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235號
PTDM,108,簡,2235,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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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明恭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 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 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 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 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 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 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 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 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江南豪」 之人,惟警方於查獲被告前,已透過對「江南豪」實施通 訊監察,而有證據合理懷疑江南豪有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 等情,此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故本 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 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違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本次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 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 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 確,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證,是被告係對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本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 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 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 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
被 告 蔡明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 年7 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街00巷00號住處屋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 日下午4 時48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因另案至江南豪位於屏東縣○○市○○巷0 ○0 號執行搜索 ,經在場之蔡明恭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 建國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代號:屏建國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君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麗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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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