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建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084號),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趙建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建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7 月22日10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其 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5 樓之2 居所(起訴書記載為 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22日7 時50分許,因另案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時,適趙建基在場,其 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而自首,並當場將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 吸食器2 支交付員警查扣,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0時44分 許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建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 年7 月22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U/ 2019 / 00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5頁),復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703 號搜索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 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查獲毒品 案件報告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
35、49至58、67至74、77頁),復有玻璃球吸食器2 支扣案 可佐。又扣案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2 支,經警方以甲基安非 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與採證照片 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3至45、67頁),可徵上開玻璃球吸 食器2 支均沾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復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上開玻璃球吸食器2 支,均為其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60頁)。綜 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 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 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另「附 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 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 ,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 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 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82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並於105 年5 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5 月26日起至106 年5 月2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論科。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 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2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 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 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 ,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 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 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查獲毒品 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警卷第57頁),則 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 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經「附命緩起訴」及刑 之執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 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查扣案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2 支,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前已敘及,且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 卷(見毒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60頁),衡情與所殘留之甲 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