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462號
PTDM,108,簡,2462,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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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16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4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易
字第608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家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家成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不 明人士,該帳戶將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他人作為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使用,而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已有預見,竟仍基於縱令他人以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上午11時許前之同年4 月底或 5 月初某時,依身分不詳、自稱「楊雨潼」之某從事詐欺犯 罪之成年人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內,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指定之人。 迨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 對各該編號所示陳胡雪黃劉春絹、徐黎玉蘭(下合稱陳胡 雪等人)施用詐術,致陳胡雪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各該 編號所示情形,匯款至前揭帳戶,葉家成藉此提供前揭帳戶 予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 戶,供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因而幫助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詐欺取財得逞,其中 陳胡雪黃劉春絹所匯款項旋遭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提 領一空,另徐黎玉蘭所匯款項幸因前揭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而未遭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提領,並已匯還徐黎玉蘭。嗣 經陳胡雪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胡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徐黎玉蘭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函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陳胡雪提供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 紙。 ㈡被害人黃劉春絹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其銀行存 簿內頁1 紙。
㈢告訴人徐黎玉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切結書各1 紙 。
㈣台新銀行107 年8 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745242號函檢送之 被告開戶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台新銀 行108 年6 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6954號函檢送同意書、 銷戶申請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國內匯 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 份。
㈤證人即告訴人陳胡雪、徐黎玉蘭,證人即被害人黃劉春絹之 證述。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幫助前揭 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詐騙陳胡雪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名,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辦之108 年度偵字第 4313號,該案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 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甚佳;又衡被告前揭所為使詐欺 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紊亂社會交易信用,更致被 害人受有損害,求償無門,實有不該;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保全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惟考量告訴人徐黎玉蘭所匯款項 業已返還,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少,且被告終能坦犯罪 ,尚見悔意,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雖自承出租 本件帳戶欲按月獲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惟依卷 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附此說明。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促被告建立良好守法 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告訴人 │ 遭 詐 騙 情 形 │
│號│ │ │
├─┼────┼────────────────────┤
│1 │陳胡雪 │某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於107 年6 月21日上│




│ │ │午11時致電陳胡雪,佯為陳胡雪胞妹委其代為│
│ │ │匯款云云,致陳胡雪陷於錯誤,乃前往新北市│
│ │ │板橋區農會,於同日下午2 時4 分許,臨櫃匯│
│ │ │款10萬元至葉家成前揭台新銀行帳戶。 │
├─┼────┼────────────────────┤
│2 │黃劉春絹│某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於107 年6 月22日某│
│ │ │時致電黃劉春絹,佯為黃劉春絹姪女,並向其│
│ │ │詐稱需借款4 萬元周轉云云,致黃劉春絹陷於│
│ │ │錯誤,乃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樹林分行,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臨櫃匯款│
│ │ │4 萬元至葉家成前揭台新銀行帳戶。 │
├─┼────┼────────────────────┤
│3 │徐黎玉蘭│某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於107 年6 月22日下│
│ │ │午2 時30分許致電徐黎玉蘭,佯為徐黎玉蘭孫│
│ │ │女,並向其訛稱因急需3 萬元醫藥費云云,致│
│ │ │徐黎玉蘭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3 時7 分許│
│ │ │,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和郵局,臨櫃匯款3 萬│
│ │ │元至葉家成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已由台新銀行│
│ │ │匯還徐黎玉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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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