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308號
PTDM,108,簡,2308,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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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晟 


被   告 邱泳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調偵字第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晟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泳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晟邱泳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2 行關於「及楊諺璋」之記載應予刪除,另 補充「車損照片」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晟邱泳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物品 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楊晟因與案外人楊宗翰間之 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竟夥同被告邱泳智及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告訴人居所,以毀損告訴人之重 型機車之方式發洩心中不滿,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他人財 產法益之尊重,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迄今 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所為實有不 該,另衡酌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酌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2 人本案犯罪使用之木棒均未據扣案,且衡 該物並非違禁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 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68號
被 告 楊 晟
邱泳智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晟因細故與案外人楊宗翰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遂夥同邱 泳智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他 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凌晨1 時35分許 ,共乘邱泳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楊 宗翰與其姊夫藍正甯共同居住之屏東縣○○市○○路000 ○ 0 號住處,由楊晟邱泳智下車分持木棒毀損藍正甯所有停 放於住處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該機車毀 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藍正甯
二、案經藍正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晟邱泳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正甯楊諺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損估價單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楊晟、邱泳 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晟、邱 泳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晟邱泳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楊晟邱泳智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楊晟邱泳智另涉嫌毀損告訴人藍



正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燈籠及告訴人 楊諺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等語。惟查,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並未發現被告楊晟邱泳智於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時、地有毀損上開車輛之犯行;另毀損告訴人藍 正甯住處燈籠部分,經本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 ,發現毀損告訴人住處門口燈籠者所穿著之衣物,與被告楊 晟、邱泳智於案發時所穿著之衣物明顯不同,足認毀損燈籠 者非本案被告楊晟邱泳智2 人所為,有勘驗筆錄1 紙在卷 可稽。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一 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州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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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