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坤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尿液送 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 月、4 月、5 月確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 1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復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5 月確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接續執行,於107 年6 月6 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 年2 月17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 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 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 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案均為相同罪名之案件,本院裁量 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 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被告於違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本次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 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 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供陳明確,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在卷可證 ,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 始坦承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 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同時有加重及減 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迭經法院判刑而為 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 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 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 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
被 告 吳坤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8 月 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105 、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於108 年2 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8 年9 月17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 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下午, 經其自首並同意為警採 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毒品 案件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檢警未明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首其犯行,態度 良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