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003號
PTDM,108,簡,2003,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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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柏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54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755 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柏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伍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柏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 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 上午某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街0000號住處,與友人 陳家欽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陳家欽於離去時將被告所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倒入其香菸外包裝塑膠袋內,並向被 告索討該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遂應允之,而以上開方式無償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05 公克)予陳家欽施 用。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對其有上開轉讓禁藥犯行均坦承不 諱(108 年度他字第1203號卷〔下稱他卷〕第51頁,本院卷 第54頁),核與證人陳家欽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49 頁),並有陳家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為證。又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偵查中之自白就其犯行之時間、地點、轉 讓對象、毒品種類及數量等細節均能具體陳述,且核與證人 陳家欽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未因其輕度身心障 礙而受影響,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且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亦經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且迄未變更,同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 項第1 款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及販賣。又行為人明 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 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淨重10公克以上),或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第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外,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786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及證人陳家欽於偵訊時均陳稱被告係無償轉讓予陳家欽施 用等語,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家欽施用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前揭說明,就 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既為轉讓禁藥,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無刑罰,且就被 告轉讓犯行既已適用藥事法處斷,基於法律整體性原則, 自不應就其持有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割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三)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簡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 3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可查,是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 前已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 ,竟再為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 同質性高,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 於人體健康甚具危害性,向為政府嚴令禁絕轉讓,竟仍無 償轉讓予友人陳家欽施用,不僅破壞政府對於毒品、禁藥 之控管,助長毒品之流通氾濫,亦造成陳家欽身體之自我 傷害,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轉讓之對象僅有1 人,數量非鉅等犯罪情節;兼衡其 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5頁),及罹



有輕度身心障礙等情(本院卷第59-60 頁),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員警扣得之白色晶體1 包,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 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05 公克),有該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107 年度偵字第5445卷 號第37頁);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即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毒 品等情,亦據被告及證人陳家欽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他卷 第49、51頁),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既為違禁物,且與被 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直接相關,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1 個,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另鑑驗用罄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至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僅係供被告日常聯絡,查無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 物勘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報告可查( 108 年度偵字第5445號卷〔下稱偵卷〕第23、27-31 頁)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本件犯行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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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