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幸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8 年度易字第879 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19時至20時間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旁鐵皮 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同 年4 月9 日18時至19時間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分別於108 年2 月13日11 時24分許、108 年4 月10日9 時39分許,至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又該條第2 項明定 「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並未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設限。是被告於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者,無論其有無違反戒癮治療命令,檢察官均應依法追訴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甲○○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 畫,經臺灣屏東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21 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6 月12日起至108 年6 月11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而前開緩起訴處分則經檢察官撤銷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撤緩 字第29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參、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2 份(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KH/2019/000000 0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分 別於不同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 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陳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撿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 至3 萬5,000 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伍、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陸、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起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