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意佑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8
1 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29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意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意佑與張智傑、杜佳妏、陳啓源、郭家豪、高聖筌、張恒 誌(上開6 人涉犯竊盜罪部分,均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 度原易字第91號為第一審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3 月至4 月間,由 張智傑、張恒誌及不知情之鍾欣翰(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 上開判決無罪)駕駛車輛搭載杜佳妏、陳啓源、郭家豪、高 聖筌、吳意佑等人,先後前往位於屏東縣牡丹鄉與滿州鄉交 界處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化學研究所九鵬廠區,由張智傑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電纜剪,分由陳啓源等人以 鐵撬將水泥孔蓋掀開,張智傑、張恒誌剪斷、拉斷電纜線, 杜佳妏分裝電纜線,郭家豪剪斷、分裝電纜線,陳啓源、高 聖筌、吳意佑搬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該廠區內100 區及 900 區之電纜線1 批(約7 百公斤)得手後,交由張智傑變 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由張智傑交付上開竊盜 犯行之報酬3,000 元予吳意佑。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在上開 廠區內之100 區及900 區扣得現場遺留之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電纜銅線85公斤(業經發還上開研究院),始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化學研究所委由沈文 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智 傑、陳啓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沈文誌於 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31日起施行,該條文第1 項除本文將「犯竊盜罪」等字 改為「犯前條(按即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第一、二項之罪 」外,就法定刑部分,亦從原先規定之「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意佑 及共犯張智傑等人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如附表所示之電纜 剪、美工刀、鯉魚鉗、鉗子等物,均係金屬製品,足認其質 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 ,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吳意佑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3 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又被告吳意佑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於前揭期間先後進入九 鵬廠區行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連性,且係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竊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竊盜之加 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 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 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 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 被告吳意佑所犯竊盜罪,雖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數款加 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吳意佑與共犯張智傑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被告3 人之犯行係以「結夥」 為要件,則主文即不再諭知「共同」)。
㈤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後之107 年間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不思循正當管道以 獲取所需,結夥以電纜剪等兇器竊取被害人廠區內大批電纜
線,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破壞他 人財產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兼衡告訴人之損失、部分所竊財物經尋獲並返還告訴人、 犯罪分工、犯罪所得及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
⒈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 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 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 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 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 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 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 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 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 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 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 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 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 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 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
⒈查共犯張智傑交付本案竊盜犯行之報酬3,000 元予被告吳意 佑,為被告吳意佑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本案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自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 無價額可言)。
⒉又被告吳意佑及共犯張智傑等人所竊得之電纜線1 批(約7 百公斤),除已發還告訴人之電纜銅線85公斤,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不予沒收外,其餘遭竊電纜線已遭共犯張智 傑變賣得款30,000元,惟被告吳意佑就該30,000元並無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爰不於被告吳意佑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㈢犯罪工具:
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工具、未扣案之鐵撬,均係共犯張 智傑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等節,業據共犯張智 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上開犯罪工具既非被告吳 意佑所有,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依上開說明,爰不於被告 吳意佑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 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 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 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及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 罪,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 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物 品│數量│
├──┼─────┼──┤
│ 1 │電纜剪 │1支 │
├──┼─────┼──┤
│ 2 │美工刀 │2支 │
├──┼─────┼──┤
│ 3 │鯉魚鉗 │1支 │
├──┼─────┼──┤
│ 4 │鉗子 │1支 │
├──┼─────┼──┤
│ 5 │大型電纜剪│2支 │
├──┼─────┼──┤
│ 6 │小型電纜剪│2支 │
├──┼─────┼──┤
│ 7 │端子壓接器│1支 │
├──┼─────┼──┤
│ 8 │綑綁帶 │1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