ │派出所107 年12│詢問人簽│ │10頁 │
│ │月15日調查筆錄│名處 │ │ │
│ │ ├────┼───────┤ │
│ │ │受詢問人│「乙○○」簽名│ │




│ │ │簽名處 │、指印各1 枚 │ │
│ │ ├────┼───────┤ │
│ │ │騎縫處 │「乙○○」指印│ │
│ │ │ │4 枚 │ │
│ │ ├────┴───────┤ │
│ │ │(起訴書僅載簽名1 枚) │ │
├─┼───────┼────┬───────┼───┤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備註欄內│「乙○○」簽名│參警卷│
│ │局屏東分局(建│簽名欄 │、指印各1 枚(│第21頁│
│ │國所)解送嫌疑│ │起訴書未載) │ │
│ │人健康狀況調查│ │ │ │
│ │表 │ │ │ │
├─┼───────┼────┼───────┼───┤
│10│指紋卡片 │各指捺印│「乙○○」簽名│參警卷│
│ │ │欄及下方│1 枚、指印12枚│第2頁 │
│ │ │空白處 │、掌印2 枚(起│ │
│ │ │ │訴書未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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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