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昕峯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26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928 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非自林聖凱處取得之偽造黃椲珊身分證、健 保卡等證件(下稱雙證件),而其賣車所得之價款新臺幣( 下同)116 萬及上開雙證件亦無交予林聖凱,更未於民國10 6 年8 月7 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之多那之 咖啡廳將116 萬元及偽造黃椲珊之雙證件、偽刻黃椲珊之印 章交給劉家豪或劉家豪所委託之人等事實。
二、甲○○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先於107 年4 月2 日10時10分許 ,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第六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偵辦另案 林聖凱、劉家豪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 時,經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 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證人結文後,甲 ○○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 述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證詞;又於107 年4 月2 日10時10分 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第六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偵辦同 案時,經檢察官再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之權 利、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證人結文後 ,甲○○再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證述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證詞;嗣於107 年11月27日, 在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14 號案件審理時,經審判長告以刑 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證人結文後,甲○○復以證人身分於 供前具結,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述如附表編號3 所 示之證詞,由於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證詞前後不一 ,且與林聖凱、劉家豪之供述均相悖,足以影響偵查及審判 結果之正確性。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 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另案 於106 年10月11日之被告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107 年4 月 2 日被告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本院107 年訴字第914 號案 件於107 年11月27日所為審判筆錄及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92 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憑, 基上,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 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 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 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 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 違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 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 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另案係針對劉家豪、林聖凱有無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等之犯罪行為存在而予偵查、審判,故被告於 如附表各次所示證述內容,即關乎認定另案劉家豪、林聖凱 是否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案件成立與否之密切重點,當然 足以產生影響另案裁判結果之危險,即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 事項無疑,縱使另案之本院承審法官並未採信被告於另案10 7 年4 月2 日偵訊時所為之虛偽證述,亦無礙於其偽證犯行 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另案被告林聖凱並非收受款項及證件之人、 亦無在屏東市多那之咖啡廳交付任何款項予劉家豪或劉家豪 委託之人,亦明知作證及具結之義務及處罰,經具結後,猶 就另案被告林聖凱、劉家豪是否共犯詐欺取財罪等案件所涉 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已足影響偵查機關及法院對 於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蔑視具結效力及司法威信,妨害國家 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並審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在工地做工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之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為限,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168 條之罪部分,其法定刑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陳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68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陸、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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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詞內容 │
├──┼────────────────────────┤
│1 │以下以證人身分訊問: │
│ │問:車子買賣完,你如何處理116 萬現金跟車主的雙證│
│ │ 件及印章? │
│ │答:車子買賣完後拿錢跟證件,我有先回家,我有用 │
│ │ FACETIME聯絡他,他有回覆我,說晚點再聯絡,晚│
│ │ 上他聯絡我時,說約我到屏東市中正路上的多那之│
│ │ 咖啡廳碰面,那時是晚上11時,之後他們到後,講│
│ │ 一下過程,我就把錢跟證件、印章交給阿豪,他自│
│ │ 己從口袋拿出2萬當紅包給我,我就先離開了。 │
├──┼────────────────────────┤
│2 │以下以證人身分訊問: │
│ │問:你是否坦承第一次所製作之筆錄有部分不實? │
│ │答:是 │
│ │問:哪部分不實? │
│ │答:拿錢給劉家豪那部分不實,還有將車主黃椲珊的身│
│ │ 分證、健保卡及行照交給劉家豪部分不實在。 │
│ │問:如何不實? │
│ │答:拿錢部分,不是拿到屏東市的多那之咖啡廳,是林│
│ │ 凱聖來找我,我們在鹽埔的媽祖廟,我親手拿給林│
│ │ 聖凱,當時我看到下車的有兩個人,一個是林聖凱│
│ │ ,一個我不認識,車上的不知道有誰。交還證件也│
│ │ 是拿錢給林聖凱時,一併將上開證件交回給林聖凱│
│ │ 。 │
├──┼────────────────────────┤
│ 3 │以下以證人身分訊問: │
│ │問:後來車賣掉時,你拿到的車款是交給誰? │
│ │答:我聯絡劉家豪,劉家豪交一個人下來鹽埔跟我拿錢│
│ │ ,那個人不是林聖凱。 │
│ │問:你在第一次警詢時說這個錢是在屏東市多那之咖啡│
│ │ 廳拿給他的,後來你又說是到鹽埔拿給劉家豪交代│
│ │ 的朋友,到底你交付金錢的地點在何處? │
│ │答:鹽埔媽祖廟那邊。 │
│ │問:根據警方提供的基地台資料,106 年8 月7 日晚上│
│ │ 21 時17分09秒,劉家豪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
│ │ 308號是出現在鹽埔鄉勝利路附近,你持有的行動 │
│ │ 電話0000000000號則是出現在鹽埔鄉,如果根據警│
│ │ 方追查你跟劉家豪的行動電話位置,你們兩人都在│
│ │ 鹽埔鄉,那天晚上是你交付車款給劉家豪的朋友,│
│ │ 顯然你之前說在「多那之咖啡廳」交付車款的部分│
│ │ 是不對的,然不論是把車款交給劉家豪抑或劉家豪│
│ │ 的朋友,你先前說把錢交給林聖凱這件事,也是你│
│ │ 編造的嗎? │
│ │答:我承認在多那之咖啡廳交付車款的事情是我編造的│
│ │ 。我也承認把錢交付給林聖凱的部分也是我編造的│
│ │ 。但之所有我會編造上情,是劉家豪叫我這樣說的│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